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翠華楊麗秋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吳文中
被上訴人
蕭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3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90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3年4月20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多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仍積欠本金200萬元未償,前述未受清償之債權包含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面額各25萬元、發票日即清償期分別為96年9月22日、96年11月22日之支票所表彰之本金債權在內。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支票所表彰借款債權中之39萬元(其餘債權則保留訴訟權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人確實曾於93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無誤,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單筆39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元,自應提出上訴人向之為該筆借款之債權文件,以資證明。又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9月22日、96年11月22日,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2月16日,顯已逾1年之法定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總共只有1個債權,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同一債權參與分配,且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作為主張後,又基於同一債權為本件訴訟請求,顯然是重複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分配239萬9,008元,自屬受有清償,前揭清償部分已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39萬元債權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為主張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93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因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支票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239萬9,00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如次: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㈢上訴人抗辯作為證據的支票已經罹於時效,故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執行抵押物取償,故債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心證如下:

㈠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4月2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獲清償,且未受清償之債權包含附表編號12、17支票所表彰之本金債權等情,乃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前開數量上可分之特定金錢債權,於本件訴訟中為一部請求,僅就其中39萬元訴請上訴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其未向被上訴人為單筆39萬元之借款云云置辯,要屬無據。

㈡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同一債權,已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參與分配,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已提出作為債權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卻又為本件訴訟請求,顯然是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及是否全數清償」等節,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成為兩造之重要爭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認定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有本金200萬元尚未清償(見該民事確定判決第7至8頁)。惟法院於前開訴訟事件就該部分爭點之認定,究非對於該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故並無既判力可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兩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包含系爭39萬元債權在內之1,070萬元債權,請求准予分配,惟系爭39萬元債權並未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詳下述),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權,自亦無重複請求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非屬重複請求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㈢ 上訴人抗辯作為證據的支票已經罹於時效,故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案審理中迭陳明在卷。而關於票據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法律上定有不同時效期間。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17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系爭39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以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為由,拒絕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乃屬無據。

㈣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執行抵押物取償,故債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47紙支票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經拍賣系爭土地後受分配金額239萬9,008元等情,乃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對於上訴人至少尚積欠被上訴人550萬元本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34至35頁),是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等情,足資認定。則系爭39萬元債權是否業因上訴人系爭土地執行拍賣而受償,即應先審究前開執行程序之分配金額所抵充之債務為何。

2.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70萬元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而並陳報至承受日即99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計224萬8,345元,此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還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此外,依前揭民事執行卷宗內之事證,並未見諸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本件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又查支票係一般極為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持支票借款者,票載支票發票日恆為約定之借款清償期日,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是以,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金額,應依發票日即清償日之先後順序,以發票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本件縱不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依附表支票所示,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27日之支票所表彰本金債權,即已合計達240萬元,而超過執行拍賣受分配之239萬9,008元。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17所示清償期為96年9月22日、96年11月22日之本金債權,顯尚未因前揭拍賣程序而受償,洵足認定。上訴人為前揭清償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0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4月10日│300,000元 │PG0000000 │├─┼───┼──────────┼──────┼─────┼─────┤│0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4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0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5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0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6月11日│250,000元 │CI0000000 │├─┼───┼──────────┼──────┼─────┼─────┤│0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0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6月31日│250,000元 │CI0000000 │├─┼───┼──────────┼──────┼─────┼─────┤│0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7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0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7月10日│200,000元 │PG0000000 │├─┼───┼──────────┼──────┼─────┼─────┤│0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8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1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8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1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9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1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9月22日│250,000元 │CI0000000 │├─┼───┼──────────┼──────┼─────┼─────┤│1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09月27日│250,000元 │CM0000000 │├─┼───┼──────────┼──────┼─────┼─────┤│1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1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1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10日│200,000元 │PG0000000 │├─┼───┼──────────┼──────┼─────┼─────┤│1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1月22日│250,000元 │CI0000000 │├─┼───┼──────────┼──────┼─────┼─────┤│1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1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11日│250,000元 │CI0000000 │├─┼───┼──────────┼──────┼─────┼─────┤│2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2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31日│250,000元 │CI0000000 │├─┼───┼──────────┼──────┼─────┼─────┤│2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1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2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2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2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4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2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2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11日│250,000元 │CI0000000 │├─┼───┼──────────┼──────┼─────┼─────┤│2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2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6月31日│250,000元 │CI0000000 │├─┼───┼──────────┼──────┼─────┼─────┤│2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7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3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08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3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0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3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0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3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1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3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2月08日│200,000元 │CM0000000 │├─┼───┼──────────┼──────┼─────┼─────┤│3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3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1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3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4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38│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39│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07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40│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41│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42│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1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43│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4月03日│250,000元 │CM0000000 │├─┼───┼──────────┼──────┼─────┼─────┤│44│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6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45│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08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46│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0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47│吳文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2月21日│200,000元 │CI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