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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佩玲蘇錦秀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免訴。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於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某釣蝦場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籍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4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07巷1弄14號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上開制式子彈9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2幀在卷可證。而扣案之子彈9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制式子彈而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26頁)。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查獲當時另扣得其販賣所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改造子彈,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於前案中被告乙○○係自94年初,自台中市、高雄市、台北縣等地之玩具模型店收集槍彈零件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而販賣,核與本案係自他人處取得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提高,且此部分之影響較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丁○○被訴持有槍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94年7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係以被告前於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附表二之槍枝係他人交付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情不諱,惟辯稱:於94年7月5日被告乙○○攜帶槍枝4枝到伊住處,將其中槍枝2枝與林旺枝帶來之槍枝零件交換,另外槍枝2枝(即本案槍枝)則仍由乙○○放在伊住處,託伊幫忙賣,但伊並沒有賣出去,於前案中因為害怕被起訴販賣槍枝,所以才說謊等語。

三、經查:

㈠宜蘭縣員警於94年7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丁○○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8之1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2枝,此有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表二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將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有該局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10921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27頁)。另被告乙○○前於94年7月5日至被告丁○○住處,被告乙○○、丁○○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將改造槍枝2枝(非本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販賣予林旺枝等情,先後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案件審理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二槍枝之來源,被告丁○○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案件初次訊問時即自承該槍枝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參見警卷第59頁94年7月13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2頁9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9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㈠第63頁94年9月4日訊問筆錄)。嗣於9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始改稱該槍枝係他人所交付。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當初是丁○○要介紹人跟伊買槍,於94年7月間因為要賣槍而帶4把槍至丁○○住處,由於與林旺枝不熟,所以由丁○○直接跟林旺枝談,林旺枝用1萬5千元及槍械工具跟伊交換2把槍,走的時候,另留在丁○○那邊2把槍,伊有跟丁○○講留下的2支槍請丁○○賣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並佐以證人乙○○前於94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中,亦證稱當日當日至丁○○住處攜帶4把槍枝,其中2把槍枝為林旺枝查獲時扣得之槍枝,另2把槍枝是半成品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㈡第95、96頁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對於其當日攜帶槍枝4枝前往被告丁○○,前後證述均屬一致,雖被告乙○○前後所稱置於該處之槍枝2枝是否為半成品部分陳述有所不符,然以被告乙○○當日係為販賣槍枝之目的,而前往被告丁○○住處交易槍枝事宜,當無攜帶槍枝半成品之必要。加以證人甲○○前於警訊中證稱:於94年7 月7日左右伊至丁○○處拿1把改造手槍附子彈2顆交予阿龍試看,再隔2天左右再拿另1把改造手槍附子彈2顆交給阿信試看,結果2人都向伊說槍枝有問題,所以伊將槍枝收回交給丁○○等語(參見警卷第121頁94年7月13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拿2枝槍想要販賣給阿龍與阿信是否在販賣給林旺枝之後或之前?)好像是之後。」、「(乙○○是否還有留槍在丁○○那裡?)應該有,後來就是丁○○問我說有沒有朋友有要。」(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103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前後均證述於被告乙○○、丁○○將改造手槍2枝賣與林旺枝後,被告丁○○復要求甲○○代為尋找槍枝買主等情,此與被告乙○○、丁○○所稱於94年7月5日與林旺枝交易槍枝後,被告乙○○另交付被告丁○○改造手槍2枝代為尋找買主等情相符。

㈢被告丁○○雖於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本案之槍枝是他人交付與伊,而非被告乙○○所交付。惟被告丁○○於上開案件中矢口否認有販賣被告乙○○所製造之槍枝之犯行,是其於該案件中否認本案槍枝之來源為被告乙○○,自屬情理之常。又於該案件審理過程,均係以被告丁○○是否販賣前案之槍枝2把與林旺枝為調查重點,是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均供承被告乙○○交付伊前案之2把槍枝,而未主動供出被告乙○○尚有交付本案之2把槍枝,亦符合被告答詢之常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前案之陳述固與本案陳述不符,然不能據被告於前案之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做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丁○○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與前案之時間均在94年7月間,時間上有關連性,參以證人乙○○與甲○○之前開證述,應認被告丁○○所辯本案槍枝為乙○○交付販賣等語,係屬可採。

四、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於95年7月5日自被告乙○○處取得改造手槍4枝,除其中改造手槍2枝於當日賣予林旺枝外,其餘改造手槍2枝隨即委由甲○○代為尋找買主出售,其先後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關於販賣改造手槍予林旺枝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檢察官復將連續犯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許 麗 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品    名                          │
├───┼──────────────────────┤
│ 一   │制式子彈玖顆(其中壹顆口徑0.45吋、貳顆口徑  │
│      │9mm、肆顆口徑5.56mm、貳顆口徑7.62mm)       │
└───┴──────────────────────┘
附表二
┌───┬──────────────────────┐
│編 號│   品    名                          │
├───┼──────────────────────┤
│ 一   │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二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