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96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侵入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94巷9號2樓住處,嗣即隱匿其內,並於9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竊取現金及紀念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二)於96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再度進入上處,嗣即隱匿其內,並於9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竊取內含珊瑚1組之手提包1只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許,甲○○返回上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甲○○之指訴,佐以現場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2月13 日晚間與丙○○一同進入甲○○住處至翌日上午,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6 年2月13日晚間只是去該處睡覺,沒有竊取甲○○之皮包,因為遭新竹地檢署通緝,所以到那邊睡覺,96年2月2日那次,伊根本沒有進入甲○○住處等語;被告丙○○則坦認於96年2月2日中午及同月13日晚間進入甲○○住處睡覺,惟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邊住,沒有竊取屋內之現金、紀念幣及手提包,手提包仍放在房間內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96年2月14日上午伊與太太乙○○在甲○○住處2 樓房間內睡覺,屋主回來發現後,就捉住乙○○,伊則往3樓跑,後來又回到2樓幫乙○○解圍,伊叫乙○○先跑,這時甲○○就喊小偷,附近鄰居就報警,該處是友人紀寯宜帶伊去的,紀寯宜有鑰匙開門讓伊與乙○○進去,伊總共去了3次,分別是2月2日、2月6日、2月13日,因為乙○○遭通緝,所以躲在屋內睡覺,甲○○所稱手提包、現金及紀念幣約價值1,500 元失竊,不是伊偷的,但伊進入屋內有偷取情趣用品2組及女用皮背包1個云云;於第2次警詢時又稱:伊第1次進入該住處是2月2日中午12時許,該次沒有偷東西,乙○○也有一同進入云云;被告乙○○於警詢時則稱:96年2月14 日上午在屋主住處被發現後,屋主有捉到伊,丙○○發現屋主進入後就跑向3 樓,伊叫丙○○下樓,丙○○下樓後擋住屋主,伊就趁機逃離現場,伊是13日晚間進入該處過夜,是丙○○之友人紀寯宜介紹說可以進去睡覺,伊入內後有竊取相框1面及珊瑚飾品1組,丙○○則竊取情趣用品2組及女用皮背包1個云云;被告2 人於96年2月14日偵查中則均改口稱:於96年2月13日晚間6、7時許竊取屋內之手提包及相框,其他如情趣用品、現金1,500 元則不是伊2人偷的,情趣用品是警察在現場找到的,另外1,500元是以前的鈔票,現在沒有流通,是乙○○身上的云云;被告丙○○於96年8月10 日偵查中又翻異前詞稱:現金及紀念幣是伊與乙○○偷的,是96年2月2日中午12時進屋,翌日上午11時許睡醒要離開時偷的,手提包也是伊與乙○○偷的,是96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進入屋內,翌日上午10時許偷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2 人則又全盤否認曾竊取屋內財物,被告2 人前後說詞反覆,此情固有疑義,惟仍須有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告訴人即屋主甲○○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4日上午自台北返家後,發現竊嫌在住處2樓主臥室睡覺,伊有抓到1名女子,另1名男子往3樓逃離時,該女子呼叫該男子下樓,男子下樓後將伊摔倒在地,女子即逃離現場,伊遺失手提包 1個、現金及紀念幣約價值1,500 元,手提包原先是放置於房間衣櫥內,遭竊嫌使用,經警於是日查獲,另置於手提包內之珊瑚1 組也遺失了,至於警方於該手提包內取出之情趣用品2組、相框1 面及珊瑚1組則非伊所有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價值約1,500元之現金及紀念幣遺失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2人侵入該處居住即以此推論價值約1,500 元之現金及紀念幣係被告2 人竊取,至於手提包則係警方於告訴人住處內尋獲,非被告2 人持有中,既尚未遠離告訴人處所而失其蹤跡,則何以謂係遭竊取,更遑論以被告2 人侵入該處居住之事實推斷手提包亦係被告2 人竊取。況且,證人紀寯宜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帶被告2人進入甲○○住處,因為被告2人當時沒有去處,伊應該是在95年底時帶被告2 人去找伊同學李承勳,李承勳的母親就是甲○○,當時門是開著的,伊有喊,卻沒有人出來,伊心想可能是同學遭通緝,所以門才開著,伊走時有將門關上但是沒有鎖,也對丙○○說可以住1 晚沒有關係,李承勳之前說過該住處曾遭竊,且伊到該住處時,該住處非常亂,好像被人翻過等語;證人李承勳亦於96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已入監服刑1年多,之前該住處只有伊1 人居住,母親有時候會從台北回來整理,但不常回來,之前該處曾遭竊,伊遺失幾支手錶等語,是該住處少有人居,且門戶大開,已失防盜之功能而處於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之狀態,除被告2 人之外,至少證人紀寯宜亦曾進入該處,在此種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狀態下,猶難據以推論侵入該處之被告2 人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進入。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乙○○確於95年12月22日因新竹地檢署95年偵字第4715號案件遭通緝,是被告乙○○所辯:因遭通緝,遂至該處睡覺等語,非無憑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仍有不足,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惟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認為此部分為前揭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就被告2 人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