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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O型剪、掃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O型剪、掃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O型剪、掃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丙○○、甲○○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實行竊盜犯行,其詳情如下:

(一)丁○○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8日20、21時許,一同駕駛自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36之5號乙○○經營之有機培養土工廠,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水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丁○○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29日19時許,一同駕駛H2—818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410號弘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並共同持渠等所有之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O型剪1支、掃刀1支,剪斷弘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員工戊○○管領之電纜線4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並暫將該電纜線堆置於現場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丁○○與甲○○又一同駕駛H2—8180號自小客車返回現場,並將所剪斷之電纜線搬運上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丁○○、甲○○旋即於95年11月30日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燃燒方式,除去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將剩餘銅線藏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伺機變賣。嗣於95年11月30日1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72號查獲另案遭通緝之甲○○時,一併查獲丁○○、丙○○,並在H2—8180號自小客車扣得前揭之手電筒、O型剪、掃刀各1支及銅線3大包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失竊水桶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弘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證述失竊電纜線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暨被告丁○○、甲○○行竊所用之手電筒、O型剪、掃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丁○○、丙○○、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扣案之O型剪1支,長約60公分,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剪口處銳利;掃刀1支,長約45公分,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刀口處銳利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如持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丁○○、丙○○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核被告丁○○、甲○○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附卷可資參照,被告丁○○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二竊盜罪;被告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罪;被告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手電筒、O型剪、掃刀各1支,為被告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渠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被告丁○○部分並應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鐵槌1支、齒輪剪1支、齒輪扳手2支、小鋤頭1支、脫線夾1支,雖為被告甲○○、丁○○所有之物,然被告甲○○、丁○○已否認上開物品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係預備犯本罪所用、供犯本罪所用、犯本罪所生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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