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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告
周文香
訴訟代理人
李瑾琪
被告
名將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麗雪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一)禁止被告使用羅東鎮名將宮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375元,又再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或改善至標準值的範圍內等情,經核,原告陳述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訴之變更,且其先後所依據之請求權均為民法第793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未予變更,應未妨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光華街2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或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36條規定,對於屬於共有部分之地下停車設備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大廈於82年建築完成時,於系爭房屋之隔壁設置系爭停車設備以升降之方式通往地下停車場,又地下停車場依系爭大樓82年使用執照所載,僅有8個停車位,供部分住戶使用,其餘空間作為避難室使用,然82年間啟用系爭大廈開始,地下室並無依規定進行消防檢測而未開放,且系爭停車設備亦無使用許可證而未使用。詎自97年起,被告竟規劃將地下室擴增為11個停車位,並擅自啟用仍未取得許可證之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因長年未予使用而導致升降時所產生之噪音過大,尤其在車位升降台車輛進出瞬間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值高達69分貝,同一時間全頻噪音值70.7分貝,已經本件鑑定人鑑定在案,已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低頻噪音夜間不得超過32分貝,日晚間不得超過37分貝,全頻噪音日間不得超過6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57分貝,夜間不得超過47分貝之規定,影響原告之居住、深夜睡眠品質甚劇,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亦使系爭房屋自99年後即無法作為出租收益使用,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置系爭停車設備致原告房屋產生噪音及牆壁振動而影響原告對所有權行使之權利,又查,鑑定人雖擬定有簡易折衷之改善方案,改善費用為249,375元,仍無法降低噪音至前開標準值內,倘被告不進行改善將噪音降至標準值內,將使原告無法居住及合理使用,是爰依民法第767條及793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准許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或改善至標準值內,又系爭停車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已使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並聲明請求如前述,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雖以宜蘭縣就機械式停車設備並未有噪音管制標準,且鑑定人所作鑑定係就瞬間最大音量為測量,與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以平均值測量方法並不相同,自應以平均值測量方法作為噪音超標與否之基準云云。惟查,關於噪音測量標準部分,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噪音防制法之立法宗旨即是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又「噪音管制標準」則是衡量噪音的準則,且臺北市、彰化縣、基隆市等部分縣市環保局將機械式停車設備明訂公告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再者,依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噪音管制區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之公告事項:一、本縣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範圍內,每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三)「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再加嚴2分貝之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此部分對於人權、財產保障應具有一致性,況且,依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於104年8月17日(104)振噪村字第678號函說明五載明「機械停車設備屬於週期性噪音,依照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第九項第一款,評定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復依同條後段:「...以讀取每次最大值,...。」,以及鑑定人盧威宇於本院作證時,亦當場表示本件檢測係依環保署噪音管制標準進行檢測等情可知,行政院環保署既已訂定通案性噪音標準,應作為本件引用之參據,故被告辯稱以噪音測量平均值為本件測量之標準,並非可採。2被告復辯稱機械停車設備於深夜使用之情形極少,且原告之建物於建築時係作店舖使用,因而對於原告並未有影響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而被告自行揣擬原告係作為店舖因而於深夜無人居住,誤認為對原告並未影響。再者,機械停車設備目前仍未限制時段均任意使用,深夜及清晨期間每每車輛進出進而造成原告驚醒,影響睡眠及身心健康,使原告無法居住、亦無法出租等合法使用,此從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104年9月21日(104)振噪村字第688號函陳送檢測結果:「尤其在車位升降台車輛進出瞬間所產生的低頻噪音值更高達69分貝,同一時間全頻噪音值70.7分貝。」亦可知悉。況且,系爭停車設備並未取得昇降電梯使用許可合格證明下即予使用,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噪音振動問題,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示已解決汽車昇降梯噪音振動問題,事實上噪音問題仍未改善,使得原告迫於無奈,請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2月20日作檢測,並於102年3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復委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於104年7月28、29日進行噪音測量,仍超出行政院環保署頒布噪音管制標準值,故原告之權益目前仍處持續損失中,故被告所辯原告並無影響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設備,係供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停車使用,該停車設備及位置之設置係於82年11月間系爭大廈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時,依該大樓之設計圖說設置,系爭停車設備位置依設計圖說即劃設為汽車升降機。又依設計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劃設為「店舖」,原即緊鄰汽車升降機。易言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設備緊鄰,乃係82年間依設計圖所興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業已明知該屋緊鄰系爭停車設備,而系爭停車設備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之唯一出入處所,又系爭停車設備既為機械式全金屬結構之設備,因而在空隙位置及導輪位置會有因機械傳動所發生之自然聲響,亦即於停車設備啟動時即會因機械磨擦致發出聲響,此為眾所週知之情事,原告買受時即得以預知房屋緊鄰系爭停車設備將會受升降所生之聲音而受有拘束,是以相鄰房屋所有人自難本於其個別所有權能請求排除或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辦理,最近一次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至103年11月14日,且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均會定期檢查,甚或原告對系爭停車設備所發生之聲響提出意見時,被告亦請訴外人台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達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維修,此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黎達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7月之保養紀錄供參,從而,由上開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已極力減低該停車設備所發生之聲響,並無侵害原告之利益。且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環保局人員表示該區域環境噪音之數值約63~71分貝,2車趟上下所測到的數據以單位時間平均值計算分別為46.7分貝、48.8分貝、46.3分貝、46分貝,顯然均大幅低於該區域環境噪音數值63~71分貝甚多。從而系爭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響,係依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聲響,且噪音分貝亦低於該區域環境之噪音分貝。因此,縱使該響音或對原告之生活有所影響,然亦屬原告應為容忍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93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噪音因系爭停車設備為24小時不間斷使用,又本案噪音主要以夜間影響住戶睡眠,前次檢測在白日人車等環境因素干擾多,難以偵測噪音真正來源之實際數據,請求另改夜間檢測云云。惟查,本院指派環保局人員於勘驗時依據檢測標準模式就兩造所指定車輛入出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使用,以檢測該等操作使用時所發出噪音分貝數,此一檢測係針對車輛入出汽車升降機操作使用所生響音作檢測,並無原告所指該檢測會受白日人車等環境因素干擾之情形,前揭檢測並無違誤。

