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盈志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四坪四合四勺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確認上開地上權位置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五二三八公頃)之位置。
二、原告主張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權原係被告之父李詩海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四坪四合四勺。李詩海於五十一年一月八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則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二年宜登字第一四七五七0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依據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其他記載事項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即以宜蘭縣宜蘭市○○段十三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設定範圍,是系爭地上權之期限亦應解為係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然系爭建物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滅失登記而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已屆至,自歸於消滅,為此爰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聲明若無理由,然因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並未實地勘測繪圖標示位置,導致系爭地上權坐落系爭土地何位置與範圍確屬不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位置不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非屬地上權範圍所及之其餘土地部分為使用收益,使原告權益受到妨礙而生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載寫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係空白未填,並非記載全部,且系爭地上權係先建造系爭建物而後申請地上權,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是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不可能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係僅及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是由昔日被告之鄰居即證人李金舜、李清池、李後柱等人指出系爭建物當初建造範圍,並經鈞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等情,應可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B所示之範圍,為此爰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地上權人雖得隨時拋棄,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隨時終止地上權之權利;且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之存續與地上物是否滅失無涉,故原告主張當初設定地上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已經滅失,故地上權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並不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即一分之一,顯見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系爭地上權位置不明之情形,是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如在設定範圍之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又系爭土地經多次重劃、徵收,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均可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已因區段徵收而原始取得,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時之種種情形,並不可採。再退步言,證人李後柱、李清池、李金舜並非專業之測量人員,僅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存之水井、電線桿而目測系爭建物當時之坐落位置,渠等所為證言,顯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屬宜蘭縣壯二大字第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千零六十六平方公尺),於六十四年間重劃編為建蘭段五三一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割出同段五三一之一、五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三、五三一之四、五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後,嗣上揭建蘭段五三一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地籍整理為和平段二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七百九十七點四一平方公尺)。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宜地一二一字第0九三000七0七五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可參。
(二)而系爭建物於三十八年間總登記時為坐落上揭壯二大字第三二八號土地上,屬宜蘭縣壯二段一二0建號(建坪二四坪四合四勺),後經重劃為建蘭段一00建號(面積為八十點八七平方公尺),八十七年間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地號變更為建蘭段五三一、五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三、五三一之四、五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間經區段徵收系爭建物編為和平段一三建號(基地坐落和平段
二五五、二五七、二五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宜地一字第0九三000九一0四號函及所附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宜登字第一二八三四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且系爭建物滅失一節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數幀可憑。
(三)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件、權利人為李詩海、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登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登載登記標的為持分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部分、建二四坪四合四勺、穀二0坪)嗣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李詩海之繼承人即被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二宜登字第一四七五七0號收件、辦理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之繼承登記完畢,此亦有前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宜地一二一字第0九三000七0七五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可按。
(四)上揭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沿革與登記情形,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斟酌之爭點:
(一)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終止權及因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自應予以塗銷。或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無理由,但因系爭地上權之位置與範圍不明確,則依所提證據亦已可證明系爭地上權之位置與範圍係坐落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為此,爰基於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與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未訂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隨時終止之?
②系爭地上權的存續期限是否可解為係訂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止,因系爭建物已滅失而期限屆至,使地上權歸於消滅?
③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①備位聲明部分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究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僅及於部分?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坐落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有無理由?
六、茲先就先位聲明之爭點判斷如左:
(一)爭點一:未訂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隨時終止之?按物權契約終止權可區分為法定之終止權與意定之終止權,而於物權契約之場合,民法除特殊情形認有法定終止權外,除非於不違反強行規定之範圍內,得承認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得行使物權契約之終止權。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初有於未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下,約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是系爭地上權自不因當事人雙方合意而終止;而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之法定終止權,除合於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撤銷地上權外,別無其他規定,是原告主張未定有存續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云云,即乏法律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實不生法律上終止物權契約之效力。
(二)爭點二、系爭地上權的存續期限是否可解為係訂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止,因系爭建物已滅失而期限屆至,使地上權歸於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載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物改良物為目的,是當事人真意應解為系爭地上權之期限係訂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云云。然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及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雖有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但就存續期間當事人間確有明確約定為「不定期」,而非登載為「空白」,此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之舊簿、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參。是顯然當事人就系爭地上權確有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非未約定存續期間。是依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要不能僅以系爭地上權登載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字樣,即遽謂當事人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真意係以該建築物至不堪使用之期限為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經滅失,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已屆至而使系爭地上權歸於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承前,原告既無法律依據而得主張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亦不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
七、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當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審酌如下:
(一)爭點一、備位聲明部分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又按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且使用他人土地之地上權性質上不可抽象存在,應係具體存在其範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惟被告否認之,是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如何?具體存在之範圍如何,兩造有爭執,不僅影響系爭地上權人利用他人土地之權益,連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且此爭執與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解決並除去之,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等情,自屬合法。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故原告備位聲明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云云,此屬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實體上之爭執,並不因被告為此抗辯,而導致原告所為備位聲明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爭點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究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僅及於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坐落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登記時,登載登記標的為持分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部分(建二四坪四合四勺、穀二0坪),並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述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之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可參,互核上揭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宜地一二一字第0九三000七0七五號函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昔日坐落宜蘭縣壯二大字第三二八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即一二0建號之建積亦同為二四坪四合四勺。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就系爭地上權之範圍當事人之真意即係以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為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無疑義,是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並非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
⒉雖被告抗辯稱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例)。惟查,地上權之範圍需以當事人設定之範圍為限,並非毫無限制,雖以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然至多均需於當事人合意設定之範圍內才是。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面積僅為八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當事人當初設定以系爭建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時,有合意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及於昔日面積達六千餘平方公尺之宜蘭縣壯二大字第三二八號地號土地之全部,是被告舉此民事判例為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土地登記謄本關於他項權利之「權利範圍」欄係指權利人就該項權利係單獨所有抑或共有所為之註記,而與該他項權利所設定之範圍無涉。經查,系爭地上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雖於「權利範圍」欄載「全部」,然此僅表示地上權人即被告係單獨所有系爭地上權,非與他人共有此一權利,並不表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當事人合意之設定範圍是全部,是被告以系爭地上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欄登載為全部即遽謂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亦非可採。
⒋承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之範圍與位置究竟坐落系爭土地何處?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即系爭建物滅失前之坐落位置係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並舉證人李後柱、李清池、李金舜於本院履勘時指界云云。然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全部位於宜蘭市○○段二五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此有上揭複丈成果圖可左;而與系爭建物滅失前其坐落基地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是以建物坐落基地位置觀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與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基地位置明顯不同,足見原告雖舉證人李後柱、李清池、李金舜證明系爭建物滅失前係坐落於如附圖B所示之位置云云,依前所述,因與建物登記資料不符,實非可採。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實應僅坐落系爭土地即同段二五八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劃轉載之緣故,才登記為基地坐落同段二五五、二五七、二五八地號土地云云。然按,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訂有明文。是系爭建物並非屬他項權利,而無轉載問題,而且系爭建物因土地重劃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基地號變更為原因而辦理登記完竣,此有前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查,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主體係全然坐落宜蘭市○○段二五八地號土地內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以系爭建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B所示之範圍,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坐落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即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以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二七九六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