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 院 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得槍管未暢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聲光子彈16顆後,於不詳時、地,即利用電鑽及斜口鉗將槍管阻鐵車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填裝紙雷管在聲光子彈之彈殼內,以所購買之銅條剪製成片段黏貼在彈殼後進行磨製而著手製作子彈16顆,並將磨製完成之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同放置持有(其餘8顆子彈則未能製成,業經丟棄)。嗣於98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丙○○攜帶該改造手槍及8顆子彈駕駛車牌號碼6909-NC號自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賴博軫,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路南向72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搖晃不穩,為警懷疑其酒後駕車,乃將其攔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7日攜帶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及8顆子彈,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係撿到的。其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係因警員告知其如無法清楚交代槍枝係從何處撿到的,將被收押,又因當時要接其在桃園之妻子,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另外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不一致,且本件並未扣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並未能證明被告所述製造手槍及子彈之方法確能製造出扣案之槍枝,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及改造子彈均是我於2年前(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4,500元購得模型槍1組,……,上述手槍之槍管及子彈8顆是我自己改造的。」,「我是從事水電修配工作,改造工具家裡都有具備,平時自己鑽研改造技術。我自己拿鐵管自己研磨,用電鑽來改造上述查獲的手槍槍管,購買銅條後剪成一段一段後自己研磨製作彈頭,在聲光效果子彈的彈殼中裝入紙雷管當火藥後再以瞬間膠將彈頭黏著在彈殼上。」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卷第9頁),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昨日下午3點多遭警方臨檢查獲手槍1枝、子彈4個?)是。」,「(問:東西是否是你的?來源?)是我的,我是去宜蘭羅東的模型店買的。」,「(問:你買回來自行改造嗎?)是。」,「(問:買回來時是否有阻鐵?)有。」等語(詳同上卷第37頁),已詳敘本案之槍、彈係由其將買回來之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之事實。且被告上開之警、偵訊所述,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之警、偵訊錄音,警詢錄音中,警員與被告之詢問內容如下:「警:你上述,警方查獲上述你所講的手槍,還有手槍的槍管,還有子彈8顆,是由何人所改造的?張:由我自己啊。警:你自己改造的?張:ㄟ。(點頭)警:你上述所說用4千5百元購得之模型槍l支,內部有聲光效果子彈6顆。張:嗯。警:再加上你同一時間跟店家購買聲光效果子彈10顆聲光效果子彈一共有16顆。張:嗯。警:那你共改造幾顆聲光效果子彈?張:改10,嗯,16顆啦,啊8顆都失敗。警:只有8顆成功,18顆失敗是不是?張:對。警:那8顆失敗的聲光效果子彈你怎麼處理?張:垃圾車來包一包順便給他丟掉這樣啊。警:丟到垃圾桶裡面給垃圾車載走?張:對。警:那你說只有8顆改造成功,是警方昨天所查獲那8顆嗎?張:對。(點頭)警:對啊?張:嗯。警:那你是從哪裡學會槍枝跟子彈的改造技術?張:我就看那個模型槍大概多長這樣,給它磨一,給它那個。警:有跟什麼人學習?張:沒有沒有沒有。(搖頭)警:都是自已在那邊摸索鑽研的?張:嘿嘿嘿。警:你改造的工具從那邊來的?張:就是我以前做水電的工具。警:就是你以前。張:電鑽。警:水電工嗎?張:嘿嘿。警:工具是你原本就有的還是?張:原本就有的。警:原本家裡就有的?張:就是我原本作水電有留下來東西啦。警:那改造手槍的槍管,跟那個彈頭你是用什麼東西來做的?張:鐵,那個那個,槍管是那個鐵。警:鐵什麼?張:鐵管鐵管。警:然後呢?張:然後就鐵管自己一直磨磨磨。磨到安ㄋㄟ你聽有沒,啊那銅條是自己去買的,買來剪成一截一截這樣。警:說拿鐵管自己來。張:磨。警:來研磨。張:嗯。警:然後拿電鑽來做那個槍管裡面的那個?張:嘿。警:那你說彈頭是什麼東西做的?張:那個銅管,銅條啦。警:銅管還是銅條?張:銅條拿回來,給它剪做一截一截,給它黏起來,用快乾給它黏起來.黏起來這樣磨。警:剪成一段一段,然後來磨?張:嘿。警:那你那個彈殼是那邊拿來的?張:就是模型槍那邊買來的。警:原本。張:原本來的那種。警:就是聲光效果子彈的彈頭?張:對。警:火藥呢?張:火藥也從那個模型店裡買回來的。警:買什麼東西回來當火藥?張:那個人家在賽跑那個,鞭炮那種。警:那個東西?張:好像叫紙雷管。警:紙雷管是不是,你怎麼組裝那個彈頭跟那個,怎麼將彈頭跟彈殼加以組裝的?張:我把人家賽跑用的那個火藥給它塞進去那個彈殼裡頭嘛,然後用快乾把彈頭黏上去這樣。警:用快乾黏起來而已?張:嗯。警:那個叫瞬間黏著劑?張:瞬間膠瞬間膠。警:瞬間膠?張:ㄟ。」
