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蘇駿杰
- 被上訴人
- 周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編號4所示之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90年度羅票字第486號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獲准,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分別經本院核發民國93年8月17日宜院生民執93執溫字第4616號、103年3月26日宜院嵩103司執壬字第422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曾來電法院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於107年6月13日到庭辯論,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明其無法親自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嗣經本院續訂同年7月4日期日,上訴人仍僅來電告知身體不適而未提出相關資料,是難認有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之弟弟為被上訴人之妹婿,兩造因而認識。十餘年前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至臺中搭建鐵皮屋,並由上訴人支付薪資,於工作數日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在紙張上簽名,被上訴人因識字有限,並不知道該紙張為票據,也不知票據在法律上意義,上訴人稱是幫被上訴人辦理工作上保險之用,被上訴人便在上訴人指定欄位上簽名。被上訴人在臺中工作一年多後返回宜蘭,又因上訴人父親過世,被上訴人前往臺南弔唁時,又應上訴人要求在不明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記憶中僅有以上簽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無基於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而為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更無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收受借款,故原因債權亦不存在,是本件執行程序即存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縱認原因債權存在,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另一位妹夫林春來住南澳鄉碧候村,二人在上訴人地方工作,吃喝全在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因為將人打成重傷成植物人,而至上訴人的地方避風頭,後來又在臺中將別人看顧工廠的狗打死,為了上開賠償金,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借錢,所以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開本票作為借據之用,因為兩造為親戚關係,上訴人才會不定時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僅國小五年級畢業」、「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辦理工作上保險用途」、「前往弔唁之際在不明文件上簽名」等說詞均為虛假,怎麼可能連本票都看不懂,被上訴人既承認有簽名,並承認本票金額、地址、日期均為其本人所寫之事實,何來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2日到臺中找上訴人要求協商債務清償,並請求上訴人向執行處暫緩拍賣,上訴人遂向法院執行處請求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惟後被上訴人又避不見面,上訴人才請求繼續執行,至第二次執行拍賣時,被上訴人又表達協商意願,惟因協商現場被上訴人集合了相當多人,上訴人恐懼故未進去協商,倘無債務,被上訴人何以須找上訴人協商等語;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8日出庭前在門外向上訴人釋出善意並向上訴人表明「還一半可以嗎?」,上訴人則表示「借錢還錢就對了」,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執票人無須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一)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編號4所示之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90年羅票字第486號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獲准,因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分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即為: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闡述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不識字而受上訴人指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發票之意,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本票格式、記載均甚清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取得借款,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然查,本件經上訴人於原審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周秀美、蘇來振、林春來均到庭證稱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另證人松王淑珍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陳情表示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前審卷第71-81頁);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曾義情、上訴人之女兒蘇怡禎,惟曾義情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蘇怡禎則到庭證稱僅聽聞其母有說過被上訴人向其父親借錢一事,但金額、次數均不清楚,也未曾親身見聞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周秀美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是伊與伊妹妹(即上訴人弟弟之妻)間有債務關係始由伊簽發,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會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是以,由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不能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指摘原審就舉證責任配置一節認定有誤云云。然上訴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內容,係指執票人就票據債務人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雖已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貸關係及取得款項,則上訴人就借款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情係屬二事,自難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依該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有效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 86年1月13日│ 周忠義 │ 40,000元│ 未載 │ 00000000│ ├──┼──────┼────┼─────┼──────┼─────┤ │ 2 │ 86年1月13日│ 周忠義 │ 33,600元│ 未載 │ 00000000│ ├──┼──────┼────┼─────┼──────┼─────┤ │ 3 │88年12月17日│ 周忠義 │ 80,000元│ 89年3月3日 │WG00000000│ ├──┼──────┼────┼─────┼──────┼─────┤ │ 4 │ 95年9月25日│ 周忠義 │200,000元 │ 95年9月30日│ 250304│ │ │ │ 周秀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