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 原告
- 陳繼雛
- 訴訟代理人
- 潘艾嘉律師
- 被告
- 陳彥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明晏與原告陳繼雛婚姻存續30餘年育有多名子女,恪盡家庭主婦職責勤儉持家,從未聽聞張明晏有何書立遺囑乙事,然張明晏因疾病纏身,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於重病彌留之際,遽然出現被告陳彥廷之人,自稱手持張明晏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張明晏之財產為伊所有云云,進而於醫院搶奪被繼承人張明晏之大體。
㈡觀以被告陳彥廷自稱由張明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書立之系爭遺囑內容略為,張明晏名下財產倶分配予陳彥廷,另張明晏之配偶即原告陳繼離、女兒張依甯、張書瑤等喪失繼承權,且由陳彥廷擔任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張明晏後事及受領喪葬補助金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之遺囑,分述如下:
⒈張明晏於110年10月29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合併雙側肋膜積液(即俗稱血癌)復發緊急送醫治療,因已為癌症末期,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徵象,長期處於昏迷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醫院多次發出病危通知,縱昏迷期間偶有恢復意識之情形,每次清醒時間皆屬短暫,遑論清晰思辨並決定如何處理身後遺產等重大事宜?復觀被告所提製作代筆遺囑之錄影檔案(下稱遺囑錄影檔)可知,張明晏於口述遺囑時,明顯已因病情影響而呈現口齒不清、語無倫次、眼神渙散、注意力難以集中、呼吸困難、頭部及四肢不自覺顫抖等情形,並表明因身體疲憊而難以執筆,張又勻律師遂要求其改按指印,且主動牽引張明晏之右手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捺印指印,影片最後,張明晏已明顯呈現表情猙獰之狀,孱弱表達難以呼吸等語,又110年11月19日當晚原告女兒張書瑤接獲張明晏胞兄張明晁轉知,被告陳彥廷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張明晏於當晚再度因感染指數驟升而由醫療團隊進行緊急救護,並表示張明晏「這兩天都要我放棄」等語,顯見系爭遺囑作成時,張明晏之意識狀態並非清醒且可得辨明其行為之法律效力。
⒉見證人非由立遺囑人所指定:被告所提遺囑錄影檔並未詳實記錄代筆人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且無從判斷張又勻律師等3人皆為張明晏本人指定或同意之見證人,如三位見證人都是由立遺囑人決定沒有問題,但如另二位見證人是由其中一位見證人帶來的,應認為遺囑無效,且系爭遺囑製作時3名見證人是否均全程在場,均非無疑。
⒊遺囑未寫明代筆人: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僅有載明見證人,全然未見載明代筆人之姓名,無法看出為何人所書寫,究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為代筆人,抑或係其他第三人擔任代筆人闕漏未記載其姓名,代筆人是否兼具見證人資格,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是否真如被告主張係張又勻律師,並非無疑。
⒋系爭遺囑手印非立遺囑人自行捺印,而是律師抓立遺囑人的手去印捺的。
⒌律師事先撰擬供張明晏唸讀之遺囑內容是否符合張明晏本人真意,並非無疑。
㈢抑有進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5號及公務人員退撫相關規定,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其眷屬不得請領喪葬補助費,相關法規迄今施行已久,為任一軍公教人員均知悉之事項,張明晏身為軍職人員,自當清楚其已於108年2月間辦理退休手續,倘將來亡故,家眷不得請領喪葬補助。系爭遺囑第三項記載「本人之後事均交由陳彥廷處理,並由其領受相關喪葬補助金」等語,顯與軍公教人員退輔相關規定有違,益徵系爭遺囑絕非明知軍職人員退撫相關規定之張明晏本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擬,而係受被告陳彦廷及其家屬,甚或渠等所委任之律師,以事先撰擬遺囑草稿要求張明晏逐字唸讀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下在旁左右立遺囑人張明晏之意思等方式所製作,是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㈣綜前所述,系爭遺囑顯係張明晏於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下,於事前或立遺囑當下受被告陳彥廷及見證人張又勻律師等在場之人影響所為之意思表示,核與張明晏本人之真正意思不符,且其上亦未記明代筆人之姓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張明晏口述遺囑意旨,並經代筆暨見證人張又勻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內容,後再詢問遺囑人張明晏內容有沒有錯,嗣遺囑人張明晏明確回答沒有錯等情,足徵系爭遺囑已踐行由遺囑人張明晏口述遺囑意旨、代筆暨見證人張又勻律師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張明晏認可及見證人吳光群律師、陳淳文律師等全體簽名之程序。
