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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6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99年8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河濱公園「希望河堤小棧茶飲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店窗戶之雙道鎖之第一道鎖後,撬開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店員陳沛羽管有之計時器1只、綠色一字起子1支、科學麵1包得手。嗣經警調閱監錄系統而循線查獲。㈡於9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號民生市場158攤位,趁該攤位承租人朱朝陽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位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㈢於99年9月5日凌晨3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號2樓「湯姆熊歡樂廣場」,趁店長郭進興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破壞店內遊戲機臺後方木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遊戲機檯內之彩票1905張(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彩票儲存於其所有之湯姆熊儲存卡內。潘柏梁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其竊取湯姆熊歡樂廣場彩票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沛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潘柏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柏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朱朝陽、郭進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 幀、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共6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陳沛羽、朱朝陽、湯姆熊歡樂廣場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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