(二)再者,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104年8月17日(104)振噪村字第678號函雖謂,本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三類規定:低頻噪音(20Hz至200Hz)夜間管制標準為32分貝。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停車設備上昇階段夜間噪音平均音量為41.0,下降階段夜間平均噪音音量為39.2云云。惟查,本次施測時間係在深夜12時,且原告係以車輛噸位較重之舊款賓士轎車上載多人情形下進行施測,且進入載車平台時之操作方式亦會影響噪音之高低,故當日施測條件已與被告停車場內所停放均為一般小型車輛之重量有所差別,因而在施測車輛進入載車平台及至載車平台至底部停頓之時,因重量關係所產生之噪音數值自然較高,此由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104年9月21日(104)振噪村字第688號函謂:「本案的振動噪音主要發生在250Hz處,尤其在車位升降台車輛進出瞬間所產生的低頻噪音值更高達69分貝,同一時間全頻噪音值70.7分貝。」即明。查被告之停車場內僅有11個停車位,且所停放車輛多屬小型車輛,車輛進出所發出之噪音數值自應較施測當時為低。故本件應有再以被告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同一條件再為施測之必要。次查,停車場內之車輛進出並非頻繁,深夜進出之車輛更少。復依使用執照之設計圖說所示,系爭房屋劃設為店舖,而店舖於深夜之時並未營業,縱於深夜有噪音產生,然其次數不多,對於店舖之營業亦未有任何影響。故本件依原告房屋之使用目的,自應依本院履勘之勘測結果及環保局測得數值來作為認定噪音是否有過高之論據。

(三)復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1日函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現行宜蘭縣政府公告並無規範旨揭音源之噪音為管制條件(應為「對象」)。」,故系爭房屋並非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所授權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之範圍,自無「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至於原告雖主張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噪音管制區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之公告事項:一、本件(應為縣)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範圍內,每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三)「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再加嚴2分貝之噪音,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停車設備並非作為營業之用,自無上開公告適用。

(四)再依鑑定人盧威宇於本院作證可知,宜蘭縣目前並未有關於機械停車設備之噪音管制標準,且鑑定人所作鑑定係就瞬間之最大音量為測量,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平均值測量方法並不相同,自應以平均值測量方法來作為是否有噪音超標之基準。

