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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玲劉家祥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79、235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維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鈞維公司於民國89年間亟需砂石原料,當時任職鈞維公司擔任該公司宜蘭地區現場負責人之乙○○(業經判決確定)遂於89年4月間起,在鈞維公司於89年3月27日向丙○○、白烱輝、戊○○所承租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39、39之2、39之3、39之4等地號之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人員,挖掘土石(上述土地遭挖掘成池,造成地政人員無法測量其深度及估算挖掘之數量),迨89年6、7月間甲○○知悉此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有犯意聯絡,應允由乙○○自上開土地盜取土石以供鈞維公司使用,甲○○及乙○○遂連續盜取上開土地之土石至90年7月為止,嗣乙○○於9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而甲○○則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涉犯貪污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時發現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是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有大法官會議93年7月23日釋字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復依大法官會議94年3月30日釋字第592號解釋文意旨,於前開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乃針對個案事實涉及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就被告甲○○而言,證人乙○○於92年7月8日偵查中所言,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合法具結,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甲○○而言,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及就被告乙○○而言,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鈞維公司向白烱輝等人承租同上小段39、39之2、39之3、39之4地號土地,係作為鈞維公司宜來砂石場之砂石堆置場。因伊平日負責鈞維公司對外之事務及該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財務往來,宜來砂石場之業務均委由乙○○負責處理。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遭警查獲。伊迫不得已經向白烱輝等人洽商買受上開土地,事後改以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終止租賃契約,是乙○○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89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為止,連續在鈞維公司於89年3月27日向丙○○、白烱輝、戊○○所承租之坐落上開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人員,未經前揭地主之同意,挖掘土石,嗣乙○○於9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5號一案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不諱外,並核與被害人丙○○、白烱輝、戊○○於該案指訴證人乙○○任意挖掘其所有土地之土石等情相符,並有附於該案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協議書等可參。而宜蘭縣警察局於90年9月10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前往上揭土地會勘,發現該地已遭挖掘成池,有污水在其中,造成無法測量其深度及估算挖掘之數量等情,此亦有90年10月11日九十府地三字第111611號函附於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數紙可證,是證人乙○○確有盜採白烱輝等人之上開土地應可認定。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挖取白烱輝砂石之事在事件爆發前甲○○是否知悉?)挖取的時候不知情,事後才知道。」、「(問:你挖取白烱輝的砂石挖了多久事情才爆發?甲○○才出面處理?)挖了約一、二個月事情爆發,地主來找我才告訴甲○○。」、「(問:為何挖取白烱輝的砂石?)當時公司缺料。」「(問:【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卷第二二四頁】偵查中陳述甲○○應該事後知情,八十九年七月第一次知道我盜採砂石的事情他也有叫我不要挖但我跟他說公司已經沒有砂石,不挖的話公司運作會有困難,後來他有跟我說儘量不要挖有何意見?)應該差不多是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32、233頁),參以前揭證人乙○○係於89年4月間即開始盜採前開土地之土石,可見被告甲○○約於89年6、7月間即已知悉乙○○盜採前開土地之土石乙事。

⑶核證人乙○○盜採前開土地之土地自被告甲○○於89年6、7月間知悉此事迨至90年7月,連續盜採期間長達1年,且自上揭另案中白烱輝與鈞維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及現場照片以觀(參見該案警詢卷),證人乙○○至少開挖達5米深,面積則約1200坪,面積之大,深度之深,已成壯觀之凹谷及積水潭,採取土石之數量甚鉅,而鈞維公司所屬之宜來砂石廠緊鄰前開土地,並以作為宜來砂石廠堆置土石之用,被告甲○○只消於至宜來砂石廠視察業務時一望即可得知,而被告甲○○亦自承會至宜來砂石廠視察業務或商討公司事務(如調查站92年8月28日宜肅字第09255807600號卷第2頁),則被告甲○○實難諉稱不知情。是被告甲○○既於89年6、7月間即知悉乙○○盜採前開土地之土石,而乙○○猶能於宜來砂石廠繼續大規模盜採土石持續達1年之久,可徵被告甲○○應於知悉此事後亦已同意證人乙○○繼續盜採前開土地之土石以提供土石原料予鈞維公司。

