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故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取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1月1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將自己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五結二結郵局(以下簡稱二結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羅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以代號「A」稱之)。「A」於取得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A」所屬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誤勾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將會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前修正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下午6時47分許,在台南湖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至丙○○前述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A」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A」所屬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12日上午在某交友網站上,對於甲○○詐稱若按指示匯款即可與之交友,以致甲○○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嘉義市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丙○○前述之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A」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11月22日宜營字第0965000986號函附之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7年9月19日宜營字第0975000753號函附之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及掛失紀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款人丙○○)一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一件、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7年4月2日合金羅營字第0970001347號函附之丙○○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7年9月10日合金羅營字第0970003717號函附之丙○○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掛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其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年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郵局及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郵局及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物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A」,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郵局及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A」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者,被告已否認與「A」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被害人乙○○、甲○○僅係透過電話及網路與施用詐術者聯絡,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更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施用詐術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A」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將自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物件交予「A」,使「A」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甲○○財物之匯款工具,藉此幫助「A」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時交付其所有之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A」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關於被告丙○○「於96年11月1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將自己於合庫羅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A』使用,幫助『A』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甲○○財物。」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二)之事實】,雖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然此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未加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並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審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