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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工作物供給契約,向原告訂購元寶噴塗設備一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安裝於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九號四結廠區。兩造約定貨到廠安裝前,買方支付貨款三十﹪(即三十六萬六千元);設備安裝完成並達到驗收標準後,買方支付貨款五十﹪(即六十一萬元);付清二次款日起三十日為試用期,買方於試用期滿付清尾款(即二十四萬四千元)。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已完成前開設備之安裝,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被告卻一再諉稱前開設備有瑕疵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並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剩餘之第二、三期貨款均已到期,被告有付款之義務。縱認第三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然由被告前開行為,足認其顯有預先拒絕清償尾款之意,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四千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二十四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之管理部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具物料交貨及通知驗收單乙紙予原告,然僅為要約之性質,原告並未對之加以承諾,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尚未成立,況前開單據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授權之人用印,其要約亦不生效力。嗣後證人戊○○向原告說明欲購買系爭設備者,係訴外人冠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鷹公司)及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原告亦同意改與該二家公司交易,並重新向前開公司報價(要約),經該二家公司承諾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元寶噴塗設備驗收保證書,成立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契約簽訂後是由興和公司簽發該公司支票支付三十﹪之貨款,原告交付之發票抬頭亦為冠鷹公司,設備是安裝四結廠區內興和公司向被告承租之廠房,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設備歷經多次驗收,均未達到驗收標準,迄今猶存有多項瑕疵,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解除後兩造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戊○○(同時為興和公司董事長)指示管理部承辦員即證人丁○○委請原告製作安裝元寶噴塗設備一批,同年五月六日原告出具一份總價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估價單予被告收受,同年五月十九日丁○○交付一份以被告管理部名義出具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之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請購部門紙塑廠、物品名稱元寶噴塗設備)予原告,約定交貨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就前開設備另出具一份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之估價單予冠鷹公司收受。

(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出具一份元寶噴塗設備驗收保證書及付款辦法予冠鷹公司及興和公司收受。

(四)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興和公司簽發乙紙由該公司任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用以給付系爭設備總價三十﹪之定金。原告則開立乙紙標示買受人為冠鷹公司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作為憑證。

(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九號之四結廠區,在興和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完成系爭元寶噴塗設備之安裝,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數次辦理驗收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有無系爭工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二)若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交付的定作物存有瑕疵,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有無系爭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被告管理部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亦有其適用。查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管理部經理即證人戊○○曾指示管理部承辦員即證人丁○○委請原告公司製作安裝元寶噴塗設備一批,同年五月六日原告出具一份總價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估價單予被告收受,同年五月十九日丁○○交付一份以被告管理部名義出具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之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請購部門紙塑廠、物品名稱元寶噴塗設備)予原告,約定交貨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在發展紙漿模塑事業的過程中曾經向原告買過噴塗設備,後來被告公司的合作夥伴冠鷹公司打算要和我們合作發展金元寶的噴塗,基於之前有交易過的經驗,所以我就指示公司的採購專員丁○○去向原告公司請他報價,當時我還是被告公司的管理部經理」、「之前的採購案也都交由丁○○來處理」;證人林志誠到庭證稱:「當初是管理部的經理戊○○先生指示我向原告公司訂購,所以我才簽了這份通知單」;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當初管理部經理交代丁○○辦理這件採購案,當時我也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紙塑廠廠長,後來我轉到另外一家獨立的公司興中環保科技任職,因為被告公司當初採購第一套噴塗設備是由我負責接洽,所以知道原告公司對於該設備比較瞭解,所以這次要採購元寶噴塗設備,我就介紹該公司給丁○○」各等語在卷(詳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戊○○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先前採購類似物品,亦是由其指示證人丁○○以該公司管理部名義出具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向他人購買,此由卷附另紙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採購紙餐盤噴塗設備時所交付之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其上僅蓋用管理部橢圓戳章)可證,足見證人戊○○擔任管理部之經理,就採購系爭設備(事務)有管理之權限,且系爭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已詳載買賣標的物、價金,乃至交貨時間及地點等內容,被告亦無異議加以收執,自應認兩造就所載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成合意,成立定作物供給契約。

