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㈠自民國98年7月中旬起至98年8月18日止,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73號旁之雞寮,每次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丙○○10次;㈡並自98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新生國小旁,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6次;㈢自98年10月初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1之2號及宜蘭縣宜蘭市○○路46巷12之2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0次。嗣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13.14公克、驗後淨重13.05公克、空包裝總重2.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6.605公克、驗後餘重6.6048公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係以其自身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屬於傳聞證據。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其與丙○○共同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一節,證人丁○○證述其與丙○○共同前往,惟實際拿取毒品者為丙○○,其並未目睹交付毒品者為何人,是關於交付毒品為何人,此部分證詞係轉述丙○○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何人交付毒品此部分之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除前開關於何人交付毒品海洛此部分以外之證詞,依卷內資料,關於前開證人作證時之程序,均係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屬於審判程序中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況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是證人丙○○、乙○○、丁○○前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宜蘭市○○路3巷口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證人丙○○前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中及98年8月18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73號旁的雞寮,以2,000元代價向甲○○購買1包海洛因,從98年7月中至8月18日這段期間,至少向甲○○買過10次海洛因,伊與丁○○共同出資向甲○○買有2次,丁○○在大排橋頭那邊等,甲○○沒有看到他,98年10月7日交保出來後,98年10月8日伊去宜蘭市○○路新生國小找甲○○,伊先打電話給甲○○,甲○○說他人在新生國小旁,叫伊過去找他,伊過去後,甲○○拿1包海洛因給伊,98年10月21、22日左右,伊又去大坡國小旁找甲○○,甲○○拿1包海洛因給伊,不用錢,98年10月8日到98年10月21、22日這段期間,甲○○至少給伊海洛因6、7次,丁○○陪伊去新生國小拿海洛因有3次,丁○○在新生國小前面的路口等,甲○○沒有看到他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81、82頁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無販賣、轉讓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是否販賣、轉讓海洛因一節,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而關於證人丙○○前後證詞何者可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7月中旬到98年8月18日,總共與丙○○去買2次海洛因,伊在大排溝橋頭附近等丙○○,98年10月8日伊與丙○○去新生國小,這次伊沒有跟丙○○一起購買海洛因,伊在新生國小等丙○○,98年10月8日到98年10月20、21日這段期間中,伊陪丙○○到新生國小3次,後面2次丙○○要去拿海洛因時,有向伊拿2、3百元,但沒有說是要買海洛因的錢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4號卷83、84頁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情形是丙○○叫伊載他去某一個地方找朋友,他去找何人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情,雞寮的部份,是有拿1,000元給丙○○,伊是在大排等丙○○,丙○○交保出來後曾經拜託伊載他到朋友那邊,只有這樣一、兩次而已,伊真的不知道他去跟誰買,伊沒有看過什麼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丙○○自何人處取得海洛因,證人丁○○並未親身目睹,自無從依此而判斷被告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且依卷附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99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62至76頁),自98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4日,及自98年10月7日至98年10月12日之期間中,雖有通話數次之事實,但關於各該通話之目的為何,僅憑上開通聯紀錄無法予以判斷。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關於被告是否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事後翻異前詞,復改稱並無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依前所述,尚難僅以證人丙○○偵查中證詞,而認被告確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
㈡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乙○○前於偵查中雖證稱:98年10月初,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51之2號住處,甲○○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最後1次於98年12月26、27日左右,在甲○○位於宜蘭市○○路46巷12之2號住處,甲○○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正在施用,伊告訴甲○○說伊想要施用,甲○○就將內含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伊施用,從98年10月初到98年12月26、27日,最少拿10次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78、79頁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改稱:伊向被告借房子住,有看到被告有吃,安非他命是放在客廳的櫃子裡面,是伊主動去拿的,因為伊知道毒品放在哪裡,這種情形差不多2、3次,是伊自己拿來吃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依卷內亦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依證人乙○○之入出監資料,證人乙○○自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27日期間中,因毒品案件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則證人乙○○於98年10月既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豈有如其於偵查中所稱自98年10月初即向被告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此顯然之瑕疵,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