㈡3位見證人都是由立遺囑人指定,否則3位在宜蘭的律師不需要特地北上參與本件遺囑製作,且立遺囑人就渠等代筆暨見證遺囑並無否認或反對之意見,立遺囑人本來要親自簽名,因為表示累了,所以無法完成簽名,才透過按捺指印,而且也是由立遺囑人自行按捺,而非由律師抓起手指捺印,遺囑錄影檔中可知代筆人確實為張又勻律師,且由張律師宣讀講解,3位見證人確實是全程參與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以至完成系爭遺囑之制作,遺囑人意識清楚表達完整,並無原告所述意識不清或意識能力欠缺之情形,並無任何不符要件之情形,故本件遺囑制作於法有據。
㈢準上,遺囑人張明晏於110年11月19日預立之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提出作成系爭遺囑之遺囑錄影檔在卷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遺囑內容包括遺產之分配、繼承權之剝奪及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原告為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有繼承權利,因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影響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抑且,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内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亦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
㈢立遺囑人張明晏為原告之配偶,2人婚姻關係在張明晏生前仍存續中,張明晏於110年11月19日預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以其遺囑執行人身分,完成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3月2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11080648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㈣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明晏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狀態並非清醒且可得辨明其行為之法律效力乙節,依本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遺囑錄影檔內容,立遺囑人言語尚清晰可辨,可與在場之見證人正常對話及正確回應,顯見其意識狀態清楚,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爰不予贅述。
㈤關於系爭遺囑見證人是否由立遺囑人所指定部分:證人張又勻到庭證述:「(法官:請問你是否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相關業務?)是的,我擔任代筆遺囑的代筆人兼見證人」、「(法官:請詳細說明全部經過?)我們事務所接到被繼承人的家屬委託,於是就跟陳彥廷女士聯絡,知道當事人是張明晏先生,有代筆遺囑需求,我們主要透過陳彥廷女士聯絡時間及確認遺囑內容,因張明晏先生據悉當時癌末,無法離開醫院,所以我們約好時間去醫院幫張先生做代筆遺囑。我們在去醫院前就有透過陳彥廷女士確認張明晏先生的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因為陳彥廷女士她有出示過張先生的一份自書遺囑,上面有張明晏的簽名。我就依照那份自書遺囑再擬一份代筆遺囑。自書遺囑據陳彥廷說是張先生寫的,我看那份自書遺囑是有錯字刪掉,但是沒有依照規定註明刪除的字數等,所以我當時有跟陳彥廷說那份自書遺囑效力有問題,後來我們才會再去做代筆遺囑。那天去醫院時,我們有問張先生知不知道我們是誰,他說是律師,因為我們想確認他的意識狀態,我們也有問他知否今天來要做什麼,他說要做代筆遺囑。(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其他的見證人是誰找的?)就我理解,是張先生透過家屬及陳彥廷找我們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們在處理這個案件時,就是由當天有空的律師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他是概括請我們事務所的律師去處理代筆遺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妳們到醫院後問張先生是否知道妳們是誰?