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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楨森鄧晴馨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丁○○能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8年1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簡稱宜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宜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月23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遭詐騙之金錢警方已追回,要匯還給丙○○,丙○○發覺有異,遂佯裝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丁○○帳戶內,因而未遂。㈡於98年1月23日21時32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奇摩客服主任,要退還戊○○遭凍結之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987元至上開丁○○帳戶內而既遂。嗣經丙○○、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宜蘭郵局帳戶確係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於98年1月15日晚間在板橋雅都旅社308號房內,遭女友吳玲玫、表弟乙○○竊取變賣,渠等於翌日凌晨才告知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後來有報遺失,存摺部分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而未經受理云云(本院卷第24-25頁)。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丙○○、戊○○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被告宜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頁以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①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證稱:我已經十幾年不曾與被告見面,也不認識吳玲玫或甲○○之女子,更不曾偷竊被告之宜蘭郵局帳戶資料等語明確(本卷卷第101頁以下)。②又查,被告之身分證曾先後於98年1月9日、98年11月24日二次申請補發;被告之健保卡則係於98年11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臨櫃申請補發,而當時申請補發健保卡所檢附之身分證即為98年1月9日所補發者;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險局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以下、第34頁以下);則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申請補發健保卡當時,顯然其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況,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③另稽之卷附被告前揭宜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覆(警卷第7頁以下、本院卷第36頁以下)顯示:被告所有之該帳戶係於88年10月30日開立,於93年8月22日提款後剩餘金額68元迄至98年1月12日即未曾有過提領之使用紀錄,僅係於97年8月8日曾有一筆金額16,500元款項匯入,被告於98年1月12日曾至羅東郵局申請印鑑掛失、密碼更換,又於98年1月13日至台北北門郵局申請金融卡遺失補發,並於98年1月17日領取金融卡,而該二次申請所檢附之身分證均為98年1月9日所補發者;又其間於98年1月12日、98年1月16日二次分別臨櫃各提款16,000元、500元,領取金融卡後隨即又以卡片提款100元,至此,該帳戶內僅剩餘5元,此後又於98年1月21日申請換發存摺。據上可見二端,一者為被告於所稱存摺遭竊時間即98年1月15日後,該帳戶仍有於98年1月16日臨櫃提款1次、於98年1月17日領取補發之金融卡(需本人辦理)之紀錄,被告前揭所辯該帳戶資料係於98年1月15日即遭人竊取云云,洵不足採;二者為該帳戶於93年8月22日迄至98年1月12日期間,被告均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紀錄,卻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幾天,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且被告於98年1月12日臨櫃提款16,000元後,帳戶內僅剩餘605元,竟又於翌日即98年1月13日辦理金融卡遺失補發等情以觀,此與時下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人,多會選擇一久未使用之帳戶,先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並應收購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要求而辦妥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始將完整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一併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甚為契合。

㈢再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不明時,亦即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詐騙集團在遂行詐騙而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恐會突遭所使用之帳戶原申辦人為掛失止付,即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頗高。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應無可能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

㈣據上,被告辯稱其宜蘭郵局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云云,與事證全然不符,不足採信。反之,被告不但未供明其宜蘭郵局帳戶資料去向,卻以前詞辯解卸責,自有隱情;復稽之前揭帳戶使用申辦等之情形實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相當契合;再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亦不會使用未經原申辦人同意所取得之帳戶。是以,前揭宜蘭郵局帳戶資料應為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

㈤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宜蘭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戊○○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丙○○於轉帳之際,業已察覺有異,乃僅轉帳1元至所指定之帳戶,核其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應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交付款項,故被害人之轉帳行為與詐騙正犯之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丙○○、戊○○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8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論及就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亦漏未論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準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其上開宜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等遭詐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害人戊○○遭詐騙金額非高,被害人丙○○則因及時識破詐術而未受騙,且被告其非實際遂行詐騙行為之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