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陽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駱維霆
林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標分配表次序6 ,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2,365,366元的債權額,應減為11,254,504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1,110,862 元,改為分配與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乙標於民國102 年7月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被告受償分配金額12,365,366元,於超過11,254,50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由原告受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新宗於91年2月1日死亡,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其繼承人黃新發之財產,於97年1 月22日函文通知原告代辦黃新發等3人之繼承登記,原告於97年2月20日就黃新宗之遺產核定總額共計69,336,285元,代繳遺產稅額總計18,652,812元後,領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乙標不動產價格核定共為4,129,300元,依其佔全部遺產價額之比例折算後,原告就乙標之不動產共代繳之金額為1,110,862 元。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乙標之不動產,係因原告代繳遺產稅後始得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則原告就前開代繳之遺產稅額1,110,862 元,應可視為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下稱系爭共益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鈞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未將系爭共益費用列為優先受償,而由乙標之不動產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顯屬不當,原告已於102年6月1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02年6月10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被告受償分配金額12,365,366元,於超過11,254,50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由原告受償。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代繳遺產稅額總計18,652,812元、就乙標之不動產繳納之遺產稅額比例為1,110,862 元及該費用之性質屬於共益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 日前為之,債權人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乙標之不動產係於102年2月20日拍定,原告遲至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7日,始先後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15916號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15號執行事件就乙標之不動產追加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原告就非屬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系爭共益費用聲明參與分配,顯在乙標之不動產拍定之後,依法僅能就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就拍賣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不受參與分配聲明時間限制之情形不同,而乙標之不動產拍定之價額由被告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仍有不足,已無餘額,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訴外人黃新宗於91年2月1日死亡,經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其繼承人黃新發之財產,原告代辦黃新發等3 人之繼承登記,於97年2月20日就黃新宗之遺產核定總額共計69,336,285 元,代繳遺產稅額總計18,652,812元後,經地政機關就包括乙標在內之不動產辦竣繼承登記,依乙標之不動產之價額佔全部遺產價額之比例折算後,原告就乙標之不動產代繳系爭共益費用金額為1,110,862 元。乙標之不動產嗣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於102年2月20日拍定,原告於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7日,先後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15916 號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7515號執行事件,就乙標之不動產追加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卷宗(含98年度司執字15916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7515 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影本)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系爭共益費用於乙標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是否仍得優先受償,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茲說明如下: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屬於共益費用性質者,原則上應優先受償,固無疑義。然系爭共益費用並非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原告於他案之行政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就乙標之不動產而言,性質上雖仍屬共益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仍應由原告依法於乙標之不動產拍定前1 日以書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程序上始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得列為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之債權,否則,原告僅能就乙標之不動產於拍定前1 日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之規定自明,亦即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如具有優先權,就債務人其他經執行之財產可優先於分配表受償不足之債權餘額而受償,如不具有優先權,則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是原告就系爭共益費用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僅能就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已。
(二)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 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之債權人(即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查悉,致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始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標的物原有登記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於拍定後係採消滅、塗銷主義,為保障抵押權人等優先權人之利益,乃規定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所擔保之債權一律強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僅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或已知之優先債權列入分配。反面解釋,債權人未自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且為執行法院無從知悉者,即無從列入分配而優先受償。即使為已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需經債權人自行聲明參與分配或已登記之債權額而屬執行法院已知之債權,始得列入分配而優先受償。準此,系爭共益費用並未如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客觀上具有公示性,而為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所能知悉,縱使系爭共益費用可以優先受償,解釋上亦應由原告於乙標之不動產拍定前1日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列入分配而優先受償。
(三)至原告雖提出司法院網站常見問答集:聲明參與分配的期限問題之回答說明,而主張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果逾期才聲明分配,仍應列入優先受償云云,然該司法院網站常見問答集所為之說明,僅為司法行政為了便民服務就常見問題之擬答,對法院不具有拘束力。況該擬答應係就一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情形而為說明,因抵押權已經登記而為執行法院所能知悉,依法需強制參與分配,不論是否有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均不影響其優先受償之地位,並非針對本件之情形而為擬答,原告援引前述回答說明而為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共益費用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優先受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