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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盧

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黃巧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查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與前揭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約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聖母醫院及博愛醫院附近,發見黃巧雲所有之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以盜刷行使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向蕭獅顯、魏雅玉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謊稱前揭信用卡係其表姊所有,由丙○○連續持該信用卡至甲○○○○、乙○○○、金鼎珠寶銀樓刷卡消費,並連續親自或使魏雅玉偽簽黃巧雲之署押於刷卡消費單上,再將偽簽「黃巧雲」署押之消費單據,交付與前揭商號之店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簽名者、所購之物、單據交付之對象均詳如附表)四次而加以行使,致前揭商號之店員(如附表備號一至四之單據交付對象欄所示)陷於錯誤,而允予消費,足生損害於黃巧雲及上開商店。丙○○並將前揭購得之金飾攜至弘山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黃巧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巧雲於警訊時指訴: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約十一時,在羅東三商百貨行停車場發現皮包遺失,內有信用卡、身分證、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現金二千二百元,同日約十一時五十分許,伊打電話至誠泰銀行,行員與伊核對帳目發現有四筆被盜刷等語相符。且同案被告蕭獅顯、魏雅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該信用卡係被告稱係其表姊所有,而拿給渠等使用,在加油站的兩次是被告自己在帳單上簽名,在乙○○○、金鼎珠寶銀樓是由魏雅玉在帳單上簽名等語。另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王士維、乙○○○負責人劉明華、金鼎珠寶銀樓負責人謝雅昕、弘山珠寶銀樓邱定修於警詢之證言供述在卷,並有誠泰銀行遺失卡損失報告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影本四件、金飾買賣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大成當舖當票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蕭獅顯、魏雅玉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先後四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案遭判刑確定,仍於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不法利用所侵占之遺失物,盜刷信用卡,對信用卡管理秩序所生損害非經,惟所盜刷之金額不高,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同偽造之「黃巧雲」署押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編│ 時  間 │ 地        點 │簽名者│金額(│所購之物  │單據交付對象│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一│九十一年│商號:五結加油│丙○○│三百元│汽油      │王士維      │
│  │四月三日│站            │      │     │          │            │
│  │十一時十│地址:宜蘭縣五│      │      │          │            │
│  │一分四十│結鄉○○路六六│      │      │          │            │
│  │二秒    │之三號        │      │      │          │            │
├─┼────┼───────┼───┼───┼─────┼──────┤
│二│九十一年│商號:五結加油│丙○○│三百元│汽油      │王士維      │
│  │四月三日│站            │      │      │          │            │
│  │十一時十│地址:宜蘭縣五│      │      │          │            │
│  │一分四十│結鄉○○路六六│      │      │          │            │
│  │二秒    │之三號        │      │      │          │            │
├─┼────┼───────┼───┼───┼─────┼──────┤
│三│九十一年│商號:乙○○○│魏雅玉│三千五│金戒指一枚│劉明華      │
│  │四月三日│地址:宜蘭縣羅│      │百九十│          │            │
│  │十一時二│東鎮○○路一○│      │元    │          │            │
│  │十七分十│九號          │      │      │          │            │
│  │秒      │              │      │      │          │            │
├─┼────┼───────┼───┼───┼─────┼──────┤
│四│九十一年│商號:金鼎珠寶│魏雅玉│五千八│金手鍊一條│謝雅昕      │
│  │四月三日│銀樓          │      │百元  │          │            │
│  │十一時三│地址:宜蘭縣羅│      │      │          │            │
│  │十九分  │東鎮○○路三七│      │      │          │            │
│  │        │之五號一樓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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