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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藍泳潔(原名藍文霞)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劉力綱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良
張秦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藍泳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藍泳潔(原名藍文霞)、劉力綱間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審被告劉力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藍泳潔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下列參所載事由抗辯,則若上訴人藍泳潔勝訴即得以維持該信託關係之存續,形式上即屬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劉力綱,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藍泳潔、劉力綱二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藍泳潔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劉力綱,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劉力綱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劉力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藍泳潔(原名藍文霞,下稱藍泳潔)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而積欠信用卡債款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惟藍泳潔於民國94年7月28日最後一次清償8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計欠「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對藍泳潔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4年度促字第737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隨即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648號受理後,併入鈞院94年度執字第6521號強制執行,並自95年1月起至103年3月藍泳潔退休止,扣押移轉藍泳潔對鈞院之薪資債權3分之1,惟依債權比例分配結果並未獲清償,藍泳潔仍積欠被上訴人「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藍泳潔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遂於103年8月29日核發宜院平103司執壬字第13016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二、嗣被上訴人為追索欠款,於103年11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赫然發現藍泳潔明知其在94年間已對外積欠眾多債務而未清償,竟仍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與視同上訴人劉力綱(下稱劉力綱)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力綱,並於94年7月7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冀圖脫免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追索。顯然藍泳潔與劉力綱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已經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藍泳潔與劉力綱間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一併請求劉力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原審訴之聲明):(一)藍泳潔、劉力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劉力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對藍泳潔之債權,於94年間已取得鈞院94年度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藍泳潔事後空言否認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藍泳潔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劉力綱時,藍泳潔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18萬4244元,而該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全部清償,足認藍泳潔為本件信託行為當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藍泳潔卻仍將名下僅有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予劉力綱,以致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資取償,顯然本件信託行為確實已經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更何況,藍泳潔與劉力綱間之信託契約,已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訴外人陳葑求,即劉力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葑求,可知本件信託行為之結果,實際上亦使藍泳潔之財產減少,而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事實上,依據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6號債權憑證,可證藍泳潔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依此,益徵藍泳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力綱,確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五、依據藍泳潔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藍泳潔於94年5月30日持信用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7萬元;於同年6月20、21日再持信用卡消費11萬1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債權發生時間點早於或同時於本件信託行為成立之時,故藍泳潔辯稱「信託行為早於債權發生,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能」云云,顯悖於事實。
六、針對本件信託行為,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2日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覺此事,並於103年12月間即提起本訴,足證被上訴人係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及「自行為起十年內」,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參、上訴人藍泳潔於原審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上訴後抗辯稱:
一、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亦否認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為消費行為,藍泳潔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藍泳潔亦未曾收受鈞院94年度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裁定。故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提出藍泳潔持卡消費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暨上述支付命令裁定已經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否則被上訴人既未對於藍泳潔擁有債權,當無請求撤銷本件信託行為之權利。
二、縱認被上訴人對藍泳潔擁有債權,惟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成立信託契約,於94年7月7日完成信託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時間均早於本件債權發生及確定之前,顯然本件信託行為並無害於委託人藍泳潔之債權人權利,自與信託法第6條所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之要件不符。
三、藍泳潔於94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18萬元左右,其金額非鉅,被上訴人並自95年1月起,至藍泳潔103年3月退休止,持續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移轉藍泳潔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可見本件信託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執行扣薪近10年之久後,因藍泳潔退休,無法執行扣薪,被上訴人才為本件之請求,自與信託法第6條所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信託行為有撤銷權,然被上訴人早於94年、95年間即已知本件信託行為及得撤銷該信託行為之原因存在,則依據信託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五、綜上各情,可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逕為不利藍泳潔之判決,顯有錯誤,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視同上訴人劉力綱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藍泳潔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陸、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一)藍泳潔、劉力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二)劉力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旨,可知債權人於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委託人於行為時是否知悉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概非所問。又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該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上述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為信託行為時已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亦須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另信託倘非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委託人因未享有受益權,其財產實質上既已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藍泳潔於94年6月21日與劉力綱針對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藍泳潔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力綱,且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訴外人即藍泳潔之子陳葑求,藍泳潔已於94年7月7日完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劉力綱之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及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68至69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參見該案卷第45至61頁所附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相關契約文件及聲請登記文件),且為藍泳潔、劉力綱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另主張「藍泳潔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款18萬餘元,惟藍泳潔於94年7月28日最後一次清償8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計欠『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曾聲請本院從95年1月起至103年3月藍泳潔退休止,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藍泳潔對鈞院之薪資債權3分之1,惟執行結果並未受償,藍泳潔仍積欠被上訴人『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再聲請為強制執行,因藍泳潔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核發宜院平103司執壬字第13016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為追索欠款,於103年1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赫然發現藍泳潔明知其在94年間已對外積欠眾多債務而未清償,竟仍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力綱,冀圖脫免債權人之追索,顯然藍泳潔與劉力綱間之信託行為,已經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藍泳潔與劉力綱間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力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藍泳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藍泳潔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已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款18萬餘元,惟藍泳潔於94年7月28日最後一次清償8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計尚積欠『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94年9月26日所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藍泳潔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並未受償,藍泳潔仍積欠被上訴人『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被上訴人再聲請為強制執行,因藍泳潔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核發宜院平103司執壬字第13016號債權憑證。」