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昇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耀聿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告
- 呂靜春
- 被告
- 黃宗儀
- 被告
- 力將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謝奕嵐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敬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東昇營造有限公司、力將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耀聿為被告東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靜春、黃宗儀分別為被告呂耀聿之胞妹、妹婿,被告謝奕嵐為被告力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知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民國96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36萬5620元、押標金額為總報價之5% ,定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決標。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為避免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因投標廠商僅有被告東昇公司1家投標而無法開標,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奕嵐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被告謝奕嵐借用力將公司名義投標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復由被告呂靜春於96年11月9日,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出221萬8000元購買支票,作為被告力將公司投標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之押標金後,交付未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統包能力證明及承做能力實績證明」等資料之投標文件與謝奕嵐,又由被告謝奕嵐委請不知情之力將公司會計李佳穗以通信投標方式投標。再由被告呂耀聿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東昇公司行政助理陸宏敏代表被告力將公司出席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之開標。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決標結果由被告東昇公司以4436萬2000元得標,而影響決標價格。因認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謝奕嵐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呂耀聿為東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謝奕嵐為力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呂耀聿、謝奕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東昇公司及力將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東昇公司、力將公司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呂耀聿之供述,證明被告呂耀聿有委請東昇公司行政助理陸宏敏代表力將公司出席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之開標。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決標結果由東昇公司以4436萬2000元得標之事實。
㈡被告呂靜春、黃宗儀之供述,證明被告呂靜春有於96年11月9 日,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提出221萬8000元購買支票,作為力將公司投標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之押標金之事實。
㈢被告謝奕嵐之供述,證明被告呂靜春有購買支票,作為力將公司投標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之押標金。被告謝奕嵐有委請力將公司會計李佳穗以通信投標方式投標之事實。
㈣證人陸宏敏之證述,證明被告呂耀聿有委請東昇公司行政助理陸宏敏代表力將公司出席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之開標之事實。
㈤證人李佳穗、陸宏敏之證述,證明被告呂靜春將投標文件交付與被告謝奕嵐後,被告謝奕嵐再委請力將公司會計李佳穗以通信投標方式投標之事實。
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託運單、授權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開標紀錄、開標暨審查結果簽核單、決標紀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訊據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固均坦承對被告東昇公司、力將公司均有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呂靜春於96年11月9日自其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出2,218,000元購買支票,作為力將公司投標中正基地防波堤固堤統包工程之押標金,而被告謝奕嵐委請力將公司會計李佳穗以通信投標方式投標,投標文件未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統包能力證明及承做能力實績證明」等資料,被告呂耀聿有委請東昇公司行政助理陸宏敏代理力將公司出席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之開標,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96年11月19日16時,決標結果由東昇公司以44,362,000元得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被告呂耀聿辯稱並未借用力將公司名義投標,於投標時並不知力將公司有參與投標等語;被告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辯稱係由被告黃宗儀與謝奕嵐洽談以力將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於投標時並不知東昇公司有參與投標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本院認定無罪之部分,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之李佳穗於調查局之證述,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六、經查:
