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林家慶
- 被告
- 周守男
- 被告
-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采婕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惟被告等人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以欠薪為由,由被告周守男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案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會」)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23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使原告無法依前述裁判取得系爭房地。
(二)依民法第87、179、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之聘書為準,被告基金會有追認該聘任。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裁判判認被告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同段10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周守男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依上述說明,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基金會、被告周守男之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編造系爭借款債權,並據此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債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察,認上訴人應就其等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300 萬元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未見及此,認為上訴人應就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憑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張本,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前述聘任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聘任關係,對原告而言應屬有效,而被告等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受何清償(見本案卷第165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何清償,以實其說,因此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被上訴人陳○○並非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營造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被上訴人陳○○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營造公司自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法人之法定代理如為無權代理,若經法人本人之承認,則對法人本人發生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法律關係及其聘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頁),經被告基金會表示追認其與被告周守男間之僱傭關係或聘任關係(見本案卷第164頁),被告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53頁),故被告基金會由被告林順昌法定代理之前述僱傭或聘任,被告林順昌縱或為無權代理,亦因被告基金會本人之承認,因而對被告基金會本人發生效力,更足認該僱傭或聘任關係,對原告而言應屬有效,故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