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另案於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廟後巷內收受廖宏恩(業於92年8月14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93年間,因乙○○積欠林建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丙○○及廖晉辰即受不知情之林建邦委託代為催討,丙○○遂於93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前開改造手槍,與不知情之廖晉辰及游弦儒(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76號乙○○住處催討債務,適乙○○不在場,丙○○即要求在場乙○○之妻甲○○以電話與乙○○聯絡,嗣乙○○於電話中一再要求延後清償,引發丙○○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車內攜出前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進入乙○○住處,先對乙○○住處之電視機射擊1槍、並以前開手槍之槍柄擊破窗戶玻璃,造成電視機螢幕及窗戶玻璃均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嗣因恐遭警調查,於94年5月間即將前開槍枝拆解,將槍把部分丟棄在宜蘭縣冬山河內而滅失;滑套丟棄在宜蘭縣冬山鄉○○路515巷30號李木金住處後方之山坡林內;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通槍條、金屬彈簧、槍管螺帽各1只則裝入黑色皮包內,持至不知情之李木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住處交付李木金保管。嗣經警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山坡林內查扣丙○○丟棄之前開滑套1只,並自李木金前開住處扣得前開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通槍條、金屬彈簧及槍管螺帽各1只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廖晉辰、游弦儒、李木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查,雖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住處朝電視開了2、3槍,對玻璃開了1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6頁),惟其所述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游弦儒、廖晉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本件並無彈殼遺留現場作為佐證,且自現場照片3紙觀之,無從看出電視機螢幕經射擊幾發、窗戶玻璃又係如何破損,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經拆解之金屬彈匣、通槍條、金屬彈簧、槍管螺帽、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各1只等物為憑,扣案之槍管經送鑑驗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法務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5日刑鑑字第0940115197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5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46號函在卷可參,雖前揭槍枝業經拆解,然被告曾持扣案之手槍分別於94年1月18日及94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之「照安城卡拉OK」及「長青卡拉OK」發生走火擊發事件,依前開現場相片所示,走火擊發之子彈均能貫穿鐵皮屋頂及天花板(參見警詢卷第111至113頁),顯見本件被告持有之手槍擊發性能良好,又前開手槍之組成部分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業如前述,可見本件被告持有之手槍應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月28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自92年2月間某日收受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持有之始雖係成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然迨至94年5月間,被告將前開槍枝拆解,持有手槍之行為始告終了,故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輕重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三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另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於持有之初應無恐嚇他人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復因為人討債始持以恐嚇,不因其後之持以恐嚇,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是其非法持有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並攜以恐嚇被害人,從事暴力討債,情節非輕,藐視刑法誡命,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亦審酌上情,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10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核被告並無併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情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滑套、金屬彈匣、通槍條、金屬彈簧、槍管螺帽各1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與前開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就土造金屬槍管1支依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滑套、金屬彈匣、通槍條、金屬彈簧、槍管螺帽各1只,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與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關;未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屬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土造金屬槍管1支。 編號2:滑套、金屬彈匣、通槍條、金屬彈簧、槍管螺帽各1只。 附表二(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併科罰金部分│ │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得處之最低額│ │5款( │ │百元計算之。 │度,從舊刑法│ │應併科│ │ │較有利於被告│ │罰金部│ │ │。 │ │分) │ │ │ │ ├───┼───────┼────────┼──────┤ │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42│修正後刑法第42條│修正後刑法折│ │42條 │條第2項規定, │第3項規定,易服 │算標準使被告│ │ │易服勞役以銀元│勞役以新臺幣 │易服勞役日數│ │ │1元以上,銀元3│1,000元、2,000元│減少,以新刑│ │ │元以下折算1日 │、3,000元折算1日│法較有利於被│ │ │,另依修正前罰│,是至少以新臺幣│告。又本案經│ │ │金罰鍰提高標準│1,000元折算1日,│諭知科罰金新│ │ │條例第2條規定 │惟易服勞役期限為│臺幣60,000元│ │ │提高100倍後, │1年。 │後,折算結果│ │ │易服勞役標準至│ │未逾6個月之 │ │ │多以銀元300元 │ │日數,亦應以│ │ │即新臺幣900元 │ │新刑法較有利│ │ │折算1日,惟易 │ │於被告(臺灣│ │ │服勞役期限為6 │ │高等法院暨所│ │ │個月。 │ │屬法院因應新│ │ │ │ │修正刑法施行│ │ │ │ │座談會彙編第│ │ │ │ │16頁以下)。│ ├───┴───────┴────────┴──────┤ │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 │ │併科罰金部分得處之最低額度雖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綜│ │觀本院審酌案情諭知新臺幣60,000元之罰金,均逾新、舊刑法│ │得處之最低額度,然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刑法顯較有利│ │於被告。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影響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 │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 │ └───────────────────────────┘ 附表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無發生更有利│ │305條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或更不利於被│ │ │前段規定,銀 │倍,最高可處新臺│告之變更。 │ │ │元300元得提高 │幣30,000元。 │ │ │ │至10倍,最高可│ │ │ │ │處銀元3,0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0 │ │ │ │ │元。 │ │ │ ├───┼───────┼────────┼──────┤ │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本條從舊刑法│ │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較有利於被告│ │5款 │ │百元計算之。 │,從新刑法未│ │ │ │ │較有利於被告│ ├───┴───────┴────────┴──────┤ │綜合比較結果: │ │依舊刑法較為有利,從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之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