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21時32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125號「南館市場」第83號吳建平所經營擺攤之海產攤位,先以目光搜尋攤位上有無現金可竊取,再以上開老虎鉗剪斷攤位內不鏽鋼櫥櫃上之鎖夾,致令該鎖夾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建平,俟欲搜尋櫥櫃內財物時,適為該市場主任鍾衍元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建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建平、證人鍾衍元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在卷,另有卷附之遭竊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攜帶老虎鉗行竊,並持以剪斷不鏽鋼櫥櫃上之鎖夾,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鉗口尖銳,長度約20公分,自足以危及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確為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竊盜罪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認應予分論併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院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以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得財物,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