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苒奭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忠
上聲請人對本院99年7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雖略以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未繳,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然依大
院,是鈞院既無審判權,即無權命補繳裁判費以及以未補費為由而裁定駁回訴訟,是上開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關於裁判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故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7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係於99年7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惟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20日始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未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於聲請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