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聲請人
- 員山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孫卓卿
- 相對人
- 吳秉麟
- 相對人
- 周清標
- 相對人
- 李文斌
- 相對人
- 劉必然
- 相對人
- 雅各‧馬紹
- 相對人
- 林慶輝
- 相對人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106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另以同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均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審級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一 │裁判費用 │ 59,014元│由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 87,036元│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 87,036元│由相對人預納 │├───┼─────┼───────┼─────────┤│三 │律師酬金 │ 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因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27,036元 ││【計算式:87,036+40,000=127,03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