檢:昨天下午3點鐘在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攔下來,發現你這個,車上有手槍l支子彈4個,還有一些彈匣,這些都是你的嗎?張:是。檢:這些東西怎麼來的?張:這是我去那個模型店買那個模型槍,然後。檢:去那個模型店買模型槍?張:宜蘭,宜蘭羅東那個太空城模型店。檢:你買回來後自己改過嗎?張:這是我以前有做水電嗎,拿哪個工具啊我把電鑽把那個「辣康」(台語)過去(被告以右手食指穿過左手大拇指與食指形成之圓形手勢內)把那個槍管「辣康」(台語)過去。檢:那你改造的話做什麼?張:就是當時是一時好奇,想就是做起來鑑賞這樣子。檢:你在哪裡買的?張:就是太,太,買那一組槍回來就已經有那個模型那個彈頭那個,整組那個(抬起手來,用雙手食指劃一個長方形的樣子)。檢:跟手槍一起買回來的?張:裡面就有附贈的(用左手所有手指彎曲成一碗狀,並抬起手來)附在那個。檢:你原本買的手槍裡面沒有阻鐵嗎?張:有有有,它來的時候是有那個阻鐵,然後我拿斜口鉗把他那個壓(用右手作勢拿斜口鉗並以虎口押下之動作)。檢:那如果本來有阻鐵,那他子彈就怎麼。張:喔,不是啦,報告撿察官,我那個買那個有無,他買的時候是那個彈殼,它是有阻鐵檢察官說的那個阻鐵,打是沒有發射物,沒發射物嗎,啊然後,我是拿那個斜口鉗給他剪。檢:你拿什麼把他剪開?張:斜口鉗。檢:把阻鐵剪掉?張:是,(聽不清楚被告所言內容為何)(2:30)。」等語,亦確有詳實陳述將所購得之玩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聲光子彈改造之事實,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考(分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79號卷第11至14頁、第2、3頁)。且證人即查獲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賴博軫於偵查中亦證述:「丙○○在警方說是他在網路上買的槍,警方要他老實說,丙○○才跟警方說是他去玩具模型槍店買的,買回來自己將槍管以電鑽貫通,我有聽丙○○說子彈是他買回來的,把彈頭部分換掉。」等語(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61頁),核與被告之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一致。而以被告所陳:從事室內配線之水電工作,平常會使用螺絲起子、電鑽等物品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改造玩具槍及聲光效果子彈之方式,與其工作之專長相符,亦可證明所述應屬實情。
(二)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6顆子彈,經再次送驗,認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96505號鑑驗書及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45120號函文存卷可佐(分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4、5頁及第76頁)。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購得之玩具槍予以改造,使原本不具擊發子彈功能之槍枝,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武器,依上說明,被告前開改裝玩具槍之所為,自係製造無疑。從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應堪認定。另就扣案之子彈8顆,雖經試射結果,認均殺傷力,惟被告將購買銅條後剪成一段一段後自己研磨製作彈頭,在聲光效果子彈的彈殼中裝入紙雷管當火藥後再以瞬間膠將彈頭黏著在彈殼上,足證其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意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雖因扣案子彈8顆中有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另3顆則無法擊發,致未能得逞,惟其所為應屬製造子彈未遂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因警方不採信槍彈係拾得之說法,並告之如此說法將被檢察官收押,其未免遭收押,故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坦承製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乙○○於審理中均否認有告訴被告應陳述本案之槍彈係其所製造,否則將遭檢察官收押之事實(詳本院卷第76頁以下)。而證人賴博軫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有承認本案之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所改造之情,業據前述外,並證稱:「警察對我們的態度很好,還買東西給我們吃」,「丙○○有向警方詢問是否可以交保,警方是回答正常是可以交保,但是如果丙○○警詢陳述與檢方陳述不一致,就有可能被收押,包括我也可能被收押,警方這樣說的時候態度並無不好,丙○○這樣問是為了要先確認,以便打電話請其太太籌錢」等語(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62頁),足見警方並未對被告表示,須承認改造槍枝及子彈,方得免遭羈押之事實。