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淨重零點柒壹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柒壹肆陸公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有期徒刑8月、5月、1年6月,以94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以9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218巷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715公克、驗後餘重:0.7146公克)、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依貞、吳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㈣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106號毒品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