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代理人
- 林志昌
- 代理人
- 楊文彬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水同
- 相對人
- 朱富雄
- 相對人
- 陳基益
- 相對人
- 林信吉
- 相對人
- 吳勝行
- 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在相對人財團法人宜蘭
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相對人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在相對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准予解除。
相對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民國99年11月27日修訂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七、八、九、十一條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三所示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水同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之第三屆董事長;相對人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及第三人范江茂則為相對人玉清宮之第三屆董事。緣第三人范江茂向聲請人陳情有關相對人玉清宮定作青斗石雕刻石獅及五案門工程疑有弊端,詎相對人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下稱簡水同等5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餘董事,竟以第三人范江茂所為係屬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為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決議,此舉如同私設刑堂,罔顧人權,更羞辱第三人范江茂之人格與尊嚴,並剝奪其投票權,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決議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故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所為顯已侵害第三人范江茂之名譽權,且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鈴、木板雕刻施作有瑕疵,竟以扣款方式便宜了事,亦足以危害玉清宮之利益。另如附表三所示玉清宮捐助章程,就董事及監察人產生方式,係以原任董事及監察人為當然候選人,且董事長並無任期限制,易造成結黨循私枉法之弊端,是上開章程有修改之必要,其中第7條、第11條有關董事、監察人應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號之信徒以投票方式選出;第9條第1項董事長任期應修改為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為此,爰依民法第33條第2項、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之上開職務,並修訂上開章程內容等語。
二、按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民法第3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董事、監察人等組織成員不健全,或組織成員之運作、財產之運用等管理方法有欠缺,致影響財團事務之執行及監察,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加以補足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會議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會議紀錄、玉清宮捐助章程等件為證。而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查第三人范江茂向聲請人陳情有關相對人玉清宮定作青斗石雕刻石獅及五案門工程疑有弊端,其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玉清宮廟務工程發包、驗收、付款與會計等事務,並未有任何公然侮辱、誹謗玉清宮名譽之行為,其所為本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相對人玉清宮交由第三人林玉清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鈴、木板雕刻,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瑕疵,益證第三人范江茂並非憑空杜撰上開陳情內容,蓄意損害玉清宮廟譽,故其所為顯與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不符,而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惟其等竟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決議,並要求第三人范江茂書寫悔過書,此等舉止嚴重戕害前述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再者,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明知第三人范江茂在未依玉清宮捐助章程第6章所定之罷免程序予以罷免前,其等不得依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剝奪其選舉權,然其等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行為,顯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又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未能遵守上開章程規定,而為上開決議行為,顯然危害玉清宮捐助章程之正常運作及公共事務之推展。是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有危害玉清宮利益之情事,係屬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簡水同等5人於相對人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依附表三所示玉清宮99年11月27日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所定,其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原任董事、監察人以上開章程所定方式選出,且董事長亦無任期限制,觀諸上開章程所定選舉方式及任期,易生前述特定人掌控相對人玉清宮事務,且未能確實遵守捐助章程之弊端,是聲請人聲請修訂玉清宮捐助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5條等規定,補充變更章程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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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議名稱 (民國) │決議內容 │ 決議行為之董事 │違反章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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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案由七:由當事人(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玉清宮捐助章│
│ │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 │茂)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程第13條第1 │
│ │玉清宮(下稱玉清宮)│,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項第2款 │
│ │第3屆第2次董事、監事│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吳桂明、楊晴雅 │ │
│ │聯席會議 │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章│ │ │
│ │ │程嚴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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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19日玉清宮第│案由一:依照上次決議解│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玉清宮捐助章│
│ │3屆第3次董事、監事聯│除(范江茂)董事職務,│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程第13條第1 │
│ │席會議 │並報縣政府核備。 │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項第2款 │
│ │ │ │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
│ │ │ │范江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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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26日玉清宮 │案由三:不贊成董事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玉清宮捐助章│
│ │第3屆第4次董事、監事│茂有投票權。 │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程第30條第1 │
│ │聯席會議 │ │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項 │
│ │ │ │吳桂明、楊晴雅、李龍墉、│ │
│ │ │ │林文都、范江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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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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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議名稱 (民國) │決議內容(新臺幣) │ 決議行為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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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19日玉清宮第│案由八:本宮道祖殿新增│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3屆第3次董事、監事聯│二座門之門鈴材質為銅質│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席會議 │,承包商林玉清未詳查,│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