⑷至於被告甲○○辯稱,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採取土石,遭警查獲而事情爆發,伊事後以約5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云云。惟考,被害人白烱輝等人於90年10月22日尚書立1份協議書予宜蘭縣政府,陳明前開土地現場並未改善,且有再擴大採石之情等語(參見該案警詢卷)。足信被告甲○○所稱與被害人白烱輝等人以約5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乃係遭警查獲後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後之結果,尚難因此推認被告甲○○係屬不知情。

⑸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土地內之砂土在未與土地分離前,故為土地之部分,非單獨之動產,惟如經人挖取而與土地分離,則已脫離土地而成為單獨之動產,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是核被告甲○○為自己及鈞維公司之不法所有,自前開土地盜挖土石供鈞維公司使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與乙○○及丁○○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竊盜罪,惟證人丁○○涉犯盜採土石之部分係在附表編號4及7土地上(詳如後述),且檢察官於證人丁○○涉嫌竊盜之93年度偵字第2494號併辦意旨書亦未認定有盜採此部分即丙○○、白烱輝、戊○○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39、39之2、39之3、39之4等地號土地之土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甲○○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為鈞維公司及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土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被害人白烱輝等人表明乙○○已回填而不予追究(參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23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自92年間某日起,即與乙○○、丁○○及林哲淵基於共同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假藉整地及其他名義,陸續盜採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第39、39之2、42之1、42之2、42之3、42之4、42之6、26、27、30、38、42之5、44之1、44之2等地號土地之砂石,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云云。

二、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自然人為原則,處罰法人則屬例外,故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對法人之犯罪亦加以處罰,是該條處罰之對象,自係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自然人。且該條罰則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茍主管機關命令回復原狀之受通知人為公司法人,則無從以該行政處分業已通知公司法人,即令公司負責人「代罰」,其行政處分之通知,仍須以該自然人為通知對象,始得令其負刑事責任。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無非以卷附宜蘭縣政府裁處之13份處分書為據。然依該13份處分書之記載,限期恢復原狀之受通知人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分別為鈞維公司、宜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來公司)、乙○○、林武男及李耀忠,無一為被告甲○○,其中對宜來公司、乙○○、李耀忠為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於被告甲○○自不生效力,始屬當然。至通知鈞維公司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書部分,因該行政處分送達對象為法人即鈞維公司,而非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雖為鈞維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鈞維公司與被告甲○○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甲○○既未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至本件宜蘭縣政府如認被告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得另對被告甲○○為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待被告甲○○未於期限內為之,始追訴其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甲○○並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能繩以該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被訴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土石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與乙○○、林哲淵共同基於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某日起至91年初止,陸續盜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號土地之土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經查: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經他人之同意,將他人所有或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移轉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成立要件。本件附表編號4之土地,係鈞維公司借用李耀忠、乙○○及林武男名義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於90年7月18日所購得,嗣於90年9月28日完成點交,此經證人林武男、李耀忠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點交證明書及鈞維公司簽發支付國產實業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據此以觀,上開土地係鈞維公司信託登記與李耀忠等人所有,是可認附表編號4之土地,於90年9月28日點交後鈞維公司對上述土地即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被告甲○○擔任鈞維公司之負責人,其在自己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採取砂石,自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至於90年9月28日點交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交付土地後,因土地不平先以南澳溪砂石填平,大約1個月多後,再將填平之砂石挖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可徵挖取土石之時間係在土地點交後,則於前開土地點交前即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採取前開土地之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甲○○未得地主國產公司同意之證據。職是,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

(二)復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石天然等人所有;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宜來公司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調查站宜肅字第09255809100號移送卷第178、194頁),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採取前開土地之土石,且公訴人未提出被告甲○○未得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之證據,是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

