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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列補充、更正:

㈠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並與『阿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記載,均補充為:「並與『阿成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打磨變造至車牌號碼DP-1656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打磨變造至車牌號碼6676-KD號自用小貨車上」等語之記載後,均補充:「(打磨並變造部分引擎、車身號碼之內容,如附表所載)」等語。

㈢ 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1「該車身來源」欄關於「賴萬來於95年7月間介紹許家福以20萬元向被告甲○○購得該車,許家福再以20萬元售予吳佩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佩玲委許家福代為購買車輛,許家福於95年7月間某日經賴萬來介紹,以20萬元代吳佩玲向被告甲○○購得車輛,先以許家福名義登記,嗣後再辦理過戶予吳佩玲」等語。

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將部分引擎、車身號碼數字變動更改,嗣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向「阿成」等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等人,就變造並進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故買贓物,及各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又其本案行為時年40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故買贓物、頂併改造後出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變造他人車輛車身號碼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心存僥倖;兼衡其犯罪之方式、動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各依法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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