而被告陳稱:與證人賴博軫在工地認識,與賴博軫無仇怨糾紛,算是不錯的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則證人賴博軫之證詞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警員甲○○、乙○○要求被告須自白犯行,否則將遭檢察官羈押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571號及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9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87至90頁),且其於審理中亦陳述:「(問:是否知道改造槍枝與持有槍枝的刑責為何?)應該是不一樣,持有、改造槍枝的刑度不同,改造槍枝的刑度比較重。」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是其就檢、警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程序,非無經驗之人。如其擔心遭羈押,應不至在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承認較重之罪。又被告如係拾得本案之手槍及子彈,則當可就近向警報案,而非將之取走;如因載有因案通緝之賴博軫,而不便報案,則可以匿名方式,以電話報警,請警方至其拾得之現場偵辦;又如怕麻煩,則將手槍及子彈放回原處,置之不理即可;甚至,如已取走,亦可於途中予以丟棄,何需將之攜帶在身上?足證其事後改稱是擔心遭羈押而為自白云云,有違常情,應屬事後飾卸之詞。
(五)再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翻異前詞,改供稱:上開槍彈係在瑞芳撿到的等語(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28頁),惟其於審理中則陳述:「我是於查獲當天從頭城往北開濱海公路,開至龍洞隧道前三百公尺,還沒有進入隧道前,我肚子痛要上廁所,就將車子停在北向路邊,過馬路到山邊去小解,後來發現草堆中有壹包黑黑的東西,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都濕透了,我把外面的袋子都丟掉,就看到一個霹靂包,霹靂包打開之後,就有一個塑膠袋裝著槍枝。」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其於偵、審所述拾獲處所不同,如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拾得,則何以會忘記是究在貢寮鄉龍洞或在瑞芳鎮拾得?益證其所辯本案之手槍及子彈係撿拾而得云云,乃屬不實。
(六)至辯護人所辯:未扣有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改造云云。查被告於98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係於2年前購得玩具槍及聲光子彈後予以改造等語,則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至為警攔查時已逾2年,是否能以搜索扣案,已非無疑。且被告當時係遭警攔下查獲,當不可能仍將改造工具置於車內,故未扣有改造工具,乃屬當然。辯護人復辯護稱:既無改造工具扣案,無法鑑定扣案槍枝之改造痕跡是否與改造工具相符,故無法證明被告之改造犯行云云。惟證人即鑑定本案槍枝之陳彥廷於偵查中雖證稱:無法判斷槍枝及子彈之製作過程等語,惟亦證述上開槍枝經其檢視,應是實心的鐵條車通等語(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83、84頁),與被告前述改造槍枝方法相符。而被告有改造玩具槍及聲光子彈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未扣得改造工具即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第5項、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間某日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手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即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至鉅,惟念其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數量不多,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已離婚而須撫養3子,其中二女兒則為輕度智障,有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可稽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96年間製造本案所示手槍及子彈,然其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能適用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扣案仿FN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8顆,其中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另3顆因實際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