2、惟被告另以:嗣後證人戊○○已向原告說明欲購買系爭設備者,係冠鷹公司及興和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原告亦同意改與該二家公司交易、重新報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另與該二家公司簽訂元寶噴塗設備驗收保證書,成立契約等語置辯。經核與證人戊○○另證稱:「一開始只是向原告表示要訂購這套設備,沒有和他講的很清楚是哪家公司要買,但後來有和原告公司講過是冠鷹和興和公司要買,時間是在原證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物料交貨及驗收通知單)和原證二(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元寶噴塗設備驗收保證書)兩份文書製作的中間,後來冠鷹公司也有直接向原告確認機器的規格,確認之後才簽訂原證二的那份保證書。簽訂之後,興和公司有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訂金給原告,原告也有開立發票,發票抬頭是冠鷹公司,後來冠鷹公司有攤還一半的價金給興和公司,因為是兩家一起合作,付了訂金後原告才來廠區裝機器,機器是裝在興和公司承租的廠房,該廠房是位在被告公司的廠區內。」、「後來裝機時也是由興和公司的李滿堂主任進行驗收,因為機器不合格,一直要求原告修補完善,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做好,所以興和公司才拒絕付款。」、「在簽原證二的保證書時,是由我和冠鷹公司的執行董事周先生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當時我們都有表明身分。」;證人林志誠另證稱:「經理有告訴我是興和公司要買,後來公司高層也表示既然是興和公司要買,公司不要介入,所以我就把案子轉給興和公司的甲○○來接辦。」、「(將作業轉交)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底,當時我有告知(原告)交易對象是轉交給甲○○承辦」;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五月以前我是被告公司紙塑事業部的營業部副理,在九十二年五月下旬的時候興和公司戊○○董事長把我借調到該公司負責行政業務,:::九十二年六月份是被告公司的丁○○將該採購事宜移交給我處理,是戊○○指定由我處理,然後丁○○才移交給我,當時戊○○董事長指定由我處理的時候告知是要重新採購,所以我接手之後又請原告公司重新報價,我有告知原告本件採購案要重新處理、重新報價,並且告知原告這件新的採購案是由興和公司和冠鷹公司向原告購買,與興中公司無關」、「接手後我確實有明確告知原告是興和和冠鷹公司要向他採購。」各等語相符(詳前述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具予冠鷹公司之估價單、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予冠鷹公司及興和公司收執之元寶噴塗設備驗收保證書、興和公司於同年八月七日開立面額三十六萬六千元(即系爭設備總貨款之三十﹪)予原告簽收之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根、原告於同年八月七日開立買受人為冠鷹公司之統一發票、興和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應改善設備進行驗收及同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原告驗收結果未合格之通知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興和公司將前往改善系爭設備缺失之備忘錄等件附卷為佐,亦核與被告辯詞及證人證述內容一致,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另提出證人戊○○、甲○○所交付標示被告紙塑事業部總經理戊○○、營業部副理甲○○之名片各一件為據,主張其認知交易的對象都是被告,否認證人嗣後有告知改由興和公司及冠鷹公司與其進行交易,且興和公司是在簽約後才成立,為被告之子公司等情。惟查,原告提出之名片,乃係證人於前次交易(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採購紙餐盤噴塗設備)所交付,乃為原告所自承(詳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另證述:「原告所提出的名片是我在九十二年五月份以前交給原告,當時我還在被告公司服務,紙塑事業部有向原告購買另一批設備,我被借調到興和公司後我沒有另外印名片,但是接手後也沒有再拿興中公司抬頭名片給原告。」(詳前述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一致,故原告所舉之名片,顯不足以作為推翻證人證述已告知原告改由興和公司及冠鷹公司與其進行交易之反證。又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母公司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況訴外人興和公司早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且該公司與被告之董、監事各異,並無重複,亦有興和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與興和公司、冠鷹公司在法律上均享有各自獨立之人格,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成立定作物供給契約後,卻又就同一標的物另行向冠鷹公司重新報價,並以該報價內容出具保證書指明予興和公司及冠鷹公司收執,並由興和公司簽發支票支付頭期款,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亦係記載為冠鷹公司,並將該設備安裝在興和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及至嗣後辦理驗收程序也是指明相對人為興和公司出具備忘錄,前述行為顯與其主張自始至終均認知交易對象為被告乙節有所矛盾,而不足為採。堪信本件確如被告及證人所述原告嗣後已同意改與訴外人興和公司及冠鷹公司進行交易,另行成立新的契約,則其與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成立之契約,自應視為業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亦即兩造已無系爭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

3、原告另主張依本件締約之過程及系爭設備裝設之地點係在被告之廠區內等事實,故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是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即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為之,已甚明顯者,自無前開表見代理之適用。查本件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成立契約,然嗣後證人戊○○、甲○○均已向原告說明欲購買系爭設備者,係冠鷹公司及興和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原告亦同意改與該二家公司交易、重新報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另與該二家公司簽訂元寶噴塗設備驗收保證書,成立新的契約等節,已詳如前述,則其後證人戊○○、甲○○等人均係以「興和公司」之代表人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甚明,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二)本件兩造並無系爭定作物供給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則兩造就其等間若有前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交付的定作物存有瑕疵,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該項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爰不再予以論列。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四千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二十四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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