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周鴻澤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信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何衍財
- 訴訟代理人
- 何宸毓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5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50021431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進行土地改良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費,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宜蘭縣礁溪鄉礁德字第11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4年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並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土地改良費用新臺幣(下同)3,282,188元,然被告所主張之土地改良費用卻從未依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因此,原告自無土地改良費之補償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下列土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經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因地形高低相差太大,而須新建灌溉系統才會農地重劃,而經重劃須要填土讓土地平緩,與政府所建灌溉溝渠相配合,此除了比照新舊空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有經農地重劃以外,另亦新增重劃之灌溉溝渠,即知重劃前土地確有地形不適合灌溉,須予填土平整之須要,才會有農地重劃存在。又稽諸當年與兩造參與重劃之地主林錦清到院證述之內容亦可知系爭土地有低窪須填土之事實,且參與農地重劃須地主同意,地主既出席重劃會議觀之,地主不但知悉系爭土地須填土,且填土係由被告所為。
2、次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故重劃土地要由地主分擔,要無不在重劃會議時不告知地主有關重劃之權益之道理;而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即規定:「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於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即是被告為原告填土之法律規定所在,也與證人林錦清到庭所述相符,從而,原告是地主,自負有在自己分配之農地填土之法律義務存在,並交予被告填土,豈有不知不同意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與農地重劃條例明顯不符,要不足採。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祖父與反訴被告父親周阿妙本係佃戶關係,後因政府遷台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改革,遂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而波蜜拉颱風於50年9月12日襲台,造成宜蘭地區嚴重風災、水災。斯時得子口溪決堤,致令系爭土地為土石流淹沒,反訴原告一家為生存計,復受反訴被告囑咐,遂整地填平以改良系爭土地。75年農地重劃,反訴被告與何蒼源及周邊地主於75年8月6日進行協調,斯時反訴被告除同意將土地向南移動,復囑咐何蒼源就重分配後田圻高低落差1.5公尺處整地填平以為改良,當時重機械並不發達,反訴原告一家為達成反訴被告囑託,動用人力、畜力,搬運土方填平,姑且不論人力、畜力開銷,單以搬運土方市價250元/立方公尺計算,即支出3,282,188元(250元/立方公尺×土地改良總面積8752.5平方公尺×田圻高度1.5公尺=3,28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費用支出並非反訴原告一家法律上之義務,反訴被告復於104年6月23日占有系爭土地而得利於改良成果,自應依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規定全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2,188元,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對於特別改良的數額應以書面通知,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改良之事實,卻未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退步言,反訴原告計算土方填平之單價亦應以50年及70年間之價格為計,不應以106年之單價做計算等語為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於104年1月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終止系爭租約,而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等情,除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及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參外,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終止租約,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對反訴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費3,282,188元,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本訴及反訴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費3,282,188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土地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別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減租條例第13條及土地法第119條之規定,可知承租人就耕地之特別改良固得自由為之,然因此而生之土地特別改良費,即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甚明。而被告雖提出75年間之協調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此即為書面通知云云,然依該協調紀錄內容所示,係就礁溪農地重劃六結中排一之農地重劃事宜為協議,協議中協民段1227、1228、1229、1230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周鴻澤同意土地向南移,並未就承租人土地特別改良一事有所約定,此參之證人林錦清證稱:「(法官問:當時協調的事情是什麼?)就是分配土地,哪個區塊是誰的。就是協議土地分配的事項。(法官問:當時協調時有沒有協調到要去整地的事項?)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則依證人林錦清之證述,可知當時協調時確係針對土地分配之事宜為協調,至於是否有在協調會中談論到整地的事宜,則已不復記憶,故證人林錦清之證述及前開協調紀錄,並無從為被告有以書面通知原告特別改良情事之證明,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以書面即時通知出租人之證據,揆諸前揭條文,被告自不得對出租人即原告主張土地特別改良費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自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特別改良,並支出特別改良費3,282,188元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特別改良一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給付特別改良費,已無所據。況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特別改良一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就系爭土地有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特別改良一節負舉證之責。而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證,然依空拍圖面,並未能顯示出反訴原告所指就系爭土地有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特別改良之情形,其舉證已有未足,且反訴原告所提出支出土方費用3,282,188元之部分,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然反訴原告就此支出土方費用之情事,僅提出土方市價之證明書,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出此費用,自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土地改良費,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以書面通知原告土地特別改良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土地特別改良之情事及確有支出相關之改良費用一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改良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租約字號 │ │ │ │(公頃)│ │ ├──┼───────┼────┼─────┤ │1 │宜蘭縣礁溪鄉協│0.0464 │礁德字第 │ │ │民段1227地號 │ │117號 │ ├──┼───────┼────┼─────┤ │2 │宜蘭縣礁溪鄉協│0.173 │同上 │ │ │民段1228地號 │ │ │ ├──┼───────┼────┼─────┤ │3 │宜蘭縣礁溪鄉協│0.3294 │同上 │ │ │民段1229地號 │ │ │ ├──┼───────┼────┼─────┤ │4 │宜蘭縣礁溪鄉協│0.315 │同上 │ │ │民段1230地號 │ │ │ ├──┼───────┼────┼─────┤ │5 │宜蘭縣礁溪鄉德│0.01145 │同上 │ │ │陽段790地號 │ │ │ ├──┼───────┼────┼─────┤ │6 │宜蘭縣礁溪鄉德│0.156155│同上 │ │ │陽段822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