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103年8月29日宜院平103司執壬字第1301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二審卷第83至85頁),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7373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48號、94年度執字第652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經核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737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知該支付命令裁定係由藍泳潔本人簽名收受,且因藍泳潔於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藍泳潔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經確定,並受既判力之拘束,而藍泳潔既未對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且未能證明其已將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全部清償完畢,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徒以「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否認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為消費行為及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否認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提出藍泳潔持卡消費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暨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否則被上訴人既未對於藍泳潔擁有債權,當無請求撤銷本件信託行為之權利。」之辯詞,空言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前揭信用卡債務,自不足採。
(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藍泳潔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62至67-1頁),可知藍泳潔於94年5月30日持信用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7萬元、於同年6月20日再持信用卡消費1000元、於同年6月21日再持信用卡消費11萬元,足證在藍泳潔與劉力綱94年6月21日簽署本件信託契約之前,藍泳潔至少已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7萬1000元,且藍泳潔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亦即於上開信託行為成立前,被上訴人對藍泳潔之債權已經發生,自已符合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要件,而不需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已確定為必要。再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8月7日金徵(業)字第1030006344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11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可知藍泳潔截至94年6月止,除積欠原告前述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等債務共計363萬餘元未清償。而藍泳潔之財產,乃全部債權人之清償擔保,藍泳潔於94年6月當時,除系爭不動產及在法院工作之薪資收入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及資力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前揭債務,且依據藍泳潔於94年6月當時之薪資等收入,該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此觀藍泳潔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停止清償各債權人(參見上開聯徵資料),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且迄103年8月5日止,藍泳潔之債務總額已增加至596萬餘元即明。依此,足見藍泳潔在積欠前揭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共計363萬餘元之鉅額款項後,明知其薪資等收入於扣除生活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及資力可供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然其竟仍於94年6月21日與劉力綱針對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藍泳潔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劉力綱,且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訴外人陳葑求,並於94年7月7日完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劉力綱之登記,可知藍泳潔已因本件信託行為而減少其實質上之財產(因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劉力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陳葑求),並導致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受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無法針對藍泳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變價清償,顯然於藍泳潔與劉力綱為本件信託行為之時,確實已使藍泳潔所積欠被上訴人之7萬1000元債務,因本件信託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三)藍泳潔就其積欠被上訴人「18萬9120元,及其中18萬217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藍泳潔已經退休,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及資力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6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藍泳潔在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所述「已於103年4月1日退休,目前債務甚多,無法全部清償」等情(見該事件卷宗第95頁),暨藍泳潔於審理中所自認「現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親友資助始能度日。」之事實可證(見二審卷第127頁)。則因本件信託行為,除造成藍泳潔減少其實質上之財產外,並造成被上訴人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無法針對藍泳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變價清償,顯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本院為判決之時,藍泳潔與劉力綱所為之本件信託行為,確實仍使藍泳潔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藍泳潔與劉力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確屬有據。藍泳潔辯稱「系爭信託行為之成立,早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成立及確定之時,顯然本件信託行為並無害於被上訴人。藍泳潔於94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18萬元左右,其金額非鉅,被上訴人並自95年1月起,至藍泳潔103年3月退休止,持續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移轉藍泳潔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可見本件信託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執行扣薪近10年之久後,因藍泳潔退休,無法執行扣薪,被上訴人才為本件之請求,自與信託法第6條所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云云,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藍泳潔與劉力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劉力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有據。
(六)至於藍泳潔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早於94年、95年間即已知本件信託行為及得撤銷該信託行為之原因存在,依據信託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然查: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3月2日數府三字第1040000362號函、104年10月8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501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42011960號函、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1018757號函、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7518號函、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0114525號函、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16827號函、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42324313號函、南區國稅局104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40008676號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二審卷第40至48頁)等資料,暨核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48號、94年度執字第6521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查悉藍泳潔與劉力綱間之本件信託行為,即被上訴人係自103年11月12日起,方知悉本件撤銷之原因。而藍泳潔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早於94年、95年間即已知本件信託行為及得撤銷該信託行為之原因存在」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依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知悉本件撤銷之原因後,即於103年12月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除斥期間。藍泳潔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一)藍泳潔、劉力綱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劉力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藍泳潔、劉力綱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藍泳潔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附表 │├─┬─────────┬───┬───┬─────┬─────┬────┬────┤│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委託人 │受託人 ││ ├─────────┼───┼───┼─────┼─────┼────┼────┤│地│宜蘭縣羅東鎮東安段│478 │建 │2323平方公│10000分之 │藍泳潔 │劉力綱 ││ │ │ │ │尺 │60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宜蘭縣│鋼筋混│67.35平方 │全部 │ │ ││ │東鎮東安│東鎮天祥│羅東鎮│凝土造│公尺 │ │ │ ││物│段704建 │路349號 │東安段│ │ │ │ │ ││ │號 │5樓 │478地 │ │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