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定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就訴外人興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立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訴外人興立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八百十萬元,並約定本金之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詎興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十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支付命令卷內第十五、十六頁為同一張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均經被告親自簽章,被告辯稱原告將二份文件合而為一云云,不足為採。
(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為了融資實務所需,系爭保證契約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系爭保證契約書乙張、借據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連帶保證訴外人興立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八百一十萬元,惟細觀原告提出之六張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吳惠玉、鍾煜舜、鍾懷等人,被告二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根本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無任何保證責任可言。原告雖另以系爭保證書欲證明被告二人保證責任之存在,惟支付命令卷內第十六頁雖係被告二人之親筆簽名,但卷內第十五頁之保證書內容並非被告二人所書寫,而係原告職員方嘯天所為,當時被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係以保證八十三年間之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借款為內容,被告二人至本案審理中方知悉有此份保證書之存在,又卷內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並非屬同一文件,今原告故將二件書面合而為一,恐有誤導事實之嫌。
(二)縱認定被告確曾簽訂系爭保證書,惟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就此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保證契約並無約定期限,凡債務人過去、未來所有積欠之債務,均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保證人尚不得終止該保證契約,甚且約定債權人無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並即放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又凡債務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所欠債務之主體又包括原告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使保證人即被告二人終其一生就興立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擔無限期之連帶清償責任,核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保證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已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並使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份約定自屬無效。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之條款,推定其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就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不得終止,然原告則不僅可以不必再得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即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時,甚至不須通知被告具體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使被告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從而被告一方依系爭保證契約須負一生無窮盡之義務,原告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未盡,是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條款已使被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且顯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者,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者,應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基於無效之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訴外人興立公司積欠之借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鍾煌舜、方嘯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定有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就訴外人興立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本金一億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訴外人興立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八百十萬元,並約定本金之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詎興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十萬元未清償,爰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訴外人興立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與興立公司之借款債務無關,被告雖有在系爭保證書上親筆簽名,然其擔保之主債務範圍係一筆八十三年間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無關,且被告並不知悉系爭保證書上所載最高限額之內容,該部分記載係由原告職員方嘯天所為,況系爭保證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其契約條款內容將使被告負擔無限期之連帶清償責任,顯失誠信、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興立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八百十萬元,並約定本金之清償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詎興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十萬元未清償,及系爭保證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乙紙、借據六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契約應對於興立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且被告並不知悉系爭保證書上所載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其係由原告職員方嘯天所為,與被告無關,又系爭保證契約顯失誠信、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系爭保證契約條款是否有顯示公平情形而無效,被告是否因系爭保證契約而對於訴外人興立公司積欠之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
(一)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事項(即支付命令卷內第十五頁)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即支付命令卷內第十六頁)同屬於一張保證書之內容,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當庭勘驗系爭保證書原本屬實,原告主張支付命令卷內分成二頁係為了影印方面才會分兩張印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將二份文件合而為一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系爭保證書約定事項除預先擬定之部分外,係原告職員方嘯天所填寫之事實,固經證人方嘯天到庭證述在卷,然被告對於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復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係授權興立公司所刻,顯見兩造當時對於系爭保證契約已有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保證契約自應合法成立而生效,至保證書上約定事項係由何人所填寫,並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云云,並提出證人鍾煌舜證稱:簽系爭保證書時係為了保證第一年的借款,我有在場,銀行人員沒有給我們看第一面(即約定事項),也沒有告知內容,原告並沒有告知後續借款是在被告二人連帶保證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約定事項與連帶保證人簽章欄部分均屬同一張保證書之內容,已如前述,豈有在同一張保證書上簽章卻未見約定事項之理?被告既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即表示對約定事項與原告已達成合意,是其辯稱不知悉約定事項內容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證人鍾煌舜係訴外人興立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謝碧蓮之子,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證明力已屬可疑,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綜上,本院認為系爭保證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
四、次查:
(一)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要言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成立,為學說及實務所肯認,依該約定雖使保證人之一方負有一定金額限額內之不定期限清償責任,然保證人於定約前後均得衡量與主債務人之關係而有同意是否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如保證人嗣後不願意再為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不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此項規定即為平衡契約兩造之利益所設,俾使保證人一方所負之債務得依保證人一方之意思而終止,是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本身並無顯示公平之情形,惟契約條款如限制保證人不得終止保證契約者,已明顯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將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有終生之清償責任,該部分約定條款即為顯失公平,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限制保證人不得終止不定期限保證契約者,該條款當然無效。
(二)系爭保證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為學說上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依照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並無約定期限,使被告對於訴外人興立公司之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積欠之債務,在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範圍內,均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終止該保證契約、不得就原告拋棄擔保物權表示異議並放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上述約定,固有使被告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然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本身,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依照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亦為法律所允許,亦非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系爭保證契約中限制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之條款,已違反民法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條款自屬無效,被告不受此拘束,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又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不得就原告拋棄擔保物權表示異議並放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之條款部分,亦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之規定,核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條款亦屬無效,被告不受此拘束,仍得行使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之保證人權利。綜上,系爭保證契約約定條款中,關於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本身及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仍屬有效之約定,至於限制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不得就原告拋棄擔保物權表示異議並放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之條款部分,均為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條款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全部條款均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消費者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尚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並非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五、末查:系爭保證書上約定被告需就訴外人興立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元之限額內,與興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對於興立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元之限額內,均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興立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簽訂之借據中是否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均非不問,蓋原告係依據兩造之系爭保證契約而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與興立公司之借貸契約請求。本件訴外人興立公司積欠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未曾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告自應依照系爭保證契約就興立公司之前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其非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與上述借款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定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興立公司所積欠之七百十萬元借款債務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俊廷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