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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聲請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相對人
徐耀祖
相對人
龍德地磅
法定代理人
俞義終
相對人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洪學
相對人
陳明勇
相對人
陳明煌
相對人
謝京蓉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詹賜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又分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龍德地磅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龍德地磅)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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