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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晚間8、9時許,見宜蘭縣蘇澳鎮○○○路2號「大南澳震安宮」之窗戶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攀爬踰越「大南澳震安宮」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大南澳震安宮」後,即從「大南澳震安宮」桌子抽屜內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並利用上開鐵鎚、螺絲起子將「大南澳震安宮」之功德箱強行撬開毀損,藉以竊取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八百元,致生損害於「大南澳震安宮」,乙○○行竊得逞後,即將前揭鐵鎚、螺絲起子置於現場,並循原路攀爬踰越窗戶離去。嗣「大南澳震安宮」總務甲○○發現宮內之功德箱遭破壞毀損且香油錢遭竊,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大南澳震安宮」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大南澳震安宮」總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南澳震安宮」總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案發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雖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爰引刑法第354條,然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意圖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而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其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任意侵入廟宇持兇器毀壞他人物品後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所得財物並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之鐵鎚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既非被告所有(註:係「大南澳震安宮」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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