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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仁昭郭淑珍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陳國祥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相對人
黃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次按,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此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應許可再抗告。

二、本件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4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419萬75000元之擔保金後,准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雖以「本件並無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強制執行之餘地,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應得適用通常程序,則三審判決確定之辦案期間合計應為4年4月,再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474萬5000元,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擔保金額,亦有違誤。」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認為於再抗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業已對於再抗告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事件),則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簡易程序為審理,於法並無不合,且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未改行通常程序之情形下,原裁定以民事第

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3年10月來推估系爭停止執行之期間及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19萬7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因而,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惟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所為上開第二審裁定仍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指稱: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前已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則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日後將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辦案期間當然不只原裁定所認定之10個月,是以原裁定以民事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3年10月來推估系爭停止執行之期間及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19萬75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已向本院羅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二)至於停止執行期間為何?則視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何時確定,惟該訴訟何時得確定,本非在確定前可精密計算,故在該訴訟事件未改採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下,以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簡易程序各審級辦案期限為參考,作為預估延宕期間之標準,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應以通常訴訟程序之各審級辦案期限為準,並應加計可能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稽其理由,僅為指摘本院酌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不當,惟本院既已斟酌再抗告人執行之金額,以及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之延宕時間,並據以酌定擔保金額,此即為本院職權裁量範圍,尚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五、從而,本件再抗告意旨所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均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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