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三五號前,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種類為重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因自己並無機車駕照,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正雄」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由「正雄」將上揭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後交付乙○○,乙○○便將上揭已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置於己身,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一0五號之三前,經警臨檢,並於其身上起獲前述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拾獲前揭駕駛執照後,據為己有,並以五千元代價請他人換貼自己照片等情不諱,並有前述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存卷足憑。是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正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責任,目的、手段、尚未將變造之駕駛執照提出使用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曾經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然查被告之前科記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八十六年間,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等,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及四月,而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接續執行上述各罪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刑期屆滿(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即非累犯,併予敘明。再者前揭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