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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案)。又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至同年10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再於94年5月間至同年6月28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前述第(三)、(四)案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自家園旅社203號房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自家園旅社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976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扣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976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4號、98年度訴字第7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9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書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97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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