(三)又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為白烱輝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卷第196、197頁),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採取前開土地之土石,是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

(四)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葉英傑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調查站宜肅字第09255809100號移送卷第180、188頁),而證人丁○○與葉明傑就該上開地號土地簽訂整地委託書等情,此有90年12月31日整地委託書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他字第36號第11頁),縱令證人丁○○有採取前揭土地土石之行為,甚至被告甲○○知悉丁○○提供予砂石原料來自上開土地,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丁○○未曾經地主同意而採取,並進而與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

(五)另查,附表編號8所示蘭陽溪左岸河川行水區4筆國有未登錄土地固有遭不詳之人盜採砂石,有卷附宜蘭縣政府92年4月2日府地三字第092003860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所載遭盜採土地面積、深度情形(參見92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第44頁以下),則查獲而知悉盜採之時間已在92年,故尚難認公訴人所指丁○○於89年間至91年間採取土石之行為有關聯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盜採該河川行水區之土石(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就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河川行水區內土地係自89年間某日起至91年初止遭證人丁○○盜採,則被告甲○○自無從與證人丁○○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被告甲○○並無盜採附表編號1至6土地之土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均明知丁○○所提供之砂石係盜採附表編號7、8土地之所得,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買受提供鈞維公司宜來砂石廠加工牟利。因認被告甲○○及乙○○係涉犯故買贓物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向丁○○受買受土石,並非贓物。且縱認屬於贓物,伊等亦不知所買受者係屬贓物等語。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7土地係葉明傑、葉英傑等人所有,而證人丁○○與葉明傑就該上開地號土地簽訂整地契約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整地委託書在卷足佐。由上開各情以觀,證人丁○○與葉英傑等人是否係為規避法令限制,而以整地為名行挖取土石供給鈞維公司販賣之實,自極有可能,似此情形,其所為縱使係規避或違反其他法令對於採取土石之限制,係經由地主之同意而為,自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況證人葉明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之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父葉明傑所有上開土地並無被他人盜採砂石等語在卷,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更足認證人丁○○並無竊取該土地砂石之犯行,則即難認被告甲○○、乙○○自丁○○所買受之土石係屬贓物。

(二)再查,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固有遭不詳之人盜採砂石,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辦理「員山鄉○○段再連小段二十六地號等河川行水區內用地」遭盜採會勘紀錄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盜採數量圖表在卷可考(參見調查站92年8月28日宜肅字第09255807600號移送卷第7頁以下),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盜採該河川行水區砂石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就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河川行水區內土地係遭證人丁○○盜採,足認證人丁○○並無竊取該土地砂石之犯行,則即難認被告甲○○、乙○○自丁○○所買受之土石係屬贓物。

(三)綜上,核被告甲○○、乙○○向丁○○買受土石之行為,顯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渠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宜蘭縣員山鄉)│土地所有人  │備註      │
├──┼────────────┼──────┼─────┤
│1   │粗坑段再連小段26地號    │石天然等    │          │
├──┼────────────┼──────┼─────┤
│2   │同上小段27、30地號      │葉英傑等    │          │
├──┼────────────┼──────┼─────┤
│3   │同上小段38地號          │宜來公司    │          │
├──┼────────────┼──────┼─────┤
│4   │同上小段42之1、之2、之3 │鈞維公司    │          │
│    │、之4、之5、之6、之7、43│            │          │
│    │之3、之4                │            │          │
├──┼────────────┼──────┼─────┤
│5   │同小段44之1、44之2      │白烱輝      │          │
├──┼────────────┼──────┼─────┤
│6   │蘭陽溪左岸河川行水區4筆 │國有        │          │
│    │未登錄地                │            │          │
├──┼────────────┼──────┼─────┤
│7   │粗坑段再連小段25、25之3 │葉英傑、葉明│          │
│    │、32                    │仁等        │          │
├──┼────────────┼──────┼─────┤
│8   │上揭土地旁2筆未登錄土地 │國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