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3、3384、3515、3610、3732、3736、381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118、4153、4212、4250、4257、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9、16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10-16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甲○○被訴民國玖拾陸年捌月貳拾壹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80年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為本院81年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1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為本院84年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 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分別為本院89年易字第21號、90 年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分別於89年10月13日及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為本院92年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竊盜,為本院91年易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件由本院92年聲字第 414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為本院93年宜簡字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為本院 94年宜簡字第97號、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為本院95年宜簡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已養成竊盜之習慣,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嗣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 1、2、3、4、9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77年訴字第549號、79 年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分別於78年10月17日、8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分別為本院80 年訴字第382號、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83年易字第170號、84年易字第116號、85年易字第 265號、87年易字第168號、88 年易字第17號、89年易字第90號、90年易字第540號、91年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2年、8月、1年、1年、10月、1 年確定,並分別於83年12月5日、84年12月22日、87年2月15日、87年11月30日、88年12月24日、90年4月26日、91年10月24日、9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本院96年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已養成竊盜之習慣,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嗣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1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6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嗣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6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對其所為附表編號10至16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柑、游火德、陳郁雯、黃榮信、樓麗環、吳素、林吳阿嬌、游勳黨、陸怡秀、黃月里、許文憲、陳酉軍、陳裕琳、林朝源、吳奇鴻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買賣收購登記簿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2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為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辯稱:96年9月28 日上午伊和乙○○坐火車一起到花蓮云云,然其後又改稱:於96年8月21 日晚上和乙○○一起去花蓮云云(本院501號卷第153、163 頁),是其辯詞之反覆已啟人疑竇。