(五)再查,原告請求排除使用之系爭停車設備,並非隨時運轉之設備,僅在停於地下室之車輛出入時方會發生聲響,而此一聲響苟影響於原告生活,亦係因系爭大廈於當初之規劃格局及停車設備所無可避免發生之機械聲響所致。苟系爭停車設備停止使用,將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停車,則以全體住戶因而所受損害與原告所獲一時未因系爭停車設備聲響干擾之利益相較,原告就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原告之主張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末查,原告請求20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

(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附設系爭停車設備入口旁,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住戶;被告則負責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使用執照記載之停車位為8位現在使用11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為證(見羅調字卷第6-10頁),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所施設之車位,是否因疏於管理,造成系爭停車設備產生無法容忍之噪音?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或改善至標準值之範圍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是否因被告施設車位,疏於管理,造成系爭停車設備產生無法容忍之噪音,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無疑義。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同法第7條並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者,參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20Hz至200Hz(低頻噪音)夜間不得超過32分貝,日、晚間不得超過37分貝,20Hz至20kHz(全頻噪音)夜間不得超過4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57分貝,日間不得超過67分貝(見本院卷第73頁)。至於噪音之評定方法,屬於週期性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應以連續變動之最大值平均之;非屬於週期性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則以連續測量兩秒鐘以上之均能音量表示,此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項第1款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參之,臺北市政府公告有機械式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前開第八條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宜蘭縣政府並無公告規範機械停車位此一音源之噪音作為管制對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1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此解釋,本件系爭房屋屬於第3類管制區域應無疑義,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應屬於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其評定方法應以最大音量,應非以均能音量為準,惟以宜蘭縣內而言,機械停車位此一音源噪音,尚未公告為音源管制之設施,是對於主管之宜蘭縣政府而言,其並無得以命音源製造者禁止、處罰或令其改善之行政管制手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改善系爭停車設備至「管制標準」之範圍內,實難認有此標準存在。至於宜蘭縣政府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噪音管制區禁止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行為之區域及時段者,乃係針對特定時段(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特定行為(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應與系爭停車設備之使用無涉。

(三)次查,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大廈坐落羅東鎮光華街,緊鄰光華街為2車道,路寬約6米之道路,周遭均為住宅,光華街偶有車輛行經。系爭停車設施為大廈設置之汽車升降梯,電梯口面臨上開光華街,一樓店面有3戶,並有大門中庭。請黎達公司技術員當場在車輛未進入汽車升降梯內時,操作汽車升降梯,經操作後,於上開大樓騎樓下(升降鐵門前)並未感受到有異常之聲響或振動。原告準備賓士280車輛乘坐5人依照機台程序進入升降梯內,程序如下:(1)開鐵門。

