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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南澳火車站前時,與騎乘機車搭載呂佩庭之丙○○因閃車細故發生口角,隨後雙方雖各自離去,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與呂佩庭又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八十五號蓬萊國小附近偶遇乙○○,詎乙○○竟因前隙未消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隨手撿拾木棍先後毆打丙○○及甲○○,造成丙○○受有左枕部頭皮撕裂傷、左耳前擦傷、左肩、左腰、左大腿及左足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呂佩庭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呂佩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持木棍毆傷告訴人丙○○及甲○○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因細故率而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二人所受傷勢皆非輕微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丙○○及呂佩庭之木棍一支,乃其隨手撿拾而非屬其所有之物,是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
│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依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同一之罪名者,│                │,並未較有利│
│五十六│以一罪論。但得│                │於被告      │
│條之連│加重其刑至二分│                │            │
│續犯  │之一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同上        │
│二百七│鍰提高標準條例│條之一第二項及刑│            │
│十七條│第一條前段及修│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第一項│正前刑法第三十│款,最高罰金刑已│            │
│      │三條第五款之規│實質提高為三十倍│            │
│      │定,一千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            │
│      │得提高至十倍,│最低罰金刑則為新│            │
│      │即罰金刑最高可│臺幣一千元      │            │
│      │處銀元一萬元即│                │            │
│      │新臺幣三萬元,│                │            │
│      │最低則為銀元一│                │            │
│      │元即新臺幣三元│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            │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      │為一百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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