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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伍偉華謝佩玲夏媁萍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馮祖芳
即反訴被告
黃薔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美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采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鈴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吳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紫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品蓁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蔡佳陵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馮祖芳、黃薔樺與原審反訴被告張素蘭、游美嬌、徐麗惠、吳麗華、游采蓉、薛鈴娜、廖吳素英、李紫怡、李俊儀、賴品蓁(下合稱張素蘭等10人)拆除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0日羅土測字第101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反訴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應拆除附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而對其等為敗訴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張素蘭等10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原判決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入口停車位之水泥台階拆除;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反訴(本院卷第31-33頁)。嗣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有關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場之被上訴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未到場之張素蘭等10人自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13-135頁),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本件僅就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於原審反訴敗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張素蘭等10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答辯要旨略以:

㈠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407地號土地、同段1407-1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鑫鑫華廈」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為系爭建物2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為兩造所共有之1407地號土地。詎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竟未經1407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擅自於14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範圍設置水塔及架起水塔之鐵架(下稱系爭水塔F),是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前開占有行為,已妨害140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應予以拆除。

㈡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於建築物完成前即以預立分管約定之方式,約定系爭水塔F所在土地範圍,分由系爭建物2至5樓之住戶使用,而達成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部分,仍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不得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水塔F係坐落系爭建物之防火隔間,業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內有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圖說,並經原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繪測屬實,考量防火隔間設置之目的為當發生火災時,能以一定之隔間避免火勢延燒、蔓延,則於防火隔間上設置固定、難以移動且具有一定體積之系爭水塔F,當無法避免火勢藉由系爭水塔F及其附著之鐵架或其他相鄰建物延燒而來之危險,且兩造於112年9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同意就系爭建物後方空地作為停車使用,即系爭水塔F周遭係供停放機車使用,故於相鄰建物發生火災之際,如於防火隔間仍設有系爭水塔F,將無法避免火勢藉由系爭水塔F延燒至周遭土地上之其他機車,進而對緊鄰之被上訴人1樓房屋造成危險,故本件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於其等所分管之14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水塔F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1樓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或至少有妨害之虞,上訴人辯稱系爭水塔F是否有妨礙消防逃生,僅為有無違背行政法令之問題云云,並非有理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系爭水塔F為社區多數人之飲用水設備,為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已移交給社區管理人,被上訴人對公共區域並無管理權限,本件訴訟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起,當事人方屬適格;又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人,系爭水塔F業經系爭建物2至5樓住戶即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總計12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31日決議增設,具絕對多數,應為有權占用;另系爭水塔F係鐵製器材,裝的是水,本身即具阻隔火勢延燒之功能,防火隔間即便放置系爭水塔F,也未妨礙阻隔火災之目的,且本件防火空間及其餘空間已超過3公尺,明顯符合法令規定之1.5公尺以上,並未違反防火區隔之行政法令,況本件妨礙消防與否,為有無違背行政法令之問題,應不該當民法之無權占用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即張素蘭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反訴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地上物,為准許拆除系爭水塔F、駁回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判命拆除系爭水塔F部分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公共區域並無管理權限,本件訴訟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起,當事人方屬適格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4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於其等所分管之14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水塔F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1樓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或至少有妨害之虞,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應拆除系爭水塔F,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尚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權限無涉,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殊無可取。

㈡系爭水塔F欠缺占有140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前開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僅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排除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換言之,系爭分管協議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系爭水塔F所坐落之1407地號土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自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水塔F係坐落於系爭建物之防火隔間(本院卷第110頁),而公寓大廈之防火隔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之規定,旨在防止火焰及高熱氣體蔓延,規範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外牆、其牆上之開口、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規定(原審卷二第186頁),是防火間隔之設計係為阻隔火勢蔓延之消防安全功能,自應配合鄰地使用情形,將防火間隔留設於既存建築物之間,並保持淨空、不得設置障礙物。又系爭水塔F所坐落之防火隔間僅有1.5公尺,有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原始建築圖說(原審卷一第309、29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繪測屬實,此觀原審判決附圖(原審卷二第361頁)即明。參以系爭建物之防火隔間緊接鄰房及私人土地,其上之系爭水塔F具有一定體積、固著於地面,並透過水管與牆面相連接而難以移動,其旁停放多台機車並緊鄰被上訴人1樓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二第397-402頁)存卷可查,足認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於14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水塔F,核已變易防火隔間原來之性質與用途,並影響其作為防火空間之效用,倘相鄰建物發生火災,當無法避免火勢藉由系爭水塔F及其附著之鐵架延燒至其旁之機車,進而對緊鄰之被上訴人1樓房屋造成危險,顯然無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與防火隔間之設置目的有違,亦非以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縱經系爭分管協議增設,仍非合法,且已妨害被上訴人對1樓房屋之所有權行使或至少有妨害之虞。此外,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亦無從據為占有1407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訴請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拆除系爭水塔F,並將所占用之1407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俾維持無障礙之狀況,以符合防火隔間之設置目的,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水塔F係鐵製器材,裝的是水,本身即具阻隔火勢延燒之功能,防火隔間即便放置系爭水塔F,也未妨礙阻隔火災之目的,且本件防火空間及其餘空間已超過3公尺,並未違反防火區隔之行政法令,又本件妨礙消防與否,為有無違背行政法令之問題,應不該當民法之無權占用云云,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及法規意旨不符,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拆除系爭水塔F,並將所占用之1407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張素蘭等10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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