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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楨森辜漢忠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因受陳俊毓(另由檢察官偵辦)委託,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7月間,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0巷21號曾謝祥(另由本院審理)住處,收受曾謝祥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1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81巷13號3樓之2居所內,而非法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嗣於98年9月1日12時53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之槍彈。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謝祥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槍彈相片24紙、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以及改造槍枝4枝、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262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不再論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又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有數枝,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寄藏之客體類同為改造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雖寄藏槍彈數量不少,但並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諒具悔意;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警方另於搜索被告上開居所時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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