│ │ │使用木質,決議承包商林│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 │ │玉清扣款10萬元,全體董│范江茂 │
│ │ │監事一致通過門鈴使用木│ │
│ │ │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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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7日玉清宮第│案由二:包商林玉清就玉│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4屆第3次臨時董事、監│皇殿原有門板與門神雕刻│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事聯席會議 │是否以一塊木板雕刻而成│林信吉、林文斌、吳桂明、│
│ │ │,擇期刮開油漆查看,並│李龍墉、林國雄、張永川 │
│ │ │決議包商扣款20萬元,於│ │
│ │ │農曆新年前施工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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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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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玉清宮99年11月27日修訂之捐助章程內容 │ 補充變更後章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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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本法人設董事15名,董事組織董事會。第一│本法人設董事15名,董事組織董事會。第一│
│條 │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
│ │由前一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號之信徒,以無記 │
│ │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董事會可自訂│名連記法投票選出之。但經信徒大會出席會│
│ │投票選舉方式:⒈無記名單記法;⒉無記名│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
│ │連記法;⒊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但主要捐│限制連記法。 │
│ │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
│ │過三分之一。 │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
│ │董事選舉時,倘登記人數未達應選人數半數│制名額之主張。 │
│ │以上者,董事會得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 │第一項董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
│ │號享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開會遴選之。 │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
│ │ │,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
│ │ │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 │ │代為抽定。 │
│ │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 │棄當選。 │
│ │ │第三項董事當選人,其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
│ │ │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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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本法人設常務董事5人,由全體董事以舉手 │本法人設常務董事5名,由全體董事以無記 │
│條 │表決或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產生之。 │名連記法投票選出之,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
│ │ │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
│ │ │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
│ │ │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
│ │ │持人代為抽定。 │
│ │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 │棄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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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本法人設董事長1名、副董事長2名。由全體│本法人設董事長1名、副董事長2名。由全體│
│條 │董事就已選出5名常務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 │董事就已選出5名常務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 │
│ │法投票選出之。 │法投票選出之。 │
│ │董事長以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董事長以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
│ │選,如無人得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選,如無人得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
│ │,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
│ │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票數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副董事長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由較多票數│,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
│ │前二名者為當選。 │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
│ │常務董事不得同時參選前二項職務。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 │棄當選。 │
│ │ │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 │副董事長以得票數較多之前二名者為當選,│
│ │ │連選得連任。 │
│ │ │常務董事不得同時參選前二項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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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監察人組織監察人會 │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監察人組織監察人會 │
│一條│。監察人出缺時,由後補監察人依序遞補之│。監察人出缺時,由後補監察人依序遞補之│
│ │。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
│ │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
│ │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會自熱心奉獻教務│監察人,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號之信徒 │
│ │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監│,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出之。但經信徒大│
│ │察人會可自訂投票選舉方式:⒈無記名單記│會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
│ │法;⒉無記名連記法;⒊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
│ │)。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
│ │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
│ │監察人選舉時,倘登記人數未達應選人數半│制名額之主張。 │
│ │數以上者,監察人會得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 │第二項監察人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
│ │至62號享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開會遴選之│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
│ │。 │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
│ │ │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
│ │ │人代為抽定。 │
│ │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 │棄當選。 │
│ │ │第四項監察人當選人,其主要捐助人及該人│
│ │ │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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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