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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6日釋放,至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6月、1月、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27巷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1日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6月、1月、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強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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