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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羅陳鎰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陳敬穆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淑卿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結婚,然於101年8月13日原告自邱淑卿所持手機內發現邱淑卿與被告有多封曖昧簡訊,經再三追問,邱淑卿始坦承於101年間因與被告同為宜蘭縣獅子會之會員,出席活動中而結識,並於被告熱烈追求下,雙方開始秘密交往已1個多月,並於汽車旅館發生3次性行為,原告知悉此情後,被告為求原告原諒,旋於翌日(即101年8月14日)於原告家中簽立應斷絕一切與邱淑卿間之聯絡等內容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不料被告於101年11月後仍主動與邱淑卿頻繁聯絡,甚且原告尚錄到被告與邱淑卿曖昧對話,原告始發現被告無視其切結保證。原告因不堪被告言而無信,屢屢破壞其家庭,遂於臉書或懸掛布條上發表被告妨礙其家庭之言論,並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併給付違約金,而經鈞院以102年重訴字第25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確定(其中含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190萬元)。然被告亦以原告於臉書或懸掛布條上發表被告妨礙其家庭之行為,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自訴。而於前揭被告自訴原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邱淑卿曾於103年2月2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證稱「(簽完切結書之後,你有無再跟自訴人(即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從101年8月29日,一直到101年9月7日都有。(後來都有跟自訴人用電話、簡訊方式聯絡?)有。(後來這些事情被告(即原告)知道嗎?)他不知道,應該是現在才知道。」等語,是原告當庭聽聞邱淑卿上開證言,始知悉被告於10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除與邱淑卿間有密集之聯絡外,尚發生數次性行為,原告爰針對被告與邱淑卿於8月30日至9月7日發生數次性行為部分,依法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後,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相姦罪,業依法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以被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打擊之大難以言喻。更甚者,原告係經營建築工程業,並擔任羅東青商會會長乙職,在羅東地區小有名氣,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遭受親朋之指點竊論,原告可謂尊嚴盡失,顏面無存,其痛苦豈係外人所能體會,雖被告因違反系爭切結書而經法院以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原告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主張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確實已有新訴訟資料證明邱淑卿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李婉君證詞亦有明顯矛盾。更甚者,邱淑卿對被告抱持極大之仇恨,存有說謊動機,故邱淑卿於刑事另案之證詞顯不可信,是原告援引邱淑卿之證詞顯有重大矛盾之瑕疵,自無可採,更無再對邱淑卿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此外,有關邱淑卿證詞矛盾之情節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1877號刑事判決理由詳細論述在案,亦可參酌。

(二)再者,就被告與邱淑卿於10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於系爭民事前案列為判決之爭點,亦即系爭民事前案之爭點乃是「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若有,原告請求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或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而「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是在審酌「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之後是否有跟邱淑卿有任何聯絡?」,是以,該判決之爭點乃在於此,而非是「被告與邱淑卿於101年8月30日至9月7日有無相姦行為?」,是縱使系爭前案採認被告與邱淑卿有於101年8月30日至9月7日是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無主張爭點效之適用。

(三)末查,系爭切結書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於上述期間與邱淑卿發生性行為,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既已依照系爭切結書獲取賠償價額,則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可以參考,故原告既已獲得賠償,即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1年間與原告之配偶邱淑卿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於101年8月14日在原告家中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斷絕一切與邱淑卿間之聯絡。嗣後原告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以前與邱淑卿發生性行為3次之事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以及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而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確定(其中含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190萬元)。嗣後被告亦以原告於臉書或懸掛布條上發表被告妨礙其家庭之言論,而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自訴,邱淑卿並於前述自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證稱「(簽完切結書之後,你有無再跟自訴人(即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從101年8月29日,一直到101年9月7日都有。(後來都有跟自訴人用電話、簡訊方式聯絡?)有。(後來這些事情被告(即原告)知道嗎?)他不知道,應該是現在才知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民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案件之103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仍與邱淑卿密集聯絡與發生性行為乙情,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經系爭民事前案判決應給付違約金190萬元,但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因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原告自仍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並準用於不法侵害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雖兩造就被告有無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之10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與邱淑卿再發生相姦行為等情,存有爭執,然在系爭民事前案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邱淑卿之交往程度顯然仍相當親密,甚至再有相姦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或是工作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罰19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然系爭民事前案所認定有關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節內容與事實,已經包括原告主張被告從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之10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有與邱淑卿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是系爭民事前案於審酌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規範己身所為繼續與邱淑卿為密切聯繫、往來甚至尚再發生相姦行為,無視原告維繫婚姻之努力,再次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上開學歷、家庭、職業、收入、資力和現在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被告應給付190萬元等情,此部分給付已同時就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範圍為審究,而可認已填補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遭受之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主張雖受違約罰之賠償,但損害尚未完全填補云云,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外,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縱使系爭民事前案所判令之給付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為承諾有違反或未履行,原告至多亦僅有前述已受填補損害之慰撫金請求權,然此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非屬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範疇,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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