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9、10時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75號李新富之住處,見李新富前開住處庭院旁置放棍子1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持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棍子敲破大門旁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自敲破處伸手入內打開窗戶之門鎖後,踰越窗戶爬進入李新富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新富所有之LV皮包、金戒指、玉手鐲各1只及零錢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李新富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在李新富上開住處內採得陳建成指紋1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陳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建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新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98356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4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心存僥倖,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李新富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棍子1枝,據被告稱係自被害人住處庭院旁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