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李炎振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王志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於105年3月29日收到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28日府訴字第1040210252號訴願決定書,始知新證據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一),地方稅務局並未依地政機關產權資料課徵793建號房屋自93年起至103年止之房屋稅。因793及791建號房屋於92年間同時拆除,然793建號房屋於93年至103年間未課徵房屋稅,故地政機關依產權資料課徵791建號房屋稅的說詞係詐欺、違法、瀆職。因抗告人於105年3月29日收到訴願決定書才知前述證一之登記謄本為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2年9月3日,足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有該謄本之存在。又抗告人自承於104年12月15日提起訴願,依據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14至22行記載「訴願理由主張:…由793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益徵抗告人知有該謄本之時點並非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是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3月提起訴願後,才知悉793建號房屋並無依地政機關產權資料課徵房屋稅,此有證二、證三可佐,足證本件確有過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證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情事,已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且縱以105年3月21日訴願審議當天起算,抗告人是在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後之30日內即105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逾期提出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其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之稅務人員。而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9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系爭房屋於92年間既已全部拆除而滅失,其後訴外人李文槐未申請建照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新型別墅1棟(下稱系爭別墅),因此於建築完成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別墅之現住人為訴外人李文槐、李政德,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訴外人李文槐、李政德為納稅義務人,詎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別墅非系爭房屋,抗告人並非系爭別墅之所有權人,竟圖利訴外人李文槐、李政德,而故意核定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向抗告人課徵系爭房屋103年度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3402元,其後因抗告人拒絕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所開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存款3402元,致抗告人受有3402元之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34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由,提起本院104度羅小字第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4年7月9日以「抗告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已經滅失,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抗告人,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使抗告人繳納103年度房屋稅3402元,於法自屬有據,難謂相對人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由,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審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理由,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已經判決確定。嗣後抗告人再於105年4月13日,針對本院104度羅小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以證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未經斟酌或使用之新證物,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而抗告人雖主張「伊係於105年3月21日訴願審議當日,才知悉證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存在,才知悉793建號房屋並無依地政機關產權資料課徵房屋稅,此有證二、證三可佐,足證伊於知悉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後,於105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依據證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該謄本係於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列印做成(見原審卷第8頁)。再依據抗告人於抗告審所提出證二「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7日府秘救字第1050036737號函」、證三「抗告人105年1月15日製作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之陳述書」上之記載內容(見抗告卷第7至13頁),可知抗告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在宜蘭縣政府通知於105年3月21日進行訴願審議之前,抗告人在其105年1月15日所製作之陳述書內,即已載明「貳、三、惟查793建號房屋亦在92年前全部拆除(現為改建屋前面的商業出租停車場),但至102.9.3,793建號房屋在羅東地政單位的產權仍在(證11),宜稅局有依地政機關產權資料課徵793建號房屋自92年至103年的房屋稅嗎?請宜稅局檢附資料答覆!」等旨(見抗告卷第11頁)。依此,足證抗告人至遲於105年1月15日做成證三「陳述書」之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新證物即證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之存在。」,且知悉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存在。」。然抗告人竟自知悉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後,遲至105年4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