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
11號、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刑度」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0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4日入監,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丁○○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或乙○○騎乘丁○○上開竊得之機車,頭戴由丁○○竊得機車內所取得之安全帽,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5年10月23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明德、陳鳳秋、林雪霞、甲○○、陳盈婷、吳婉萍、卓筱鈞、楊長庚、李文君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聰達、謝惠如、劉秋生、林寬梁證述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查照片15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發票15張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害人甲○○雖指稱係遭被告強行推倒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云云,然查,被害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有二個人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一黑一白,突然靠過來,坐在後座的男子把我推到水溝裡,駕駛機車的男子下手搶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被搶,當時他把我的車子推到水溝裡面,然後我的皮包被拉走……搶我的人都是戴暗色的安全帽,不是黑色就是藍色的,我認得乙○○的動作是拉我皮包的人,丁○○推我身上,我記得是推我左手上臂,我快要倒的時候,乙○○拉我皮包……我記得是丁○○騎車,乙○○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核被害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頭戴安全帽之顏色、被告係推機車或推被害人甲○○之手臂及被告二人何人推被害人甲○○何人拉扯皮包等情,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其指述已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害人甲○○之指述既有瑕疵,自不能依此即為被告二人有強盜犯行之認定,況被告二人否認其等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而係因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際始不慎撞倒被害人甲○○之機車,則核其所為係趁被害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搶奪之犯行,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強盜罪之罪責相繩,惟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丁○○與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2月4日入監,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屢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為本件犯行,而其前後多次搶奪犯行,均係搶奪獨行女子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二人於搶奪時使用之安全帽2頂,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罪名 │刑度│ │ │ │ │ │條 │ │ │ │ │ │ │ │ │ │ │ ├───┼────┼─────┼──────────┼───┼───┼──┤ │一 │95年10月│宜蘭縣羅東│見藍佩君承租使用之 │刑法第│竊盜 │有期│ │ │11日下午│鎮博愛醫院│F56-157號機車(為實 │320條 │ │徒刑│ │ │5時許 │後門巷子內│在機車行楊長庚所有)│第1項 │ │伍月│ │ │ │(起訴書誤│停放於該處未取下鑰匙│ │ │ │ │ │ │載為博愛醫│,徒手竊取之 │ │ │ │ │ │ │院前) │ │ │ │ │ ├───┼────┼─────┼──────────┼───┼───┼──┤ │二 │95年10月│宜蘭縣羅東│見柯明德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竊盜 │有期│ │ │16日凌晨│鎮○○路 │碼GRH-958號機車停放 │320條 │ │徒刑│ │ │3時25分 │101號前 │於該處,徒手竊取之 │第1項 │ │伍月│ │ │許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搶奪方法及所搶得財物│所犯法│罪名 │刑度│ │ │ │ │ │條 │ │ │ │ │ │ │ │ │ │ │ ├───┼────┼─────┼──────────┼───┼───┼──┤ │一 │95年9月 │宜蘭縣宜蘭│由丁○○駕駛不知情之│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8日 │市○○○路│賴志豪所有之黑色小客│325條 │自己不│有期│ │ │ │99號前 │車搭載乙○○及陳美麗│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 │ │(陳美麗另涉犯贓物罪│ │有,而│捌月│ │ │ │ │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搶奪他│ │ │ │ │ │辦),行經上開路段時│ │人之動│ │ │ │ │ │,丁○○及乙○○下車│ │產 │ │ │ │ │ │,趁李文君停車開門之│ │ │ │ │ │ │ │際,由丁○○動手搶奪│ │ │ │ │ │ │ │李文君之皮包,內有黑│ │ │ │ │ │ │ │色皮包、小皮包、身分│ │ │ │ │ │ │ │證、金融卡、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15,000元等│ │ │ │ │ │ │ │物 │ │ │ │ ├───┼────┼─────┼──────────┼───┼───┼──┤ │二 │95年10月│宜蘭縣冬山│見陳鳳秋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2日上午│鄉○○路 │前開路段,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7時55分 │288號前 │乘F56-157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乙○○,由乙○○徒手│ │有,而│捌月│ │ │ │ │搶奪陳鳳秋放置於其機│ │搶奪他│ │ │ │ │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 │ │人之動│ │ │ │ │ │,內有現金3,000元、 │ │產 │ │ │ │ │ │信用卡、提款卡、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 │ │ │ │ │ │(起訴書贅載支票) │ │ │ │ │ │ │ │ │ │ │ │ ├───┼────┼─────┼──────────┼───┼───┼──┤ │三 │95年10月│宜蘭縣羅東│見林雪霞停放機車欲開│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2日晚間│鎮○○○街│啟住處大門之際,由陳│325條 │自己不│有期│ │ │9時許 │100號前 │延宗騎乘F56-157號機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 │ │車搭載丁○○,由劉建│ │有,而│捌月│ │ │ │ │業徒手搶奪林雪霞放置│ │搶奪他│ │ │ │ │ │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皮│ │人之動│ │ │ │ │ │包一只,內有現金1萬 │ │產 │ │ │ │ │ │元、汽機車行駕照、存│ │ │ │ │ │ │ │款簿等物 │ │ │ │ │ │ │ │ │ │ │ │ ├───┼────┼─────┼──────────┼───┼───┼──┤ │四 │95年10月│宜蘭縣冬山│見甲○○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6日凌晨│鄉○○路1 │前開路段,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零時20分│段62巷內 │乘F56-157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乙○○,由乙○○徒手│ │有,而│捌月│ │ │ │ │搶奪甲○○放置於其機│ │搶奪他│ │ │ │ │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 │人之動│ │ │ │ │ │有現金5千元、身分證 │ │產 │ │ │ │ │ │件、行動電話1支、手 │ │ │ │ │ │ │ │錶、耳環、戒指、胸針│ │ │ │ │ │ │ │等物 │ │ │ │ ├───┼────┼─────┼──────────┼───┼───┼──┤ │五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見陳盈婷於前開地點下│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17日凌晨│市○○路 │車將皮包側背於右肩時│325條 │自己不│有期│ │ │4時20分 │153號前 │,由乙○○騎乘GRH-95│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8號機車搭載丁○○, │ │有,而│捌月│ │ │ │ │由丁○○徒手搶奪陳盈│ │搶奪他│ │ │ │ │ │婷肩上之皮包,內有身│ │人之動│ │ │ │ │ │分證、健保卡、現金1 │ │產 │ │ │ │ │ │千元、行動電話1支、 │ │ │ │ │ │ │ │提款卡等物 │ │ │ │ ├───┼────┼─────┼──────────┼───┼───┼──┤ │六 │95年10月│宜蘭縣宜蘭│見吳婉萍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0日晚間│市○○路與│前開路口,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5、6時許│自強路口 │乘GRH-958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 │ │乙○○,由乙○○徒手│ │有,而│捌月│ │ │ │ │搶奪吳婉萍掛放於機車│ │搶奪他│ │ │ │ │ │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 │人之動│ │ │ │ │ │、駕照、行照、健保卡│ │產 │ │ │ │ │ │、現金200元、提款卡 │ │ │ │ │ │ │ │等物 │ │ │ │ │ │ │ │ │ │ │ │ ├───┼────┼─────┼──────────┼───┼───┼──┤ │七 │95年10月│宜蘭縣五結│見李美慶騎乘機車行經│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0日晚間│鄉○○○路│前開地點,由丁○○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7時35分 │10號前 │乘GRH-958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乙○○,由乙○○搶奪│ │有,而│捌月│ │ │ │ │李美慶放置於機車腳踏│ │搶奪他│ │ │ │ │ │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 │人之動│ │ │ │ │ │2萬元、喜互惠禮卷、 │ │產 │ │ │ │ │ │身分證、提款卡、印章│ │ │ │ │ │ │ │等物 │ │ │ │ ├───┼────┼─────┼──────────┼───┼───┼──┤ │八 │95年10月│宜蘭縣自強│見卓筱鈞獨自行走於上│刑法第│意圖為│各處│ │ │21日晚間│路135號前 │開路段時,由乙○○騎│325條 │自己不│有期│ │ │7時30分 │ │乘GRH-958號機車搭載 │第1項 │法之所│徒刑│ │ │許 │ │丁○○,由丁○○搶奪│ │有,而│捌月│ │ │ │ │卓筱鈞側背於肩上之皮│ │搶奪他│ │ │ │ │ │包,內有現金350元、 │ │人之動│ │ │ │ │ │身分證、駕照、提款卡│ │產 │ │ │ │ │ │、火車票、行動電話1 │ │ │ │ │ │ │ │支等物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