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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楊坤樵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林文義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與珍珠一路口,車牌號碼為5F-368號之大貨車係被告之友人簡志明所竊(另行起訴),而非池芝建所為,然被告為替簡志明掩飾犯行,竟於民國 94年6月17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於具結後對於上開大貨車究係何人竊取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是簡志明的朋友阿建打手機給我,他說他車沒有油,叫我幫他載油過去,我就騎機車出門,並前往冬山的一家加油站買1、200元的柴油,結果才在葫蘆堵大橋附近大洲路與上將路口遇到簡志明,我對他說阿建叫我幫他買油」云云。嗣因池芝建到案後,查明該大貨車非其所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

二、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條文中所稱之具結,係指依法定程序,以文字擔保證人陳述真實之程序,依此,若未踐履相當之法定要件,具結不適法,不足為證人所陳為真之擔保,證人之陳述即未必可信,對於此種未必可信之陳述,自不能以刑法偽證罪相繩,是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合法具結為前提,而合法之具結需滿足一定之程序要件。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證人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為使證人於陳述前即能清楚知悉其所負之真實義務,而非於陳述後始追溯性地回憶先前所陳是否為真,具結以供前具結為原則,惟有在應否具結有疑義時,始得於訊問後命證人具結,倘應否具結別無疑義,而於訊問後始命證人具結,難認該具結合法,應不生具結效力。再按,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惟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則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及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控訴自己或因拒絕陳述、陳述不實而受偽證刑罰、司法行政裁罰之困境。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具結、供述,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之困境,無異是強人所難,逼迫證人陷己入罪,此一具結即非適法。末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偵訊機關一踐行此告知義務,被告地位即已形成,被告於程序主體上之地位及所享如緘默、聽審等權利即不得假借證人身分予以規避,換言之,被告不得同時為自己案件中之證人。即便在共同被告之情形,若形成共同被告之原因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4 款之情形者,就他人案件為證人時,因其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牽連性,恐有因陳述彼罪反陷己入罪之高度危險,仍應告知前開得拒絕證言之旨,始得命具結,否則該具結仍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月17 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簡志明的朋友阿建昨晚打手機給我……他說他車沒有油……叫我幫他載油過去……我就騎機車出門……並前往冬山(九份仔)的一家加油站,買1、200元的柴油……結果在葫蘆大橋附近的大洲路與上將路的路口遇到簡志明,我對他說阿建叫我幫他買油……」,並於供後具結(起訴書誤載為供前具結)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偵卷1813號第55、58頁)在卷可考。其雖於95年2月17 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稱,94年6月16 日當晚所接到的電話是一名自稱叫阿建的男子,伊不確定打電話來的阿建就是池芝建,且亦未指摘池芝建偷車等語(偵緝卷34號第51頁),然被告前於94年6月17 日警詢時,經警提供池芝建之口卡後,明確指稱阿建就是池芝建等語(三星分局卷第5頁),復於後續之警詢中,一再指述係池芝建找伊幫忙等語(三星分局卷第9、12頁),堪認其於 94年6月17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阿建係指池芝建。惟池芝建於偵訊時陳稱,伊該時為火燒傷,在桃園修養,不可能打電話給甲○○,甲○○可能是為了脫罪才如此陳述等語(偵卷1813號第86、87頁),並有池芝建為火灼傷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卷1813號第89、90頁)。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接到阿建之電話是8 點多云云(本院卷第56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其於是日晚上10點多出門時,接到阿建之電話云云(偵卷1813號第55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即有虛假,且依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連紀錄顯示,被告於94年6月16 日當天最後一通電話是晚間7時15分43 秒發話,其後即無收發紀錄(偵卷1813號第66頁),足徵被告所陳不足採信。況簡志明最後亦於偵訊中坦認,林文義所有之大貨車係伊所竊取,因為害怕,才會說是池芝建竊取的,是伊要甲○○送油過來,甲○○可能是因為在警局時聽到伊這麼說,才會說是池芝建打電話來等語(偵卷1813號第137、138頁),且被告亦曾於94年9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是簡志明打電話叫我送油給他等語(偵緝卷193號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94年6月17日於

(二)甲○○與簡志明於94年6月16日晚間11時20 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葫蘆堵大橋上查獲,因該2 人疑似涉嫌竊取林文義所有之大貨車,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1813號第1-11頁),該署檢察官即於94年6月17日下午3時56分進行訊問,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以被告涉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得保持緘默,無須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隨即以被告身分訊問甲○○,訊畢後,檢察官僅詢問甲○○與簡志明、池芝建間是否具親屬關係後,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終結是日之訊問程序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偵卷1813號第55、58頁)在卷可考。細繹前揭訊問程序及筆錄記載內容,被告顯非未滿16歲之人,亦非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人,在應否具結毫無疑義之情況下,倘被告就其自己以外之部分有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必要,當應知悉其角色之轉換,以及伴隨身分變化而來權利、義務之不同,並供前具結。惟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甲○○後,未告以其身分已轉換成證人,並命具結後始進行證人訊問之程序,而係將被告與證人之訊問程序混合為一,不僅未為身分轉換之告知,亦未於證人供述前踐行具結程序,致使被告與證人角色混淆不清,而有自證己罪之危險,該具結程序顯與法不合。

(三)於該次訊問程序中,檢察官告知甲○○涉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參以警方移送之事實,簡志明及甲○○顯係基於數人共犯竊盜罪嫌之原因而成為共同被告。因被告不得為自己案件之證人,是檢察官若欲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甲○○,再以其證詞補強其自白,則明顯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法則;倘檢察官認為甲○○有必要就簡志明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因係就他人之犯罪事實為證,固非不允,惟因該2 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高度之牽連性,為避免有因陳述彼罪致陷己入罪之危險,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檢察官於訊問前仍應先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旨,倘被告願意作證,始得命具結。惟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並未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係於訊畢後,逕諭知具結義務及偽造處罰之旨,並命被告具結,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之具結不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具結程序違法。

四、綜上所述,是日之訊問程序並未發生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形,依法應供前具結,惟甲○○係供後具結,且甲○○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在不知身分已轉換之情況下,擔負了證人真實陳述之義務,程序保障顯有不周,再者,檢察官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亦與法有違。是日甲○○之具結程序應非適法,不生具結之效力,即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前之陳述與真實不符,而有虛偽情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