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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正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福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4年0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意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司機張文興於民國93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E-662號之聯結車,途經台九線蘇花公路112公里700公尺處,遭訴外人諶元正所駕駛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FH-377號之聯結車撞擊,原告之車輛當場起火燃燒而致全部毀損,且貨車上為他人所載送之大理石亦受到損害。又原告上揭車輛於車禍當時價值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另所載送之貨物則遭貨主索賠 326,233元,故原告自得向訴外人諶元正之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固不否認被告所僱請之司機諶元正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並致原告之車輛及所載送之貨物受有損害,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司機乃為肇事主因,被告之司機僅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其請求之賠償數額自屬過高。此外,原告請求之車輛及所載貨物損失部份,只要其能提出證明,被告即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張文興為原告所僱請之司機,其於93年11月20日7 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E-662 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台九線蘇花公路112公里700公尺明隧道口處,與受僱於被告之訴外人諶元正所駕駛、車牌號碼FH-377號之聯結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上開車輛起火而全部燒毀,另所載送之大理石亦有部份受到毀損;且原告之司機張文興所駕駛之車輛,因於上揭時、地打滑導致超越道路雙黃線,致撞及訴外人諶元正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乃為車禍發生之主因,惟諶元正駕駛前揭車輛於行經隧道時因未開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應為張文興占百分之80、諶元正則為百分之20等事實,乃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94年7月28日警澳交字第0940009369 號函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照片)可稽(參卷宗第28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規定。查訴外人諶元正因過失致原告之前開車輛及所載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諶元正又受僱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然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是經雙方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適當?(參卷宗第19頁),從而茲就此項爭點論述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原告因訴外人諶元正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車牌號碼8E-662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全部燒毀,故原告主張應以該車輛受損前之市場價值,來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乙節,依據前揭民法196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之系爭車輛乃為廠牌VOLVO、1998年06月出廠、型式FL1042X2,排氣量為9603CC噸之柴油營業貨運曳引車,此有行車執照一紙可憑(參見卷第22頁);又該車如經正常使用,則93年11月間之市場價值應為1,180,000 元乙節,業有中華民國中古汽車發展協會之「汽車鑑價證明書」可稽(見卷宗第59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系爭車輛因訴外人諶元正之過失行為,致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180,000 元為可採。

㈡貨物受損部分:原告之車輛於車禍當時所承載之大理石,係訴外人仙明有限公司所有,惟部分大理石已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致原告需賠償仙明有限公司326,233 元,且於原告每月應向該公司收取之運費中予以扣抵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張為憑(見卷第5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復參以原告車輛所承載之大理石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到毀損之情,乃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前揭函所檢附之照片可稽,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又係因被告司機諶元正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受損之費用326,233 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基上,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506,233 元(即車損1,180,000元+貨損326,233元=1,506,233 元)。然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車輛及所承載之貨物雖因本次車禍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之司機張文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被告之司機僅負百分之20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參諸前述意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 301,247元(即1,506, 233元×20﹪= 3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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