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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83年5月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85年10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與85年間另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執行,而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再於9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而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97年6月1日上午5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鋸子1把,央請不知情之己○○駕駛車牌號碼3725-Q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段114地號丁○○所有之土地,使用上開鋸子挖土而竊取丁○○所有之桂花樹2棵、含笑樹1棵,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宜蘭縣台七線104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鋸子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97年12月11日、98年2月5日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亦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警製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前於8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83年5月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85年10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與85年間另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執行,而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再於9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而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勞力之成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鋸子1把係供被告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鋸子1把,前往上開處所,以上開鋸子竊取丁○○所有上開樹木共3棵,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被告戊○○請伊幫忙載樹,並稱樹是朋友送的,伊才答應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己○○與被告戊○○同至上開處所載運被害人之上開樹木3棵等情,已據被告戊○○、己○○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可參,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堪認定。

(五)惟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前往載樹之事實。本件被告己○○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仍應視被告己○○就上開被害人之樹木3棵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戊○○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其於偵查雖曾承認涉嫌竊盜,惟觀其供述:「(檢察官問:「為何要行竊?」)戊○○說要種樹,請我幫忙,他說那些樹是朋友的」等語,可見被告己○○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犯竊盜罪之真意,顯有疑問。

(六)又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己○○稱沒有車,請己○○幫忙,一定要找個理由,所以向己○○稱樹是朋友的等語。另查,證人陳祈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曾來找他,稱朋友有樹要給他,請伊幫忙,伊因為山上路途遙遠,家裡又有事,沒有辦法幫忙,事後得知戊○○有找己○○幫忙等語。是證人戊○○與陳祈勳之證述,與被告己○○所辯:被告戊○○稱樹是朋友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己○○之辯解,非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己○○是否涉犯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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