知不知道妳們要做什麼?妳們有無簡單自我介紹?)張先生知道我們的身分是律師,也知道我們要去做代筆遺囑,我們也有跟他自我介紹。」;證人陳淳文到庭證述:「(法官: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張明晏代筆遺囑相關事宜?)有,我是見證人,主要處理人是張又勻律師。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的律師。」、「(法官:是誰找你去擔任見證人的?)是張律師問我有沒有空去當見證人。其他相關接洽事宜我不清楚。」、「(法官:請詳述關於本件代筆遺囑事宜你參與的部分?)我參與的是做代筆遺囑當天我到醫院去,到醫院時,護士有先幫張先生為醫療行為,張先生有答覆他的名字,後來由我們各自介紹自己的名字及身分,我們有詢問張先生他需要律師協助的事項為何,他說他要做遺囑。我們告知他做遺囑會有後續可能的風險,當時我們有讓他簽署聲明書讓他瞭解遺囑後續會有的風險,例如特留份的問題。他說他知道,所以他有在聲明書上簽名。(節錄)」,可見本件代筆遺囑事件在一開始立遺囑人張明晏之家屬向見證人所屬之元亨法律事務所洽詢時,係就「遺囑」乙事為接洽,並提出乙份張明晏之自書遺囑,因該份自書遺囑恐有無效之問題,始改為以代筆遺囑方式進行,而在後續依代筆遺囑處理過程中係由見證人之一張又勻為承辦及接洽人員,立遺囑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證人張又勻、陳淳文均證稱在作成系爭遺囑之111年11月19日當天,有向立遺囑人張明晏表明律師身分、確認張明晏須協助事項後,始進行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事項,再依遺囑錄影檔內容,見證人之一張又勻詢以:「張先生,請問你需要我們律師為你作什麼?」,張明晏回以:「立遺囑。」,可見張明晏在意識清醒,且知悉到場之3名見證人張又勻、吳光群、陳淳文係協助書立遺囑目的後,並未表示反對,並衡以一般人民求助律師事務所洽談,多以「達成訴訟目的」為訴求,由事務所本於法律專業及接辦司法案件經驗,協助完成請求事項,除非當事人有特別指定,由事務所內何人具名、承辦完成案件並非首要考量,亦非必要條件,則在本件立遺囑人張明晏為完成其「立遺囑」之目的前提下,對於立遺囑當日到場之3名見證人並未提出反對,並配合完成後續宣讀、講解、簽名之法定程序,可認張明晏對於到場3名律師擔任遺囑見證人已為同意。原告主張本件見證人非為立遺囑人親自指定,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5號、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104年度家上字第222號、105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惟細譯原告提出之上開案例,103年度家上字第175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案件之遺囑見證人為第三人指定,且因立遺囑人之意識狀況是否具指定或同意見證人之意思能力尚有所疑而不符法定要件;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案例所稱「王柏棠律師非葉美華指定之見證人」,僅係在交待王柏棠律師並非遺囑上有簽名之見證人,毋庸傳訊其到庭作證,與立遺囑人有無指定其為見證人無關;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案例係因未經立遺囑人親自口述而不符法定要件;104年度家上字第222號案例係因簽名之見證人未具備見證人資格而未符法定要件;105年度家上字第4號案例係因見證人未於立遺囑時在場親自見聞而未符法定要件,均與立遺囑人有無指定見證人無關,自難於本件援引適用。
㈥原告主張遺囑未寫明代筆人部分:依據證人張又勻之到庭證述:「(法官:請問你是否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相關業務?)是的,我擔任代筆遺囑的代筆人兼見證人」、「(法官:請詳細說明全部經過?)……我們在去醫院前就有透過陳彥廷女士確認張明晏先生的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在我們正式開始前我有先跟他說明這份代筆遺囑可能的法律風險,亦即有可能會違反法律特留份的規定。張先生表示他理解且明白,所以我們有請他簽署一份聲明書,內容是表示他理解我說的法律上的風險,他的遺囑內容可能無法完全實現。……因為我知道張先生的身體狀況一定不佳,所以遺囑我也是先在宜蘭事務所擬好後,透過陳彥廷轉交給張先生確認,確認完畢後當天由我帶到醫院去。(節錄)」;依據證人陳淳文之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明晏先生是否知道這份遺囑是誰寫的?)我認為他知道,因為承辦案件的聯絡人一直都是張又勻律師。」,則雖系爭遺囑並未寫明代筆人為何人,但民法第1194條係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係須有3名以上見證人,由其中1人筆記、宣讀、講解,則僅須3名見證人中之其中1人完成此必要程序,而所謂「筆記」並未要求代筆人必須當場親自手寫,事先書寫完成、手寫或電腦打字均無不可,況該條條文規定係須載明「代筆人之姓名」,而非「代筆人」之字樣,證人張又勻已到庭說明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系爭遺囑內容亦係其事先在事務所書寫完成、事先透過陳彥廷轉交張明晏確認,再於當天帶到醫院,證人陳淳文亦證述本件為張又勻承辦及聯絡,復依遺囑錄影檔亦可見係證人張又勻逐一唸誦系爭遺囑內容予立遺囑人張明晏聽,逐條向張明晏確認並獲肯定答覆,顯已符合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之程序,自不得以系爭遺囑上未記明何人為代筆人即否認見證人之一之張又勻即為代筆人之事實。
