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天啟」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給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以VCD、DVD光碟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權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銷售以散布之意圖,於民國97年6月某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好視多羅東店」承租正版「霹靂天啟」視聽著作DVD光碟後,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86 號之工作室,以其所承租之前開正版DVD光碟片為母片,再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空白DVD光碟片,重製在DVD光碟片上,再拿到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11號前「蔥雞鹹酥雞」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人,每週約販賣6、7片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DVD光碟。嗣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11號「蔥雞鹹酥雞」攤位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乙○○重製之「霹靂天啟」第27、28集視聽著作DVD光碟共11片,另經乙○○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86號之工作室執行搜索,亦查獲乙○○所有供其重製所用之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2台)1台、燒錄機(1對1)1台、正版「霹靂天啟」視聽著作第27、28集DVD光碟1片、乙○○重製「霹靂天啟」系列視聽著作DVD光碟共25片。
二、案經巨邦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員警先後於98年6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被告位於羅東鎮○○街11號「蔥雞鹹酥雞」攤位、宜蘭縣羅東鎮○○○路186號住處搜索,總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照片18幀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24至42頁)。再扣案之重製DVD光碟36片均屬違法重製物,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巨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霹靂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天啟」DVD光碟外包裝、「霹靂天啟」DVD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8至13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其持有之行為當為其後之散布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容有誤解,惟檢察官業於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而銷售以牟利,惟念其重製之數量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空白光碟片50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貳台)壹台 │ ├───┼────────────────────┤ │ 二 │燒錄機壹台 │ ├───┼────────────────────┤ │ 三 │正版「霹靂天啟」視聽著作第27、28集DVD光 │ │ │碟壹片 │ ├───┼────────────────────┤ │ 四 │盜版「霹靂天啟」視聽著作第27、28集DVD光 │ │ │碟叁拾陸片 │ ├───┼────────────────────┤ │ 五 │空白光碟伍拾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