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陳敬穆
- 自訴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陳鎰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傑律師
游開雄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陳鎰因認其妻邱淑卿與陳敬穆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以羅陳鎰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網頁內,書寫內容載有「無恥只要認識這位律師,都要小心,他會用甜言蜜語讓你們變成受害者,自己參加國際社團,還是身為社團的幹部,為何要去破壞社團的名譽,讓社團覆蓋著你的陰影,你還有資格當律師嗎」等語,而公然以「無恥」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陳敬穆,足以貶損陳敬穆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羅陳鎰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貨車兩側繫上「陳敬穆律師、無恥、專拐別人老婆、用甜言蜜語騙上床、色膽包天、破壞別人家庭」等字樣,而公然以「無恥」、「色膽包天」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陳敬穆,足以貶損陳敬穆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敬穆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陳鎰供承有於102年3月10日,以其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網頁內,書寫內容載有「無恥只要認識這位律師,都要小心,他會用甜言蜜語讓你們變成受害者,自己參加國際社團,還是身為社團的幹部,為何要去破壞社團的名譽,讓社團覆蓋著你的陰影,你還有資格當律師嗎」等語。嗣於10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駕駛之小貨車兩側繫上「陳敬穆律師、無恥、專拐別人老婆、用甜言蜜語騙上床、色膽包天、破壞別人家庭」等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陳敬穆是律師,跟伊太太相姦,有曖昧關係,101年8月13日有寫切結書,保證不再跟伊太太聯絡,但後來還是有,伊並非抽象之謾罵,自不構成侮辱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及貨車兩側懸掛布條以「無恥」、「色膽包天」等詞公然怒罵自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均屬事實,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被告先後分別在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公開留言,已足使其加入好友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而被告在貨車兩側繫有書寫上開內容之布條,無論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或將之停放在路邊,乃屬公共空間,亦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自均屬公然之狀態甚明。而以「無恥」、「色膽包天」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之被告年逾40歲,且參與國際獅子會,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以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自訴人「無恥」、「色膽包天」等語,顯見係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自不能據以主張不罰。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故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怒氣,竟以穢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自訴人與其配偶涉嫌妨害家庭,因此深感痛苦致情緒激動,並衡量自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分別均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查被告縱認自訴人與其妻邱淑卿有曖昧關係,儘可循由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及保障其權益,惟非即可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自訴人,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起因以案發前被告認自訴人與其配偶涉嫌相、通姦,因此深感痛苦致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罪情節實難認屬重大,所處之刑以足使被告因而知所警惕即可,而非必從重量刑,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陳鎰於102年2、3月間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23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章及圖畫,內容記載「陳敬穆律師:本人並未得罪你,為何一直要來破壞我的家庭,搞的我妻離子散,現在我的孩子不知流落何方,讓我非常擔心我的小孩,有本事自己去交個女朋友吧,不要破壞別人的家庭,敬請各位大大如有看到這個訊息,敬請告知陳敬穆本人」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
㈡於102年2月24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字及圖畫,內容記載「身為律師知法犯法,還一而再再而三的騷擾我的家庭,自己想清楚你的目的是為何」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
㈢於102年2月27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字及圖畫,內容記載「陳敬穆律師:請你有點私德,要性福也請找個沒有家室的,別找這個有家庭的人作為你的性福,別忘了你自己是個公眾人物」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
㈣於102年3月2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字及圖畫,內容記載「對方只是玩玩的心理/但是破壞了一個家庭/一個小孩沒有家庭的溫暖/有時候自己想就這麼玩玩把別人家庭給毀了/這種人我們可以原諒他嗎?他叫陳敬穆在做律師」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故依上開說明,若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臉書資料、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陳鎰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在臉書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章及圖畫,分別記載如上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寫之內容都是事實的陳述,陳敬穆身為律師,知法犯法跟伊太太搞曖昧,破壞伊之家庭,而陳敬穆並曾寫切結書,跪求伊原諒,可證明伊所寫的都是事實,且陳敬穆是律師,在宜蘭係屬公眾人物,他的行為應該要做大眾的表率,不應知法犯法,所做的事情跟公眾利益有關,自應可受公評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邱淑卿係夫妻關係,被告以自訴人與其配偶邱淑卿間有曖昧關係,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記載如上開之言詞等情,此有臉書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利用臉書撰寫上開文字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自承於臉書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言語,實意直指自訴人與其妻有婚外情,客觀上已足使看見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被告所指之情,已傳述自訴人可能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復依目前社會通念,婚外情仍為不名譽之事,自屬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地位有所減損。再者,被告係於臉書公開以文字,以前揭言語指摘自訴人,被告之言語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然以被告因認自訴人身為律師,在其執業之宜蘭地區,除從事法律服務工作外,並參與社團,從事各類公益活動,係屬知名人士,言行舉止對社會大眾有相當影響,竟與其妻發生婚外情,所為顯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是被告為文指摘、質疑上情,顯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雖主張並未與被告之妻邱淑卿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而主張被告於臉書上所述之文字並非真實等情,然依證人邱淑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14日晚上,自訴人來我們家就是為了要坦承與伊發生通姦之事實,他有承認並對被告表示悔意,當天自訴人有簽切結書.....伊從101年8月29日一直到101年9月7日都有與自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來都有跟自訴人用電話、簡訊方式聯絡。而在簽完切結書後,我們在101年8月27日有用APP聯絡被被告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6頁),並有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而該切結書上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之結果,該指紋確與自訴人之指紋相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4 頁、第235 頁),且查證人邱淑卿若確無與自訴人為何姦淫行為,又豈有不顧自身貞德,虛構與自訴人通姦之理,足徵證人邱淑卿所言自訴人有承認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書立切結書一節為真實。故自訴人既曾於101年8月間書立切結書承認與被告之妻邱淑卿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據此而為上開文字,並在文中表示擔心小孩、家人等情,顯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憑空杜撰,或故意虛構而為惡意之指摘,難認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自訴人與其妻子間有婚外情一事為真實,且此亦有關維護婚姻制度、善良風俗之公益,自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部分僅涉私德,係屬私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另自訴人既非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亦非公眾人物,與被告之配偶是否有染亦與職務工作無關,自非可任意受評論,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誹謗犯行,均已詳加敘明如上,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