㈠被告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辯稱係被告謝奕嵐找被告黃宗儀合作參加系爭標案,以力將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由被告黃宗儀先行出資,被告黃宗儀答應後就請被告呂靜春準備押標金等語。經查,證人李佳穗於調查局證述:我直接電詢黃宗儀及呂靜春設立之豐麟公司人員李雪鳳瞭解,經李雪鳳告訴我,該標案的押標金是由呂靜春開立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支出,金額為221萬8,000元,開票日為96年11月9日;押標金支票係由被告呂靜春之女兒送至力將公司等語(9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31頁),是力將公司之押標金為被告呂靜春所提供,應堪採信。而被告呂靜春雖為被告呂耀聿之妹,然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呂靜春係為被告呂耀聿借用力將公司名義投標,而非真實與力將公司合作以參與系爭標案。故被告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㈡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呂耀聿所經營之東昇公司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又被告謝奕嵐所經營之力將公司亦有參與本件投標等情,有該二家公司投標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東昇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力將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另力將公司本身有參加投標,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東昇公司,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既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欠缺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等情,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4第58至60頁)。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該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標案雖為第三次招標,前二次係因無人投標(未滿三家)而流標,惟本次因招標文件改變,故開標仍受三家合格廠商之限制,此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在卷足憑(調查局卷4第64頁)。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投標文件之遞送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如招標文件已有訂明,亦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本件依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收受投標文件地點】記載,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調查局卷4第59、68頁),各投標人既得選擇以郵遞、專人送達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標單,則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東昇公司於開標前,自無從知悉究竟有幾間公司參與投標,故如未有第3家公司參與投標,即令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借用力將公司名義,亦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而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則另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如為他家公司標得,則公訴人所認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為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分別以東昇公司、力將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成為人作嫁而失其意義。本件除東昇公司、力將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開標暨審查結果簽核單可據(調查局卷4第75頁),如認東昇公司有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除被告力將公司外,亦應再借另一公司名義投標,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參與系爭標案之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容許被告東昇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顯見被告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縱互有邀約或共謀東昇公司與力將公司共同參加投標之情事,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故難認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㈣公訴人稱依證人即力將公司員工李佳穗之證述,足證被告呂靜春將投標文件交付與被告謝奕嵐後,被告謝奕嵐再委請力將公司會計李佳穗以通信投標方式投標之事實。被告呂靜春辯稱投標資料係力將公司人員製作及投遞等語;被告黃宗儀辯稱投標文件係由被告謝奕嵐負責,不知為何未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資料等語;被告謝奕嵐辯稱投標文件係由李佳穗製作,於製作後其並未檢查即由李佳穗寄出等語。比對被告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之供稱,足認投標文件係由力將公司負責製作。又依證人李佳穗證述:被告黃宗儀女兒送來之標單,由我或張巧玲來填寫標單資料,蓋用公司的大小印章,以及依照招標須知來附具相關文件資料;標案之單價分析資料,應該是謝奕嵐告訴我們,他要投標之總金額,再由我或張巧玲依我們實務上的作法,直接填寫各單項金額,只要各單項金額總合與謝奕嵐要求的投標金額一致即可;力將公司標單投遞前,謝奕嵐沒有檢查的習慣,他只會告訴我們投標總金額等語(9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28、32頁),被告謝奕嵐辯稱投標文件係由李佳穗製作,於製作後其並未檢查即由李佳穗寄出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李佳穗證述力將公司沒有與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聯繫的經驗等語(98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29頁),顯見力將公司並未依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資格摘要】記載,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共同投標,此處行為雖非無疑,然力將公司究竟為何未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可能係故意所為,亦可能係疏失所致,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奕嵐係故意所為,況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調查局卷4第75頁),如僅憑此即認定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謝奕嵐互有邀約或共謀東昇公司與力將公司共同參加投標之情事,顯有未足。
㈤公訴人稱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陸宏敏之證述,證明被告呂耀聿有委請東昇公司行政助理陸宏敏代表力將公司出席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之開標之事實。被告呂耀聿、呂靜春對此均辯稱:係因於開標前被告呂耀聿去被告呂靜春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聊天,聽被告呂靜春說與力將公司有合夥投標中正基地防波固堤堤統包工程,並說力將公司請被告呂靜春去開標,不知道開標地點如何走,被告呂耀聿說亦有參與該標案,並說可幫被告呂靜春出席,事後被告呂耀聿即指派陸宏敏出席等語。經查,被告前辯詞,尚無違反常理之處,而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並無投標廠商必須派人參與開標之規定,且前往參與開標之人係何人指派,並無從影響得標之結果,故尚難僅憑代表力將公司開標之人為被告呂耀聿所指派,即認定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有借用力將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況如本件確係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借用力將公司名義投標,力將公司並無實際得標之意,則力將公司根本無須派人前往開標,故證人陸宏敏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呂耀聿、呂靜春、黃宗儀借用力將公司名義投標。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