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2、4064、4135、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伍個)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及制式子彈玖佰壹拾壹顆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總毛重捌捌柒伍點伍伍公克,總淨重捌柒捌伍點貳公克,驗餘總淨重捌柒捌伍點壹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及鋁箔袋各捌個、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伍個)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制式子彈玖佰壹拾壹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總毛重捌捌柒伍點伍伍公克,總淨重捌柒捌伍點貳公克,驗餘總淨重捌柒捌伍點壹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及鋁箔袋各捌個、分裝袋壹批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2年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某處,未經許可,受「楊天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mm,含彈匣5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CZ廠VZ61型、含彈匣1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991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50顆、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291顆、口徑0.38mm之制式子彈57顆、口徑0.32mm之制式子彈113顆)而持有之,至98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
二、甲○○另自97年間某日起,收受「吳福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8包(總毛重8875.55公克,包裝塑膠袋及鋁箔袋總重約90.35公克,總淨重8785.2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8785.10公克)藏放後,竟思尋覓買主,而於98年9月25日上午某時,意圖販賣上開愷他命,取出上開愷他命5包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HL-4412號自用小客車以待交由有意購買之買主查看。嗣於98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本院所簽發搜索票,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清水一巷1弄93號甲○○居住處之廚房內查獲愷他命3包、停在屋外甲○○所有車號HL-441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制式步槍1支(含彈匣5個)、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手槍1支、制式子彈911顆、愷他命5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批、磅砰1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徐英博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又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槍枝3支、子彈911顆、以塑膠袋及鋁箔袋包覆之白色晶體物8包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5個),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扣案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口徑0.32吋之制式衝鋒槍,為捷克CZ廠VZ61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造槍,為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扣案之子彈991顆,其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50顆,採樣50顆試射,均具殺傷力;其中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291顆,採樣50顆試射,均具殺傷力;其中口徑0.38mm之制式子彈57顆,採樣19顆試射,均具殺傷力;其中口徑0.32mm之制式子彈113顆,採樣38顆試射,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35431號鑑驗書及照片27張扣案可證。又扣案白色晶體8包,經送驗結果,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875.55公克,包裝塑膠袋及鋁箔袋總重約90.35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取0.10公克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358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未驗出有施用毒品,有尿液之贓證物品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達8公斤餘,應非僅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此外,並有分裝袋1批及磅秤1個扣案可證,堪認扣案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步槍、衝鋒槍、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未經許可寄藏上述槍枝3支及子彈911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持有槍砲及子彈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核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甚多,持有毒品之數量頗鉅,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嚴重,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愷他命8包,數量為8公斤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禁止非法持有,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沒收。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及鋁箔袋各8個、分裝袋1批及磅秤1個,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肩背袋1個、槍背袋1個,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手銬2個、手機1支、袋子2個、塑膠箱1個,未能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