(2)車輛進入。(3)關鐵門。(4)車台往下。(5)到達地下一樓。據黎達公司人員表示聲響的來源為:1.開關鐵捲門的聲音,車輛進入之後車台板會有一受力的金屬聲。2.再來即為主件運作的聲響,因為升降機是全金屬結構,所以在空隙位置及導輪位置會有自然的聲響。3.接著升降機到達地下室定位時,B1鐵門拉動亦會發生聲響。據技術員表示一個月需維護縣內20-30組機台,在地維修經驗上,上開操作均在標準範圍內。系爭大廈地下室目前有設置11個停車格。系爭房屋為光華街20號1樓,緊鄰升降梯空間,面對該屋右側牆壁即為上開升降梯所依附之結構,現場以豐田廠牌2000cc轎車乘坐4名成人,實際運作升降梯以在屋內體驗之方式確實有升降梯操作時之聲響,惟聲音內容與上開在升降梯內操作時不一致,多有空間回音之感,技術員表示比較明顯的是車台板進來的載重聲音,再來就是滾輪與鐵軌金屬碰撞的聲音。環保局表示所測到的數據為單位時間平均值,上開2個車趟上下所測到的平均值分別為46.7分貝、48.8分貝、46.3分貝、46分貝,據環保局表示該區域環境噪音之數值約63~71分貝。另外該結構上雖有開一扇窗戶,但是對聲音影響不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停車設備屬於週期性噪音,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五分貝時,以連續十次變動之最大值平均之,量測結果有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至於機械停車設備係納入縣市環保局管制),系爭停車設備低頻噪音夜間標準32分貝而為39.2分貝,全頻噪音47分貝而為49.7分貝等情,有該會104年8月17日(104)振噪村字第678號函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本件鑑定人盧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如果依照台北市標準會超過管制標準,依高雄醫學大學郭宏亮教授之研究,當瞬間噪音超過65分貝時,百分之百的人會受到干擾而醒過來,本件最大值甚至有到70分貝,又車輛之本身重量、負重、停車速度、在平台上之位置、搖控器之操作原則上均不影響測量之結果,至於車道上水平高低落差會有影響。實際感受結果回音及振動狀況蠻明顯的,整面牆都會振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並見本院卷第181頁車輛進出車庫門檻瞬間低頻及全頻噪音值),則依上情,本院勘驗時環保局以均能音量測量,屬於非週期噪音之測量方法,已有違誤,應以鑑定機關以最大音量之測量為準,依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停車設備雖不在宜蘭縣之行政管制範圍,但如以台北市之標準已然超出,且查,依本院勘驗及鑑定人所見,系爭停車場啟動時發出之聲響導致回音及整面牆震動,縱無管制標準可供依循,抑或業已取得許可證、已定期維護,但已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至大。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而權利之行使,實有界限存在,尚需考量法益之平衡。經查,鑑定人就系爭停車設備如何減少噪音乙節,提出兩個改善方案,第一個為隔振方案,材料費用為10萬元,但因設備年久,有安全性疑慮,執行上相當困難;第二個為吸隔音方案,須在住戶室內靠停車升降道牆面施作吸隔音壁面,可隔離約3至8分貝,費用為249,375元(見本院卷第182頁);鑑定人盧威宇並證稱:第一個方案雖然最有效,但安全問題比較不可行,第二個方案效果較差,依照經驗效果有降低,作為辦公處所勉強可以,但作為臥室睡眠用可能還不可行,最大值噪音還是太高,降不到舒適的聲環境,要徹底改善只能換新並做隔震及吸隔音同時考慮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依上可知,如以鑑定人提出之可行改善方案以觀,花費249,375元可使系爭房屋勉作為辦公處所,但仍無法改善至原告請求之管制標準,則對被告而言,僅有全部換新再加上隔震及吸隔音一途,則花費實甚為鉅大。次參酌被告固負有儘量降低系爭停車設備音量之義務,但該停車設備及位置之設計係於82年11月間系爭大廈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時即劃設之停車設備位置。又依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劃設為「店舖」,自以店面為主要之使用功能,在結構上自始即緊鄰系爭停車設備,毋寧系爭停車設備與系爭房間緊臨之結構才是今造成嚴重噪音與振動之最大原因,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設備緊鄰,乃係82年間依設計圖所興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業已知悉該屋緊鄰系爭停車設備,而系爭停車設備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之唯一出入處所,又系爭停車設備既為機械式全金屬結構之設備,因而在空隙位置及導輪位置自容易因機械傳動發生刺耳聲響,至於停車位自8位增至11位,應不是影響噪音之主要因素。再者,被告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辦理,最近一次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至103年11月14日,且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均會定期檢查,甚或原告對系爭停車設備所發生之聲響提出意見時,被告亦請黎達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維修,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黎達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7月之保養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實不能謂係被告怠忽不作為,而應認原告應請求被告以可行,相當程度內,例如以鑑定人建議之吸隔音之改善方案改善之或以管制車輛進出期間等侵害較小之方案調整之,但原告要求被告全然換新停車設備,實對被告過苛,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命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或改善至標準範圍內,實屬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亦應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防止侵害請求權,是原告執此請求系爭停車設備不得使用,或其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即無憑採。

(五)原告請求給付給付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其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系爭停車設備啟動期間發出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或聽覺敏感體質者可受干擾之噪音,此觀前述噪音與生理之影響分析即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並非輕微,無論系爭房屋係以住家為主,或店面、辦公場所作用為主,均屬有理。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尚有可行、侵害較小之改善、調整方案可以依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設備發出噪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3.本院審酌本件噪音發生之原因、噪音音量程度、影響期間、居住安寧之侵害尚未停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793條請求判命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或改善至標準值的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於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即應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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