㈦關於系爭遺囑上手印是否為立遺囑人自行捺印部分:依被告提供且原告不爭執之遺囑錄影檔內容,係見證人張又勻請求張明晏簽名時,張明晏執筆簽名十數秒後仍無法完成簽名,並表示手較無力,張又勻始表示以指印代之,並由張明晏表示同意後取出印泥指導張明晏於何處蓋印,張又勻雖有手扶張明晏手腕之動作,亦僅協助指引張明晏至正確位置,衡以張明晏之前已表示很累想休息、手較無力等情,且張明晏係半躺於病床上,姿勢確較難出力,力度恐有不足,確有加以引導協助必要,況在張明晏實際在系爭遺囑(一式二份)按下手印時,張又勻之手並未踫觸到張明晏,亦無強制抓住張明晏之手強迫蓋下指印之動作,自不得因見證人張又勻扶住協助張明晏按捺手印,即認系爭遺囑上手印有違反張明晏之自主意識而不符法定要件。
㈧關於事先撰擬供張明晏唸讀之遺囑內容是否符合張明晏本人真意部分:依證人張又勻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之張明晏自行書寫之遺囑內容,即在張明晏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存款)於死後之分配方式,並指定遺囑執行人,證人張又勻亦到庭證稱「(法官:請詳細說明全部經過?)我們事務所接到被繼承人的家屬委託,於是就跟陳彥廷女士聯絡,知道當事人是張明晏先生,有代筆遺囑需求,我們主要透過陳彥廷女士聯絡時間及確認遺囑內容,因張明晏先生據悉當時癌末,無法離開醫院,所以我們約好時間去醫院幫張先生做代筆遺囑。我們在去醫院前就有透過陳彥廷女士確認張明晏先生的遺囑內容及財產分配,因為陳彥廷女士她有出示過張先生的一份自書遺囑,上面有張明晏的簽名。我就依照那份自書遺囑再擬一份代筆遺囑。自書遺囑據陳彥廷說是張先生寫的,我看那份自書遺囑是有錯字刪掉,但是沒有依照規定註明刪除的字數等,所以我當時有跟陳彥廷說那份自書遺囑效力有問題,後來我們才會再去做代筆遺囑。……在我們正式開始前我有先跟他說明這份代筆遺囑可能的法律風險,亦即有可能會違反法律特留份的規定。張先生表示他理解且明白,所以我們有請他簽署一份聲明書,內容是表示他理解我說的法律上的風險,他的遺囑內容可能無法完全實現。他簽完聲明書之後,我們就正式開始做代筆遺囑,我們是在醫院病房裡面當場製作,我有擬一份稿子給張先生唸,以避免張先生對自己家的財產沒有那麼清楚。這份稿子一開始在我們去以前有先給陳彥廷轉交張先生確認過,所以張先生唸代筆遺囑的內容,我們一邊錄影,他唸完之後,我們就先把錄影停下,準備做下一段的宣讀、講解及簽名的部分。……最後就由張先生及我們在場三位見證人簽名,因為張先生簽名時說他沒力氣之類的話,我們就請他蓋手印。(節錄)」;證人陳淳文到庭證述:「(法官:請詳述關於本件代筆遺囑事宜你參與的部分?)……接著我們就開始做代筆遺囑的流程,我們一開始有給他我們擬的草稿,要確認這個草稿是不是他真正的意思,他有讀這份草稿,而且有跟我們確定他的真意,後續我們就把在宜蘭事務所由張律師主筆寫好的代筆遺囑拿出來宣讀給他聽,草稿跟代筆遺囑內容相符。之後張先生有按壓指印,並由我們三位見證人簽名。(節錄)」,互核張明晏手書遺囑與系爭遺囑內容,主要之不動產及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及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均為一致,依卷附之遺囑錄影檔內容,張明晏亦在意識清醒情形下朗讀全份系爭遺囑內容,並經在場之見證人張又勻逐條口述並一一與張明晏確認,張明晏亦逐一予以回應,如張明晏於當下有疑或不符其真意,應已當場提出及修改,張明晏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亦完成按捺手印,足認系爭遺囑內容確係基於張明晏本人意思所作成,符合其本人真意。
㈨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軍公教人員退輔相關規定有違,非明知軍職人員退撫相關規定之張明晏本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擬云云,惟立遺囑人張明晏究否確知軍公教人員退輔領取喪葬補助金相關規定,實無從考究,且系爭遺囑所載「喪葬補助金」是否即指軍公教人員死亡後可領取之該項喪葬補助,亦未可知,原告就此等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立遺囑人在明知相關規定下仍立下此遺囑內容,亦僅生遺囑執行人日後是否得據遺囑完成領取相關補助,不致影響遺囑之效力,尚無法逕依遺囑內有此記載,而反推此記載非立遺囑人本人真意,或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㈩綜上所述,立遺囑人張明晏於110年11月19日書立之系爭遺囑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