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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6年10月3日2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7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另於(二)97年1月2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7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於97年1月3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其於97年1月2日晚間曾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4日及97年1月3日22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各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1、2級毒品,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先後二次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所犯先後二次施用第1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揭於97年1月2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7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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