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已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這部分是伊拿的,是伊帶警察去取出皮包,皮包是伊丟的等語(本院501號卷第153、159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邱建榮於本院詰問時證稱:96年10月5 日伊與同事鍾立達值勤巡邏業務,看到甲○○騎著單車經過中山路3 段,因甲○○之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乃加以攔查,甲○○即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帶伊至力新路16巷內之廢墟取出皮包,皮包內只剩下身分證及存摺,從身分證可以看出失主是賴巧燕,是甲○○先帶伊去取贓後,伊再帶甲○○回警局作筆錄等語(本院501號卷第151-153頁);證人賴巧燕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市○○街166號前遺失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存簿及現金1,000 元,歹徒是趁伊下車進入工地時打開車門行竊,伊車門未上鎖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詞應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6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6共10次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前後為附表編號10至編號16共7 次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宜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本院96年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2、3、4、9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被告乙○○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1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2 人及證人邱建榮供陳在卷,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均前案累累,多次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屢次行竊,次數甚多,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然所竊財物之金額均非屬鉅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2 人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減刑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附表編號10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科刑判決之制裁,猶未能悔改,被告甲○○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6所示之竊盜共10罪;被告乙○○亦再犯有本件附表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竊盜共7罪,顯見被告2人缺乏工作觀念,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覺得自己有竊盜之習慣等語;被告乙○○亦自承:有時後喝完酒就順手偷,也不知道為何要常常偷東西等語,亦見被告2 人確染有竊盜惡習,為使被告2 人適應勞動生活,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又保安處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即附表編號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 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市○○路農民生鮮超市左側停車場,由甲○○負責把風,乙○○徒手竊取游勳黨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3,500 元、身分證、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現金部分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街95巷附近草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再佐以證人游勳黨陳稱物品遭竊之事實及共同被告乙○○於於警詢時曾稱:伊與甲○○騎乘腳踏車至宜蘭市○○路農民超市左側停車場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由甲○○把風,伊下手行竊,竊得1 黑色皮包後即和甲○○騎腳踏車離去,皮包內之現金交給甲○○花光了云云,以此推論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人不在現場,是乙○○偷來後伊才知道,但皮包是伊丟的沒錯,所以有帶警察去找皮包等語(本院501號卷第129、155 頁);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甲○○人在那裡伊不清楚,伊是拿完東西後才去找甲○○,伊有把錢交給甲○○,甲○○在警詢時是亂講,甲○○並未幫伊把風,只有伊自己等語(本院501號卷第154、163 頁),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復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事證不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 │宣 告 刑│ │號│ │ │ │ 所竊財物│ │ ├─┼───┼───┼───┼────────┼────┤ │1 │95年 4│宜蘭縣│林柑 │甲○○徒手竊取林│竊盜,處│ │ │月24日│宜蘭市│ │柑位於上址雜貨店│有期徒刑│ │ │中午某│神農路│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參月,減│ │ │時許 │2段158│ │幣(下同)500 元│為有期徒│ │ │ │號 │ │得手 │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2 │96年 5│宜蘭縣│林柑 │甲○○徒手竊取林│竊盜,處│ │ │月初某│宜蘭市│ │柑位於上址雜貨店│有期徒刑│ │ │日 │神農路│ │內之長壽牌、Dunh│參月 │ │ │ │2段158│ │ill牌香菸共3條得│ │ │ │ │號 │ │手 │ │ ├─┼───┼───┼───┼────────┼────┤ │3 │96年 5│宜蘭縣│林吳阿│甲○○徒手竊取林│竊盜,處│ │ │月28日│宜蘭市│嬌 │吳阿嬌位於上址雜│有期徒刑│ │ │中午12│西後街│ │貨店抽屜內之現金│參月 │ │ │時許 │61號 │ │500元得手 │ │ ├─┼───┼───┼───┼────────┼────┤ │4 │96年 8│宜蘭縣│陳郁雯│甲○○於上址統一│竊盜,處│ │ │月13日│宜蘭市│ │超商內,徒手竊取│有期徒刑│ │ │下午10│中山路│ │店員陳郁雯所有之│參月 │ │ │時30分│3段217│ │三星廠牌,型號為│ │ │ │許 │號統一│ │ANYCALL S139之行│ │ │ │ │超商內│ │動電話1具得手 │ │ ├─┼───┼───┼───┼────────┼────┤ │5 │96年 7│宜蘭縣│陳酉軍│甲○○於上址竊取│竊盜,處│ │ │月23日│五結鄉│ │陳酉軍所有,置放│有期徒刑│ │ │某時 │下四村│ │在廟內供桌上MOTO│肆月 │ │ │ │福德路│ │ROLA廠牌V191型之│ │ │ │ │68號四│ │行動電話1具得手 │ │ │ │ │結福德│ │,並於是日持該行│ │ │ │ │廟 │ │動電話至神腦國際│ │ │ │ │ │ │宜蘭力行店變賣 │ │ ├─┼───┼───┼───┼────────┼────┤ │6 │96年10│宜蘭縣│黃月里│甲○○徒手竊取黃│竊盜,處│ │ │月11日│宜蘭市│ │月里位於上址理髮│有期徒刑│ │ │晚間 8│康樂路│ │廳桌上之皮夾1 個│肆月 │ │ │時許 │157號 │ │(內有現金400 元│ │ │ │ │ │ │及鎖匙1串)得手 │ │ ├─┼───┼───┼───┼────────┼────┤ │7 │96年10│宜蘭縣│許文憲│甲○○徒手竊取許│竊盜,處│ │ │月20日│宜蘭市│ │文憲所有,停放在│有期徒刑│ │ │上午11│西門路│ │上址之變速腳踏車│肆月 │ │ │時 │54號前│ │1輛得手 │ │ ├─┼───┼───┼───┼────────┼────┤ │8 │96年10│宜蘭縣│林朝源│甲○○徒手竊取林│竊盜,處│ │ │月25日│宜蘭市│ │朝源所有,停放在│有期徒刑│ │ │中午12│舊城西│ │上址之自行車1 輛│肆月 │ │ │時30分│路29號│ │得手,嗣於宜蘭市│ │ │ │許 │前 │ │文昌路49號前,為│ │ │ │ │ │ │林朝源發現後報警│ │ │ │ │ │ │,為警當場逮捕 │ │ ├─┼───┼───┼───┼────────┼────┤ │9 │96 年9│宜蘭縣│賴巧燕│甲○○趁賴巧燕未│竊盜,處│ │ │月28日│宜蘭市│ │即上鎖之際,竊取│有期徒刑│ │ │中午12│聖後街│ │車牌號碼 FM-6612│參月 │ │ │時40分│166 號│ │號自小貨車內之皮│ │ │ │許 │前 │ │包1 只(內有現金│ │ │ │ │ │ │1,000 元、行動電│ │ │ │ │ │ │話1 具、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存摺等物│ │ │ │ │ │ │品),得手後現金│ │ │ │ │ │ │部分花用一空,皮│ │ │ │ │ │ │包及證件丟棄在力│ │ │ │ │ │ │新路16巷內之廢墟│ │ │ │ │ │ │,行動電話則丟棄│ │ │ │ │ │ │在宜蘭橋下某處 │ │ ├─┼───┼───┼───┼────────┼────┤ │10│96年8 │宜蘭縣│黃榮信│乙○○以自備鑰匙│竊盜,處│ │ │月2日 │宜蘭市│ │竊取黃榮信所有,│有期徒刑│ │ │上午7 │光復路│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伍月,扣│ │ │時許 │1 號前│ │號碼DNQ-193 號輕│案鑰匙壹│ │ │ │ │ │型機車得手,嗣後│支沒收 │ │ │ │ │ │為警扣得其所有,│ │ │ │ │ │ │供竊取機車所用之│ │ │ │ │ │ │鑰匙1支。 │ │ ├─┼───┼───┼───┼────────┼────┤ │11│96年 8│宜蘭縣│陸怡秀│乙○○徒手竊取陸│竊盜,處│ │ │月23日│宜蘭市│ │怡秀所有,停放於│有期徒刑│ │ │上午 6│西安街│ │上址之自行車1 輛│參月 │ │ │時許 │46號前│ │得手 │ │ ├─┼───┼───┼───┼────────┼────┤ │12│96年 9│宜蘭縣│樓麗環│乙○○徒手竊取樓│竊盜,處│ │ │月2 日│宜蘭市│ │麗環所有,放置在│有期徒刑│ │ │晚間某│民權新│ │機車腳踏板上背包│肆月 │ │ │時起至│路 221│ │內之PALM牌PDA 掌│ │ │ │同月 3│號前 │ │上型電腦1 具得手│ │ │ │日上午│ │ │ │ │ │ │6 時間│ │ │ │ │ │ │之某時│ │ │ │ │ ├─┼───┼───┼───┼────────┼────┤ │13│96年 9│宜蘭縣│吳素 │乙○○徒手竊取吳│竊盜,處│ │ │月7 日│宜蘭市│ │素所有,放置在上│有期徒刑│ │ │晚間某│進士路│ │址櫃子上之鬧鐘 1│參月 │ │ │時許 │與自強│ │台得手 │ │ │ │ │路口之│ │ │ │ │ │ │養雞場│ │ │ │ ├─┼───┼───┼───┼────────┼────┤ │14│96年 9│宜蘭縣│劉金木│乙○○趁游火德未│竊盜,處│ │ │月11日│宜蘭市│、游火│即將鑰匙取下之際│有期徒刑│ │ │上午10│東港路│德 │,竊取劉金木所有│伍月 │ │ │時30分│與慈安│ │,游火德使用之車│ │ │ │許 │路口 │ │牌號碼UXP-991 號│ │ │ │ │ │ │輕型機車得手 │ │ ├─┼───┼───┼───┼────────┼────┤ │15│96 年8│宜蘭縣│游勳黨│乙○○徒手竊取游│竊盜,處│ │ │月21日│宜蘭市│ │勳黨所有,放置在│有期徒刑│ │ │下午 5│慈安路│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肆月 │ │ │時許 │農民生│ │黑色皮包1 個(內│ │ │ │ │鮮超市│ │有現金3,500 元、│ │ │ │ │左側停│ │身分證、提款卡、│ │ │ │ │車場 │ │學生證等物),得│ │ │ │ │ │ │手後現金部分花用│ │ │ │ │ │ │一空,其餘物品則│ │ │ │ │ │ │丟棄在宜蘭縣宜蘭│ │ │ │ │ │ │市○○街95巷附近│ │ │ │ │ │ │草叢 │ │ ├─┼───┼───┼───┼────────┼────┤ │16│96 年8│宜蘭縣│吳奇鴻│甲○○趁吳奇鴻位│甲○○共│ │ │月22日│礁溪鄉│ │於上址住處之大門│同竊盜,│ │ │上午 8│三皇路│ │未鎖,與乙○○共│處有期徒│ │ │時許 │74巷18│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捌月 │ │ │ │號內 │ │所有,由乙○○把│ │ │ │ │ │ │風,甲○○進入上│乙○○共│ │ │ │ │ │址竊取客廳桌上之│同竊盜,│ │ │ │ │ │皮包1 只(內有現│處有期徒│ │ │ │ │ │金3,700元、身分 │刑捌月 │ │ │ │ │ │證、駕照、健保卡│ │ │ │ │ │ │、機車行照及金融│ │ │ │ │ │ │卡等物品)得手(│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